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偽造之起訴狀具狀人欄下,偽造之「葉志賢」、「葉志偉」、「甲○○」之署押、印文各壹枚、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印文叁枚、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及扣案偽造之「葉志賢」「葉志偉」「甲○○」「乙○○」印章共肆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確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緩刑期滿,又於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戊○○明知其未受丁○○、葉志賢、葉志偉、甲○○、乙○○之委託,且未經丁○○等人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前數天,在花蓮縣玉里鎮某刻印社,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乙○○、甲○○、葉志賢、葉志偉印章,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偽造丁○○、葉志賢、葉志偉、甲○○、乙○○等人之署押,並盜蓋其持有丁○○之之印章,及蓋用其偽刻之乙○○、甲○○、葉志賢、葉志偉印章而盜用、偽造渠等印文於起訴狀上,偽以丁○○、葉志賢、葉志偉、甲○○、乙○○之名義,偽造對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並將該偽造之起訴狀私文書郵寄至本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葉志賢、葉志偉、甲○○、乙○○及福灣公司。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告發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偽刻葉志賢、葉志偉、甲○○、乙○○之印章、偽造葉志賢、葉志偉、甲○○、乙○○之署押、印文、偽造丁○○之署押、盜用丁○○之印章、印文,偽以丁○○、葉志賢、葉志偉、甲○○、乙○○之名義,偽造對福灣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並郵寄至本院而行使之事實,惟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是受丙○○委託,我並沒有與丁○○聯絡,丙○○有無告知丁○○我不知道,丙○○只有影印身分證給我,原因是我買轎車,丙○○提擔保,因為繳息不正常,福灣公司才查封,因為福灣公司查封錯了,我跟丙○○說要提異議,因為很緊急我才提出異議,可能與丙○○溝通不清楚,我不是故意犯錯。經查,丁○○、甲○○於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二○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簡易小額訴訟事件中陳稱:我們並無提出本件訴訟。戊○○冒用我們的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後面的簽名也不是我們所簽。戊○○沒有經過我們的委任。(見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二○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簡易小額訴訟事件卷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於偵訊中陳稱:我在我家被查封的時候,去找羅代書(即被告戊○○),問他為什麼會這樣子,羅代書就向我拿了法院查封的公文,向我表示會處理這件事情,之後他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法院查封後,戊○○曾向我表示要用我哥哥小孩的名義向法院提出異議,但我表示不可以連累到我哥哥的小孩子,但不知戊○○是如何處理的。(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三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被告沒有講她要寫狀紙,錢是我匯給被告請被告幫我把房子處理好(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因為福灣公司查封丙○○的房子和土地,而房子不是丙○○的,是丁○○等人的,為了要請福灣公司撤回查封,且因為時間急迫,所以沒有經過丁○○等人同意,就以他們的名義起訴。乙○○等人印章是我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訴前幾天,在玉里的刻印社刻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五至三六頁),綜上以觀,足認被告並未經丁○○、葉志賢、葉志偉、甲○○、乙○○授權,亦未經其五人之同意,即擅自偽刻葉志賢、葉志偉、甲○○、乙○○之印章,並偽造其等印文、署押,及盜用丁○○印章、印文、偽造丁○○署押,據以偽造起訴狀進而行使之。甲○○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我叔叔(指丙○○)請被告幫忙處理查封的問題,我們有與丙○○電話聯絡幫我們處理(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然而,被告就前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乙節並事先未告知丁○○、葉志賢、葉志偉、甲○○、乙○○等人,參酌被告於起訴前數天尚可偽刻、葉志賢、葉志偉、甲○○、乙○○印章,而竟未事先取得丁○○、葉志賢、葉志偉、甲○○、乙○○之授權,即偽以其等名義偽造起訴狀並行使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起訴狀、郵寄信封、稅籍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甲○○傳真說明信函影本等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葉志賢、葉志偉、甲○○、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葉志賢、葉志偉、甲○○、乙○○之印章,並偽造其等印文、署押,偽造丁○○署押及盜用丁○○印章、印文,於前開起訴狀上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盜用印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認被告尚有偽刻丁○○印章犯行,然而被告供述該印章係先前為丁○○辦理印鑑證明時所持有,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曾交其印章予被告(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查無其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此與被告經起訴之前開偽刻葉志賢、葉志偉、甲○○、乙○○之印章等犯行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曾有偽證、侵占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被告因丙○○為其購車款債務提供擔保,之後所衍生之土地、建物查封問題,欲代丁○○、葉志賢、葉志偉、甲○○、乙○○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乃擅自偽造起訴狀並行使之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在如附件偽造之起訴狀具狀人欄下,偽造之「葉志賢」、「葉志偉」、「甲○○」之署押、印文各一枚、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印文三枚、偽造之「丁○○」署押一枚、及扣案偽造之「葉志賢」「葉志偉」「甲○○」「乙○○」印章共四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麗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