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一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方可構成該罪,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若僅有同條第二項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即非所謂明知(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判決參照),而所謂不實之事項,固不以全部不實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然必以公務員於登載時係確屬不實為要件,如該事項之登載,尚須經由嚴格之審判程序加以確認其真偽,則該事項於公務員登載時,既不生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稱登載「不實之事項」之問題,尤以在審判之活動中,無論在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當事人包含檢察官,原即享有盡其所能於審判中攻擊防禦之訴訟權能,此項訴訟權能之實施,固仍應遵從法庭活動之基本秩序要求,然對於當事人所主張事項之真偽之認定,則為職司審判業務法院之職責,我國最高法院於闡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時,認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於法院,不過以此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雖然判例未表明「不能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之理由係非屬不實事項,或係非屬登載,或係不成文之阻卻構成要件成立之要件,然細繹判例意旨,認為事實尚有待法院之判斷時,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意旨應即係基於審判活動之特性,認為公務員於登載時既對於所提出應登載之事實,其真實與否尚未確定,而認為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循此法理,身負審判職務之法官,係依審理結果,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證據價值之判斷,屬法官心證活動之範疇,自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法官即有登載之義務有別,是以就法官之判斷結果,當事人自可利用審級制度加以主張,況且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稱之「文書」,在立法體例上雖可分為二種,一係於法條中明文規定限於係有關權利或法律關係或一定事實之重要證明文件,一種係未於法條中明文規定文書之內容,然或就行為人主觀之不法意圖加以規定,或就行為結果規定為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我國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罪罪章之規定,原則上即係採取就行為結果加以規定之立法方式,然該章之立法理由則稱「...文書者,定著文字於有體物上,而表明其思想,可以供證據之用者也...所謂表明思想者,指敘述一定權利義務及事實之存否,...所謂供證據之用,指該文書所有體裁,足以證明權利義務或事實而言,...」,我國學說上雖有認為文書並不限於有關權利義務或一定重要事實之證明文件,然多數見解仍認為該項文書應限於有關權利義務或一定重要事實之證明文件(參見陳樸生著實用刑法第四八三頁、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第五三八頁、林山田著刑法特論下冊第五二四頁),而就法院之判決書而言,雖屬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而判決書以及起訴書對於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及國家對人民刑罰權是否存在之關係,有確認或形成之作用,但並非類如借據等對於權利義務關係直接加以證明之文件,而或係檢察官本於其職權,針對特定刑事案件向法院表明請求審判並依法提出其所依憑證據之文件,或係法官本於其職權,針對所審理之案件,依審理所得表明其具體意見之文件,因此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稱之公文書(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三判決參照),再就比較法而言,德國學說以及實務上亦均認起訴書、判決書雖係公文書,然並非直接證明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之文件。
三、查自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認本院法官甲○○於判決書上載明「……雖就「右當事人間請求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勞小字第六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誤載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一九三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但該項誤載並不影響裁定結果等語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但如前述,顯為自訴人誤會自明,而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