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脫逃罪等經法院定應執行判二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假釋,假釋期滿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但丁○○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再經假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期滿。但於假釋期間,竟不知警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四時二十分,為警持向本院聲請核淮之搜索票在花蓮市○○街○○號前,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其持有毒品(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乙○○失竊之電動玩具代幣四百五十九枚等物品後,再持搜索票,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在其位於花蓮市○○路○○○號至一八八號興隆山莊住處四0三室查獲丙○○失竊之古幣盒等物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雅玲(見警卷第十一頁)、被害人丙○○(見警卷第二十八頁)、甲○○(見警卷第二十五頁)、乙○○(見警卷第二十二頁)、李惠燕(見偵卷第六十三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四份、搜索扣押筆錄二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互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而一字型螺絲起子係屬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且尖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傷人之生命、身體,自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一)係犯刑法(下同)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公訴人漏引第三款);編號(二)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編號(三)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編號(四)係犯第三百二十第一項。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孫大勝(編號一)、蔡泰山(編號四)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尚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雖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但未扣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存在,依法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淑 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