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易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火藥半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二罪,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其非原住民,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在花蓮縣秀林鄉合歡山大禹嶺之工寮內,未經同意,即將其友人謝建興(另案偵查中)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供裝填使用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半瓶,以及底火六十四發(起訴書誤載為六十二發)、小鋼珠半瓶,非法持有後,携往大禹嶺山區獵打一般類野生動物白面鼯鼠(俗稱飛鼠)。嗣於翌日(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日)凌晨二時許,甲○○在台八線中橫公路慈恩段一三五公里處,以該土造長槍發射金屬小鋼珠獵打白面鼯鼠時,為聽聞槍聲前往查看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一枝、火藥半瓶、底火六十四發、小鋼珠半瓶。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花蓮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土造長槍一枝、底火六十四發、小鋼珠半瓶、火藥半瓶,扣案可佐,而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驗結果,認係由具金屬槍管、木質槍托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裝填於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其擊發機械正常,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一九六四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另扣案之底火六十四發、火藥送鑑定結果:⑴火藥(黑色,採樣一公克,)檢出碳粉、硫磺、硝酸鉀成分,認係黑色火藥。⑵底火,六十四個(紅色),經檢視為正面紅色、背面黃色之底火六十四個,外觀型態均一致,取其中一個鑑驗,檢出氯酸鉀、碳粉、鋁、硫磺、磷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八六四九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又火藥係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一節,亦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函公告在案可查。此外,復有扣案物照片二幀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同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揭槍枝及火藥,應屬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查被告前曾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二罪,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之素行,及被告雖非原住民(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惟其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之目的係在山區內打獵之用,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惡性非重,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然查該條文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廢止,故本件被告所犯,自無宣告強制工作問題,併予敘明。
三、至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火藥半瓶,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底火六十四顆、小鋼珠半瓶,係於扣案之土造長槍,於裝填火藥、小鋼珠、底火後,作單次擊發,並非土造長槍之配件,並非槍枝構造之一部分,均非違禁物,且為被告友人謝建興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均無須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認應沒收,稍有未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順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