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被 告 庚○○被 告 丙○○被 告 辰○○被 告 巳○○被 告 午○○右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被 告 壬○○被 告 戊○○被 告 辛○○被 告 未○○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被 告 癸○○被 告 丁○○被 告 甲○○被 告 己○○被 告 寅○○被 告 卯○○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三
二三九、三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庚○○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
壬○○、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
癸○○、未○○、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癸○○、未○○所收受之未扣案賄賂各新台幣壹仟元,辛○○所收受之未扣案賄賂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乙○○、寅○○、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未扣案乙○○、寅○○所收受之賄賂各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子○○、巳○○、辰○○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丁○○、午○○、己○○均無罪。
事 實
一、子○○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經中國國民黨中常會通過提名,參選第五屆山地原住民立委,即積極展開競選等相關事宜,聘請庚○○擔任競選總部副總幹事,由其女兒莊素媛(另經不起訴處分)擔任競選總部之會計,負責競選經費之核撥。另由巳○○提供住處為太巴塱(富田)後援會會場,辰○○擔任該後援會之執行長,壬○○擔任助選員。
(一)庚○○、丙○○夫婦與壬○○為使立法委員候選人子○○能順利當選立法委員,乃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由庚○○駕車,搭載丙○○至壬○○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前廣場,由丙○○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予壬○○,做為壬○○連續向五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用。壬○○與其夫戊○○復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左右,由戊○○開車載壬○○至癸○○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由壬○○下車交付一千元予癸○○,要求癸○○夫婦於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將選票投給候選人子○○,並獲得癸○○之同意,惟癸○○事後並未告知其妻丁○○此事;又於九十年八月某日下午四時許,由戊○○載其妻壬○○至未○○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由壬○○下車交付一千元予未○○,,要求未○○夫婦於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將選票投給候選人子○○,並獲得未○○之同意,惟未○○事後並未告知其夫吳明昌此事。壬○○復基於上開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初某日下午五時許,自行步行至辛○○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九六之六號住處,交付五百元予辛○○,要求辛○○於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將選票投給候選人子○○,並獲得辛○○之同意。
(二)甲○○為使立法委員候選人子○○能順利當選立法委員,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利用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武錦花住處聚會時,連續分別交付五百元予武錦花、己○○,另交付一千元予乙○○、寅○○,除要求武錦花、寅○○、乙○○(己○○部分漏未告知)於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將選票投給候選人子○○外,並要求寅○○將其中五百元轉交予鄭玉蘭,且請寅○○、乙○○要分別轉知鄭玉蘭、卯○○(乙○○之夫)於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將選票投給候選人子○○,並獲得寅○○、乙○○之同意,武錦花則未同意投票予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當日返回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後,轉告其夫卯○○此事,卯○○並同意投票予子○○(乙○○及寅○○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均未經檢察官起訴)。
(三)子○○、庚○○、巳○○、辰○○四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子○○之競選總部支付後援會成立經費七萬元予庚○○轉交予光復鄉太巴塱後援會執行長辰○○,以供辰○○、巳○○於後援會成立當天開辦六十桌之餐飲供太巴塱地區居民飲用,以使當地居民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子○○,而投票予子○○,巳○○乃出面與外燴業者丑○○洽談,每桌菜錢及工錢一千元,共辦六十桌,後援會另提供購買市價一萬元之豬肉(兩頭豬)予丑○○烹飪。庚○○則在後援會成立當日,搬運十箱米酒至會場,供參加之村民飲用。辰○○則利用不知情之孫文正(另經不起訴處分)安排宣傳車在村落廣播,邀請村民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中午,前往花蓮縣○○鄉○○村○○○街○○○號巳○○住處前,參加後援會成立大會及在該處飲宴。子○○則於是日中午,向在場吃飯,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如楊秋菊、曾福生、陳秀桃、楊永金、吳振東、黃阿英、謝月英、蔡天保、吳金妹等人要求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立法委員選舉日,投票支持子○○。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右揭犯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①被告庚○○辯稱:我在九十年八月份,被選為豐年祭會長,故要到部落拜訪,我覺得婦女幹部均很辛苦,所以我跟我太太丙○○有拿五千元給壬○○作為慰問金;②被告丙○○辯稱:我和我先生庚○○是拿五千元給壬○○作為慰問金;③被告壬○○辯稱:庚○○是豐年祭的會長,我是幹部,他拿五千元給我是豐年祭跳舞之費用,而我在九十年八月份豐年季時,有給未○○、丁○○各一千元、辛○○五百元,目的是因他們參加舞蹈的平日練習及當天的茶水費;④被告戊○○辯稱:因我太太壬○○不會騎機車,所以叫我開車載他去丁○○住處,沒有講去的原因,我只坐在車上,沒有下車,我也不清楚我太太壬○○有無送錢給他們,我沒有載她去未○○住處;⑤被告癸○○辯稱:壬○○有拿一個宣傳單放在我家裡,我沒有去碰,不知道裡面有沒有錢;⑥被告未○○辯稱:壬○○在我住處前廣場,有給我一千元,但沒有講一千元之用途,後改稱:我先生病的很嚴重,我認為這個錢是壬○○要給我先生看病的錢;⑦被告辛○○辯稱:壬○○到我家稱,選舉快到了,陪我一起到村內發宣傳單,五百元是茶水費;就犯罪事實(二)部分,①被告甲○○辯稱:子○○從來沒給我錢,我哪裡來的這些錢給別人云云;②被告乙○○辯稱:甲○○沒有給我一千元;③被告寅○○辯稱:甲○○在花蓮縣光復鄉武錦花跳舞之練習場,有交給我一千元,但沒有講錢的用途,後改稱:我沒有拿到這個錢;④被告卯○○辯稱:甲○○沒有給我五百元,乙○○也沒有跟我說她拿到的一千元包括要給我的五百元,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就犯罪事實(三)部分,①被告子○○辯稱:阿美族選舉的時候,都會成立後援會,後援會通知我們競選總部說後援會在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要成立,所以我們就排行程參加,當天我是發表我的理念及感謝後援會成立之辛勞,但總部提供給後援會之開辦費是按照選罷法規定,用以支付宣傳車、現場佈置、舞台、音響、水電、帳棚、房屋租金、工作夥伴飲食等,後援會成立之午餐是親朋好友提供的,不是由開辦費支付;②被告庚○○辯稱:我是競選總部的副總幹事,後援會之開辦費是由後援會執行長及幹部出來執行一些費用,如宣傳車、買桂竹、插旗子、會場佈置等,由後援會執行長辰○○跟我說所需費用,我認為很紮實,就跟競選總部說,競選總部有交七萬元給我,我再交給辰○○,我沒有過問辦桌事宜;③被告辰○○辯稱:七萬元是用以支付七台宣傳車、後援會帳棚、旗子等費用,我不知道辦桌費是誰支付的;④被告巳○○辯稱:後援會成立地點是我家,二頭豬是林元瑞、孫吉松贊助的,六萬元是我自己個人支付的,因為子○○的岳母是我的大姊,所以我才贊助云云。
茲就各個犯罪事實分論之: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庚○○、丙○○均辯稱:係因庚○○為豐年祭的會長,故拿五千元慰問
金予壬○○;被告壬○○亦辯稱:庚○○是豐年祭的會長,我是幹部,他拿五千元給我是豐年祭跳舞之費用云云。然查:被告壬○○曾向被告丙○○談及已找到五位選民,被告丙○○乃於九十年八月間,由被告庚○○載至壬○○住處前廣場,由丙○○下車交付內放五千元之紅包予壬○○,並囑咐壬○○須請他們投票予子○○,壬○○並依約分別各交付一千元予丁○○、未○○、辛○○、午○○共四人,並於交付同時,請丁○○等四人須投票予子○○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刑字第二八六二號卷第九十至九十三頁、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八二號卷第八十九至九十頁)。又被告庚○○於警詢中先供稱:因壬○○為南富村婦女會幹部,所以我才自掏腰包給她五千元(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刑字第三00七號卷第二五、二六頁,以下簡稱鳳警刑字第三00七號卷);於偵查中改稱:壬○○是婦女會幹部,我就拿了四、五份感謝她們的辛勞,一份一千元,每一份應該是用紅包袋包裝,目的是為了感謝各村幹部,壬○○知道是哪些人(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八二號卷第二八三頁);復更稱:只給壬○○五千元,其他村落我都沒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號卷第二八頁),其前後就給壬○○五千元之用途是感謝壬○○個人或各村落婦女會幹部一節所述不一。況被告丙○○於警詢中先否認曾去找過壬○○,並稱:
我們回富田村僅回娘家及田裡,沒有去其他地方(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刑字第二八六二號卷第一三0至一三二頁,以下簡稱鳳警刑字第二八六二號卷),後始附合庚○○之供詞,改稱:有與先生庚○○專門去壬○○住處,因庚○○說要謝謝壬○○在豐年祭之幫忙,所以我先生在車上當場將五千元放在紅包袋內,交給我拿給壬○○(見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九四號卷第六頁),被告丙○○先後所述亦不相同。況被告癸○○、未○○、辛○○先後收到壬○○所交付一千元或五百元之賄款等事實,亦據被告癸○○、未○○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詳見如後),足見被告庚○○、丙○○、壬○○所辯,顯不可採。
⒉被告戊○○雖辯稱:僅載壬○○去丁○○住處,不清楚壬○○有無送錢給他
們;被告癸○○亦辯稱:壬○○有拿一個宣傳單放在我家裡,我沒有去碰,不知道裡面有沒有錢;被告未○○復辯稱:壬○○在我住處前廣場,有給我一千元,但沒有講一千元之用途,後改稱:我先生病的很嚴重,我認為這個錢是壬○○要給我先生看病的錢;被告辛○○也辯稱:壬○○到我家稱,選舉快到了,陪我一起到村內發宣傳單,五百元是茶水費云云。然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見鳳警刑字第二八六二號卷第七九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當庭與被告癸○○對質,確認其載其妻壬○○至癸○○住處交付賄款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無訛(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八二號卷第八四頁),足見被告戊○○、癸○○所辯,顯難採信。又被告未○○、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鳳警刑字第二八六二號卷第九十九頁、第一0四頁;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八二號卷第六四頁、第六八頁),核與被告戊○○及壬○○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鳳警刑字第二八六二號卷第八九頁、第七九頁),堪認被告未○○、辛○○事後更異前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收受賄款之時間雖所述均不相同,然其於偵查中已與被告戊○○就收受賄款之時間進行確定,自應以偵查中所述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為正確,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甲○○雖辯稱:其沒有拿到子○○的錢,沒有錢給他人云云,惟被告己
○○、寅○○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有收到甲○○所交付之五百元及一千元;被告寅○○則辯稱:甲○○拿一千元給我,沒有說用途(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然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曾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至武錦花住處,惟被告甲○○之夫曾新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甲○○在九十年十一月初,曾去武錦花住處二次(見鳳警刑字第二八六二號卷第一頁、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八二號卷第五九頁),被告己○○、乙○○、寅○○、證人武錦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供稱及證稱: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曾至武錦花住處,足見被告甲○○此部份所辯,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交付一千元予寅○○,並請寅○○
將其中五百元轉交予鄭玉蘭,要求渠等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子○○等情,業據被告寅○○、證人鄭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證人鄭玉蘭並於偵查中當庭提出寅○○所交付之賄款五百元,此有五百元紙鈔扣案足憑,如證人鄭玉蘭確未收到此五百元之賄款,實無交付當庭五百元紙鈔予檢察官之必要,顯見其證詞應堪採信。再被告甲○○並於該日,交付一千元予被告乙○○,請乙○○於立法委員選舉時,要投票給子○○,同時要求乙○○轉告其先生卯○○要投票給子○○,乙○○除同意投票予子○○外,並於回家後告知卯○○此事,卯○○亦同意投票予子○○等情,業據被告乙○○、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鳳警刑字第二八六二號卷第二九至三一頁、第五三頁、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八二號卷第四六至四八頁、第五三至五四頁)。復參以證人武錦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晚上,甲○○有交付五百元給我,並看見甲○○交付五百元或一千元給乙○○、寅○○,要求我們投票予子○○等語。而證人武錦花乃與被告甲○○、寅○○、乙○○等人均為朋友,彼此間並無嫌隙,復據被告甲○○、寅○○、乙○○於警詢中供述無訛,證人武錦花實無自承受賄,復架詞誣陷被告甲○○、寅○○、乙○○之可能。在在足證被告甲○○、乙○○、寅○○、卯○○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經查: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坦承:後援會成立所需之費用包括帳棚
、午餐、飲料,成立當天中午之餐飲費用是從開辦費中支出(見鳳警刑字第三00七號卷第四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卷第二0二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亦坦承:有交付七萬元予辰○○,是因為成立後援會須搭棚、買飲料、付工資及當日吃喝費用,::七萬元是買豬及租宣傳車,當天席開六十桌,招待當地居民去吃,以及工作人員之支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卷第二七頁)。證人莊素媛即被告子○○之女擔任競選總部之會計偵查中亦證稱:開辦費所補助之七萬元包括當天的餐飲費用(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號卷第一九九頁)。足見後援會之七萬元開辦費確實包括後援會成立當天中午,招待選民餐飲之費用在內。
⒉雖被告巳○○辯稱:開辦費是自行出資云云。然其先於警詢中供稱:請丑○
○辦桌一桌一千元,辦桌費是我們親戚共同出資支付的(見鳳警刑字第三00七號卷第四十四頁),後改稱:是我自己出的錢(見鳳警刑字第三00七號卷第四八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已值懷疑。
⒊況被告辰○○坦承自被告庚○○處收到開辦費七萬元,然其於偵查中供稱:
我幫子○○成立後援會僅因搭帳棚拿到一萬五千元,(經檢察官提示成立後援會之收據),後改稱:七萬元是插旗子及付工人的錢,其中搭架子是一萬五千元,其餘是支付油錢、插旗子及付工人的費用,另有收到二萬四千七百元,是成立後援會所用的錢云云(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八二號卷第三一八至三一九頁)。惟被告巳○○則供稱:成立後援會所搭建的棚子及每日午、晚餐都是我及孫萬里、其他親戚主動出錢出力提供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號卷第一六六頁),並於偵查中亦稱:搭棚是我們親戚談好,找我姪子劉方德搭的,沒有付工資,是義務搭棚,材料也是我自己出的,庚○○及辰○○均沒有為搭棚子給我錢(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號卷第一八八頁),此部份所述即與被告辰○○所述不同。復參酌證人孫文正於警詢中證稱:
我擔任後援會幹事,工作是安排宣傳車之宣傳路線、地區及助選元,我沒有薪資,宣傳車及助選人員亦均是義務的,沒有工資(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號卷第一四一頁),在在足證被告辰○○所述不可採。再審酌扣案辰○○所出據之收據三張(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其中二萬四千七百一十元之收據,就司機、紅布、長壽菸、檳榔葉、簽名簿、桌花、鐵架、加油費、造勢人員慰勞金、音響等詳細記載各項支付明細,另五千元收據亦記載係收到買桂竹及運費共五千元,僅後援會成立金額七萬元之收據,未列任何支出明細及項目,亦足見其係因此七萬元支出部分涉及招待選民餐飲,事涉賄選之違法行為,自不為明細之記載。
⒋再被告巳○○因委請丑○○於後援會成立當天中午,準備餐飲,每桌費用一
千元,共六十桌,乃交付六萬元與丑○○之事實,亦據證人丑○○、王詩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⒌後援會成立當天中午,至後援會用餐之人均不用繳納任何費用,被告子○○
並至現場發表政見,並請在場之人支持他,讓他再進立法院等情,亦據證人楊秋菊、曾福生、陳秀桃、楊永金、吳振東、黃阿英、謝月英、蔡天保、吳金妹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數百人在後援會成立現場用餐之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參(見鳳警刑字第三00七號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丙○○、壬○○、戊○○、癸○○、未○○、辛○○
、甲○○、乙○○、寅○○、卯○○、子○○、巳○○、辰○○等人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丙○○、壬○○、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賄賂賄選罪;被告癸○○、未○○、辛○○、乙○○、寅○○、卯○○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被告子○○、巳○○、辰○○所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不正利益賄選罪;被告庚○○、丙○○、被告壬○○與戊○○就交付賄賂賄選罪間(犯罪事實一部分,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庚○○、丙○○與戊○○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惟被告庚○○、丙○○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被告壬○○復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庚○○、丙○○、壬○○、戊○○間,均構成共同正犯);被告子○○、庚○○、巳○○及辰○○就交付不正利益賄選罪間(犯罪事實三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丙○○、壬○○、戊○○、甲○○先後多次交付賄賂賄選犯行,均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壬○○、戊○○、癸○○、未○○、辛○○、乙○○、寅○○、卯○○於犯罪後,在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壬○○、戊○○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庚○○、丙○○、壬○○、戊○○、甲○○、子○○、巳○○、辰○○於此攸關國家發展及人民福祉之立法委員選舉中,未思公平競爭,竟冀藉金錢及餐飲誘惑,影響民眾之投票行為,而被告癸○○、未○○、辛○○、乙○○、寅○○、卯○○知悉上情猶予收受,並許以一定行使其投票權,均足以敗壞選舉風氣,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使選舉嚴重依賴金錢,導致民主社會中最為珍貴之資產,即個人本於良知表達意見之權利橫受竄奪,長此以往,將漸次侵蝕國本,阻礙國家永續之生存發展,危害自非微淺,惟其等均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存卷足憑,並審酌被告庚○○、丙○○、壬○○、戊○○、癸○○、未○○、辛○○、甲○○、乙○○、寅○○、卯○○、子○○、巳○○、辰○○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及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壬○○、戊○○、癸○○、辛○○、未○○、寅○○、乙○○、卯○○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均為六、七十歲之高齡,復多為不識字之原住民,知識程度不高等情,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被告壬○○、戊○○、癸○○、辛○○、未○○、寅○○、乙○○、卯○○部分,皆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各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鄭玉蘭所收受之賄賂五百元,係被告甲○○交付予寅○○用以賄賂鄭玉蘭之賄賂,雖鄭玉蘭未同意支持子○○,而不構成收賄罪,然為被告甲○○犯交付賄賂罪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癸○○、未○○、乙○○、寅○○所收受之賄賂一千元,被告辛○○所收受之賄款五百元,係其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爰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之賄賂均為金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七號判決參照)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其夫戊○○復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止,由戊○○開車載壬○○至丁○○、癸○○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由壬○○下車交付一千元予癸○○、丁○○,要求丁○○於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將選票投給候選人子○○,並獲得丁○○之同意,被告壬○○並自行至午○○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交付一千元予午○○,要求午○○於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將選票投給候選人子○○,並獲得午○○之同意;又被告辛○○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武錦花住處時,收受甲○○所交付之五百元,並同意於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將選票投給候選人子○○,因認被告丁○○、午○○、己○○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午○○、己○○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丁○○辯稱:壬○○到我家的那一天是豐年祭,我帶她到會場,她看了很高興,就給我一千元,並稱是茶水費,壬○○沒有到我家給我一千元,我是因為在豐年祭當天有跳舞,才拿到這個錢:被告午○○則辯稱:我沒有拿到這一千元;己○○亦辯稱:甲○○是婦女會幹部,為了慰問我們,才拿這個錢給我們等語。經查:
㈠被告壬○○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曾於九十年八月間,在南富村豐年祭會場,拿
一千元紅包給丁○○,交代她要支持子○○,但並未提及曾至丁○○住處,交付一千元給丁○○;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供稱:我有拿到壬○○所交付之一千元,但壬○○沒有告訴我用途及原因,是在九十年十月中旬在街上遇到壬○○時,壬○○用紙筆寫下我的名字,並告訴我這次選舉要投票給子○○,我不知道壬○○有拿一千元給我先生癸○○等語。被告癸○○雖於警詢中供稱:壬○○交付一千元給我時,我太太當時在洗衣服,有到客廳,壬○○於我收錢時,告訴我與丁○○要投票給子○○;然於偵查中則改稱:我太太不知道我收壬○○一千元的事,我也沒有告訴她等語。是被告癸○○先後所述不一,實難遽信。況依據被告壬○○、丁○○之上開供詞,被告丁○○在豐年祭收受壬○○之賄款時,既不知被告壬○○交付一千元之目的,自難認定其有收受賄賂之犯意。
㈡被告壬○○雖於警詢中供稱:有交付一千元賄款予午○○,然午○○於警詢及
偵審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復參以被告壬○○於警詢中自承丙○○所交付之五千元中有一千元自行花用,並稱交付一千元與辛○○一節,亦與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收到壬○○所交付之賄款五百元等情不符。尚難僅以被告壬○○片面供詞,即認被告午○○有此犯行。
㈢被告己○○於警詢中先供稱:我有收到甲○○所給的五百元,但不知道用途,
::甲○○在吃飯時,說年底投票要投給楊德金(見鳳警刑字第二八六二號卷第四四頁),後即改稱:甲○○給我五百元說要給我買菸抽的,又說是立委候選人子○○的(見鳳警刑字第二八六二號卷第四六頁),於偵查中又稱:甲○○給我錢時,沒有說投票要投給何人(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八二號卷第四九頁),是被告己○○前後供詞不一,惟依最不利其之初次警詢供詞,亦僅能證明其有收到甲○○之五百元,而甲○○交付當時未告知原因,而係另行在吃飯時,始說投票用途,則被告己○○收受五百元之時,既不知目的在行賄,自難以收受賄賂罪相繩。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午○○、己○○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其夫戊○○復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止,由戊○○開車載壬○○至丁○○、癸○○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由壬○○下車交付一千元予癸○○、丁○○,要求丁○○於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將選票投給候選人子○○,並獲得丁○○之同意,被告壬○○並自行至午○○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交付一千元予午○○,要求午○○於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將選票投給候選人子○○,並獲得午○○之同意;又被告辛○○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武錦花住處時,收受甲○○所交付之五百元,並同意於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將選票投給候選人子○○,因認被告壬○○、戊○○、甲○○就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丁○○不知被告壬○○、戊○○曾至丁○○住處,交付一千元賄賂予癸○○,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午○○有收受壬○○所交付之一千元賄賂,以及被告甲○○交付賄款五百元予被告己○○,未告知係賄款等情,業詳述如理由欄貳之三所載,是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壬○○、戊○○、甲○○有此部分犯行,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交付賄賂予癸○○、丁○○部分)、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