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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占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占用之工作物神壇壹佰零貳點壹貳平方公尺,騎樓玖拾捌點柒捌平方公尺,空地參玖柒點零貳平方公尺,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年三、四月間起,在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林區工作站(下稱花蓮林區管理處)所管理秀姑鑾溪事業區七十一林班地內,擅自竊佔並鋪設水泥後進而搭蓋鐵皮神壇屋等建物(總計有神壇佔地一O二點一二平方公尺,騎樓九十八點七八平方公尺,鋪設空地三九七點O二平方公尺)。

二、案經被害人花蓮林區管理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佔用前開林地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前開土地係伊繼承自伊父而來,本來係雞寮,後來覺得世界未日即將到來,才改建廟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管理機關花蓮林局管理處職員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位置圖、現場照片、森林被害報告單、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被告對前開土地有合法權源之證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占用罪。公訴人認被告在前揭林地上搭蓋廟宇,足以致生水土流失,倖未山洪爆發,始未釀成重大災害而未遂,另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以證人即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職員楊建基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前揭建物蓋得很牢固,且四周均有基樁及樹木,不會造成水土流失等語。經查,證人楊建基並未至被告搭蓋廟宇之現場,且非本案承辦職員,僅係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到庭,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照片,質以:「本案是否構成違法水土保持法?」之際,答以:「應該會有。」等語(偵卷三十五頁),惟經本院發函予花蓮縣政府水土保持課,囑該課派遣具有認定有無破壞水土保持之虞之職員會同履勘,嗣經該課派遣承辦職員江達昌會同履勘認定結果,認為:「被告未經核准擅自開墾,就算破壞水土保持,但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待專業技士鑑定,地方主管機關不作認定。」等語,顯見具有專長之承辦人員均無法作明確之認定,非本案承辦人員之證人楊建基之證詞,即屬難以遽信。本案經本院前往現場勘查結果,前揭廟宇四周雜草、樹木林立,並無河道,廟宇下方為產業道路,並無房舍,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而被告搭蓋前揭廟宇之際,被害人花蓮林區管理處早已發覺並加以制止,過程中並拍攝照片,依照片顯示,前揭廟宇為鋼骨結構並打有地樁,則前揭廟宇現場既未有河道,且建築物鋼骨結構堅固,空地舖滿水泥,周邊樹木、雜草遍布,尚難認有導致水土流失之虞,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法條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竊佔土地之面積、目的係為供俸神明讓信仰者膜拜,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擅自竊佔並鋪設水泥後進而搭蓋鐵皮神壇屋之工作物(總計有神壇佔地一O二點一二平方公尺,騎樓九十八點七八平方公尺,鋪設空地三九七點O二平方公尺),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六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湯 文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