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一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彈匣壹個、槍管肆支、子彈殼拾壹顆、黑色火藥毛重參點參公克、槍枝槍機壹個、滾輪砂石肆支、槍枝撞針參支、砂輪機貳台、電鑽壹台、固定鉗壹支、銅條貳條、彈簧玖個、銼刀壹把、六角扳手壹支、尖嘴鉗柒支、老虎鉗貳支、十字型螺絲起子肆支、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砂紙貳張、黃銅鐵條壹支、小鐵管貳支、滾輪砂石肆支、彈簧拾肆個、電鑽尾肆支、夾子壹支、固定夾肆支、電動布輪機壹台、電鑽機壹台、電動磨石機貳台、鋸子壹支、踞片壹片、榔頭肆支、梅花扳手壹支、噴燈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及執行紀錄(均不構成累犯),復因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有期徒刑六月、六年六月、一年三月,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年二月確定,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部分,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二年二月部分,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製造改造槍枝、子彈及非法持有槍彈主要零件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見庚○○刊登在跳蚤雜誌上之出售玩具槍枝及子彈之廣告,即以郵局劃撥方式,向庚○○購買價格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玩具手槍一支、一千元之玩具槍槍管一支、分次購買共計一千元之空包彈,並於同年五月底、六月初,購買製造槍彈之工具,包括砂輪機二台、電鑽一台、固定鉗一支、銅條二條、彈簧九個、銼刀一把及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一個、槍管二個、子彈殼十一個、黑色火藥毛重三點三公克,並放在花蓮市○○路○○○號住處,而非法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隨即於不詳時間、地點,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子彈六顆,其中一顆子彈製造成功,具有殺傷力,其餘五顆子彈則雖具備子彈外型,但仍未具殺傷力,嗣因警方據報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毒品等物,乃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許,持搜索票搜索戊○○前開住處,查獲其所有,供製造槍彈使用之砂輪機二台、電鑽一台、固定鉗一支、彈匣一個、槍管二個、子彈殼三十個、子彈頭三個、銅條二條、彈簧九個、銼刀一把、黑色火藥一包(含袋毛重三點三公克),但並未查獲任何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惟其主動向警員自白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並帶同警方至花蓮市○○路○○○號,取出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枝及子彈一顆(查扣六顆子彈,但其中五顆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六顆經送鑑試射後,現狀均無殺傷力)。其復承前開製造改造槍枝、子彈及非法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又於同年八月間某日,以郵局劃撥之方式購買玩具手槍一枝、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六顆,並因該玩具手槍之槍管業經阻塞,乃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主要零件之概括犯意,先以一千元之價格購買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一支,復經由綽號「阿成」介紹,向不詳姓名之人再購買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二支、槍機一個、槍枝撞針三支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六角扳手、尖嘴鉗、老虎鉗、螺絲起子、砂紙、黃銅鐵條、小鐵管、滾輪砂石、彈簧、夾子、固定夾、電動布輪機、電鑽機、電動磨石機、鋸子、榔頭、梅花扳手、噴燈等物,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六顆,其中五顆製造成功有殺傷力,另一顆則無殺傷力,復因警方據報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毒品等物,乃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其前揭住處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顆(查獲六顆,其中一顆不具殺傷力,經全部送鑑試射後,現狀均無殺傷力)、其所有供改造槍彈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尖嘴鉗七支、老虎鉗二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四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砂紙二張、黃銅鐵條一支、小鐵管二支、槍枝槍機一個、槍管二支、滾輪砂石四支、彈簧十四個、槍枝撞針三支、電鑽尾四支、夾子一支、固定夾四支、電動布輪機一台、電鑽機一台、電動磨石機二台、鋸子一支、踞片一片、榔頭四支、梅花扳手一支、噴燈二支等物(另查扣之鐵管十支、固定式夾鐵器一台、固定螺絲器一支、游標尺二支、挫刀四支及丁字尺一支非供改造槍彈所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其有製造警方第二次所查獲之子彈及因購買而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惟否認其餘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槍枝是買來時就是如此,其並未製造警方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所查獲之子彈云云。經查:

㈠第一次為警查獲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係由仿E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六顆,認均係由玩具手槍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約七釐米)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結果,其中一顆可擊發,具殺傷力,餘四顆均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另一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第二次查獲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六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至八釐米之金屬彈頭改造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結果,其中五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四九五0五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六三四三七號槍彈鑑定書及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三九00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

㈡警方第二次查獲之子彈係被告製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被告雖辯稱:第一次查獲之子彈非其製造云云,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我所購買之子彈是空包彈,本案查扣之子彈均為我所製造(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我買的是空包彈,我把彈頭、火藥加上去,但不能擊發,這六顆子彈是一起在五月底陸續買的(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事後更異前詞,辯稱:僅改造警方於九月份所查獲之子彈,警方於六月份所查獲之子彈並改造云云,前後不一,甚值懷疑。況其於本院所述改造子彈之方式,亦與前揭鑑定結果認扣案之子彈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彈頭改造相符,足見二次扣案之子彈均為被告改造無訛。

㈢又證人庚○○證稱:其經營紅蠍欣精品店,有在跳蚤雜誌刊登廣告出售華山玩

具目錄上之玩具槍及子彈,一般客戶向其購買玩具槍係採匯款方式,先匯款至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二八五三高秀惠戶頭(筆錄誤載為黃秀惠戶頭),其再以郵寄方式將玩具槍交付予客戶,因客戶通常不會告知其本名,故其不能確定被告是否有跟其買玩具槍,扣案槍枝(提示六月間查扣之槍枝照片)除槍管、子彈不是其賣的外,其餘部分是其賣的,其均賣新的玩具槍,沒有賣舊的玩具槍,出售予被告之槍枝係華山玩具目錄上第十六頁的槍枝,其出售之玩具槍槍管已堵塞,只有聲響,供道具使用,不能擊發子彈,被告提示之廣告確為其所刊登等語,並有被告庭提之跳蚤雜誌一紙、證人庚○○庭提之華山玩具目錄一本在卷可參。由證人庚○○所述購買客戶匯款之局號、帳號,與被告所述購買玩具槍之局號、帳號相同,而本院係依據被告所提供其在五月間,係向謝先生購買,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匯款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高秀惠帳戶,函查該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始得知謝先生之姓名為庚○○、帳單地址為台南市【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遠傳九十二(業服)字第五0二五二號函一份附卷足參】,復參酌證人庚○○所證述之內容,可證被告所述六月份查獲之槍枝係向庚○○所購買一節,確為實情。再由被告不知庚○○之名字及住處,可知證人庚○○與被告僅單純買賣玩具槍之關係,兩人之間應無嫌隙,況被告亦不否認證人庚○○係出售新的玩具槍予被告之事實,亦徵其證詞應堪採信。庚○○既係依華山玩具目錄出售全新之玩具槍及空包彈,則被告所辯,其買來的槍枝與警方查扣之槍枝狀況相同云云,即不可採。

㈣再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改造玩具槍枝云云,但被告第二次為

警查獲,在警詢中即坦承:我於九十一年八月份,匯款五千元至高雄郵局,購買一支手槍、子彈六發,但本來手槍是鑄鐵槍管,且槍管又塞住,所以我又多花一千元另購買一支鐵製槍管,就是現在警方查獲的槍管,::,現查扣之手槍之槍管係我磨過裝上去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刑字第09100001825號卷第二、三頁)。而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扣得砂輪機二台、電鑽一台、固定鉗一支、彈匣一個、槍管二個、子彈殼三十個、子彈頭三個、銅條二條、彈簧九個、銼刀一把、黑色火藥一包(含袋毛重三點三公克);第二次為警查獲,扣得六角扳手一支、尖嘴鉗七支、老虎鉗二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四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砂紙二張、黃銅鐵條一支、小鐵管二支、槍枝槍機一個、槍管二支、滾輪砂石四支、彈簧十四個、槍枝撞針三支、電鑽尾四支、夾子一支、固定夾一支、電動布輪機一台、固定式夾鐵器一台、電鑽機一台、電動磨石機二台、鋸子一支、踞片一片、榔頭四支、固定夾三支、梅花扳手一支、固定螺絲器一支、游標尺二支、噴燈二支、銼刀四支、鐵管十支、丁字尺一支等物;經將上開扣案物送鑑定結果,認所查獲之砂輪機、電鑽、銼刀、砂紙、滾輪砂石、電鑽尾、電動布輪機、電鑽機、電動磨石機、榔頭、挫刀、固定鉗、尖嘴鉗、老虎鉗、夾子、固定夾、固定式夾鐵器、固定夾、固定螺絲器、六角扳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梅花扳手、游標尺、丁字尺、鋸子、噴燈等均為改造槍、彈時所需要之工具,於改造槍、彈時有各工具適用時機,自可援用該類工具;另彈匣、改造槍管、改造子彈殼、改造子彈頭、槍枝槍體、槍管半成品二支、槍枝撞針屬於槍枝或子彈之零件;另銅條、彈簧、黃銅鐵條、小鐵管、彈簧、鐵管,均認係改造槍、彈時可能使用之材料,至於是用於改造槍枝或是改造子彈之用,無法臆測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0920027227號函一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警詢中並坦承扣案之物品除鐵管十支、固定式夾鐵器非其所有外,其餘查扣物品均為其所有,但其中固定螺絲器、游標尺、挫刀及丁字尺尚未使用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刑字第09100001825號卷第三頁),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僅噴燈為我所有,其他物品均為家裡的工具(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之父丁○○亦證稱:電鑽尾、夾子、電動布輪機、電鑽機、電動磨石機、鋸子、鋸片、榔頭、梅花扳手、挫刀、鐵管為家用工具,均為其所有云云(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已與被告所述除噴燈外,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均為家中所有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稱:扣案之撞針、槍機、槍管為其所購等語,由被告先後所不一,更與證人丁○○不符,顯見其事後更異前詞,應不足採,而證人丁○○為被告之父,基於父子天性,且其所述復與被告不符,亦徵其證詞為偏袒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詞,係甫為警查獲,尚未考慮觸法嚴重性等利害關係時所言,應為據實陳述之詞,較為可信。由被告持有大量改造槍枝及子彈之工具,並持有甚多槍彈之零件;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警方第二次查獲之槍枝係其改造,另警方第一次查獲之槍枝原係全新之玩具槍,但為警查獲時業經更換槍管,改造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情,已如前述,在在足徵被告確實係以扣案之改造槍枝工具及槍枝零件製造本案扣案之二支槍枝無訛。

㈤至被告雖辯稱:警方第二次查扣之槍枝原來沒有小鉚釘,槍枝也壞了;選任辯

護人並辯護稱:該槍管係警察更換云云,然證人即第二次查獲警員甲○○證稱:其等係將查扣之槍枝原狀送鑑定,並未更換槍管,且其對改造槍枝結構不清楚,不知槍枝上之小鉚釘作用為何(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第二次查獲警員乙○○亦證稱:因小鉚釘太過細小,查獲當時並未注意有無小鉚釘,也不知道小鉚釘作用為何。復觀之卷復現場查獲照片(見鳳林分局鳳警刑字第09100001825號卷第十九頁)顯示,警方是在查獲槍枝尚放在塑膠套內即已拍照為證(因鉚釘太過細小,從照片中看不出當時槍枝有無鉚釘),焉可能事後再擅自安裝小鉚釘,而不懼遭他人發現?再參以查獲警員均不知小鉚釘之作用為何,實無擅自安裝小鉚釘之必要。況被告係自行製造扣案槍枝,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之辯解,顯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改造槍枝二枝及改造之子彈十六顆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火藥係炸藥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扣案之彈匣、改造槍管、改造子彈殼、改造子彈頭、槍枝槍體、槍管半成品二支、槍枝撞針屬於槍枝或子彈之零件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0920027227號函可參,且上開物品均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為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扣案之十二顆改造子彈,其中六顆送鑑定有殺傷力部分)、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扣案之十二顆改造子彈,其中六顆送鑑定認無殺傷力部分)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人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但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購入槍管而持有之事實,本院自應審究。被告製造槍枝、子彈後,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槍枝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製

造槍枝、子彈、多次非法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中非法製造子彈既遂與未遂部分,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處斷),且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論及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二支部分,漏未論及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主要零件其餘二支槍管、黑色火藥、彈匣、槍機、撞針部分,然應與已起訴之非法持有槍彈主要零件部分(此部分檢察官雖漏載所犯法條,但起訴書業已載明此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自首及自動報繳槍枝,依法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均係因警方據報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及毒品,經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核准後,再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綦詳,並有搜索票二張在卷可按,且被告第一次係在警查扣改造工具及槍管後,始主動帶同警方取出槍枝及子彈等情,亦據證人己○○證述明確,在在足證警方在被告自首前,即已知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甚且查獲改造槍彈之工具及槍管,顯見警方線報可採之狀況下,被告始將槍彈交出,實不符合自首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偵查機關報告之要件,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雖在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於警詢中自白非法持有槍彈,並帶同警方取出,然第二次查獲之槍彈則係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而查扣,是被告並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要件,亦無該條項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復再犯本案之罪,於警方第一次查獲,主動自白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交出槍彈,但隨即繼續非法製造槍彈、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槍彈之數量、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僅坦承部分犯行,餘則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彈匣一個、槍管四支、子彈殼十一個、黑色火藥毛重三點三公克、槍枝槍機一個、槍枝撞針三支,均係違禁物,應沒收之;扣案之砂輪機二台、電鑽一台、固定鉗一支、銅條二條、彈簧九個、銼刀一把、六角扳手一支、尖嘴鉗七支、老虎鉗二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四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砂紙二張、黃銅鐵條一支、小鐵管二支、滾輪砂石四支、彈簧十四個、電鑽尾四支、夾子一支、固定夾四支、電動布輪機一台、電鑽機一台、電動磨石機二台、鋸子一支、踞片一片、榔頭四支、梅花扳手一支、噴燈二支等物,係供被告製造槍枝及子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被告事後否認為自己所有部分,業於理由欄第一段㈣點說明認定為被告所有之依據),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造子彈十二顆,均業經試射,均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世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販賣或運輸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