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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 男 四被 告 辰○○ 男 四

寅○○ 男 六丑○○ 女 六未○○○男 六壬○○ 男 六巳○○ 女 六乙○○ 男 六卯○○ 男 六丁○○ 女 四己○○ 女 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子○○、辰○○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宣傳單伍拾陸張及預備行賄之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之。

寅○○、丑○○、未○○○、壬○○、巳○○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款新台幣各貳仟元,均沒收之。

乙○○、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款各新台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款新台幣陸仟元沒收之。

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收受之賄賂款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子○○與辰○○為求使渠等所支持之第五屆立法委員花蓮選舉區候選人傅崑萁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由子○○以電話邀約辰○○至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商議後,交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傅崑萁競選宣傳單一疊予辰○○,囑由辰○○自行尋找大豐村之居民,以每票交付二千元賄賂之代價,約定於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時,投票給花蓮縣選舉區之候選人傅崑萁。辰○○基於此一犯意,分別於同日及次(二十九)日不詳時間,依所接觸該村有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花蓮縣選舉區投票權之村民允諾之票數,在各該村民住處,分別交付有投權之人壬○○、未○○○、巳○○、庚○○、癸○○、丑○○、丙○○、寅○○、午○○、己○○各二千元,辛○○、乙○○、卯○○各四千元,丁○○、戊○○各六千元(午○○、戊○○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結,庚○○、癸○○、丙○○、辛○○部分,另以簡易程序判決),交付賄款時亦一併交付子○○事前即已交付之傅崑萁競選宣傳單,均作為約定將選票投給傅崑萁之賄賂。嗣警方經接獲線報查獲,並在辰○○住處起出剩餘之傅崑萁競選宣傳單五十六張。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辰○○、壬○○、未○○○、巳○○、丑○○、寅○○、午○○、己○○、乙○○、卯○○、丁○○等均否認上開犯行,子○○辯稱:我只是借六萬元現金予辰○○去作生意,至於他把錢拿去作什麼用,我並不知情云云;辰○○則辯稱:我因為要做生意所以向子○○借六萬元,並沒有把錢拿去買票,在警察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以會承認,是因為他們從早上八點一直訊問我到將近凌晨一點,所以才會承認買票云云。而壬○○、未○○○、巳○○、丑○○、寅○○、午○○、己○○、乙○○、卯○○等人則均辯稱:沒有收到錢云云。

二、本院經查,右揭子○○與辰○○為求使渠等所支持之第五屆立法委員花蓮選舉區候選人傅崑萁順利當選,而由子○○於其住處交付六萬元及傅崑萁競選宣傳單一疊予辰○○,囑由辰○○自行尋找大豐村之居民,以每票交付二千元賄賂之代價買票賄選,其後辰○○並分別交付壬○○、未○○○、巳○○、庚○○、癸○○、丑○○、丙○○、寅○○、午○○、己○○各二千元,辛○○、乙○○、卯○○各四千元,戊○○、丁○○各六千元,約定投票給立法委員候選人傳崑萁等事實:

(一)被告辰○○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以秘密證人A三之身份在警訊時供稱:「我要檢舉子○○替立委候選人傅崑萁買票賄選」、「(你為何知悉子○○買票賄選乙事?)因為子○○拿了為傅崑萁賄選款項新台幣六萬元給我,叫我向選民買票,所以知道」、「(你如何與子○○交付?)在子○○家中他親手交給我的」、「他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左右打我的大哥大叫我去他家,當時只有我與他二人在場,他就拿六萬元給我,叫我負責大豐地區三十票的選票投給傅菎萁之後,我就騎機車走了」、「(傅崑萁的文宣何時發送?)在我與村民聊天及我送賄款給村民時發送了」、「(戴某給你多少張文宣?)我當時沒有算,有一疊,現在還剩一點,放在我家裡」、「戴某說如果大豐區我負責的部分,開出三十票以上就有一萬元的佣金」」、「(你拿的六萬元戴某有無告知何人給的?)他告訴我錢由傅崑萁那裡來的,戴某拿多少在那裡拿的錢,我沒有問他,他也沒有告訴我」、「你拿取行賄款項後分別行賄何人?)我分別行賄有十四人,有壬○○、辛○○二份,未○○○、巳○○、卯○○二份,戊○○三份、庚○○、癸○○、丁○○三份、丑○○、丙○○、寅○○、午○○、己○○二十二人,計發出賄款四萬四千元」、「(你如何行賄?)每一位都是我騎機車親自到他們家行賄付款的,交付賄款時我都有告訴他們這是傅崑萁的錢,要投票給他,每人一張選票,二千元」、「(你提到受賄人壬○○等人行賄時間為何?)分別於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先給余勝坤二人份四千元,其他就陸續給他們,最後一個在二十九日分給丙○○二千元」等語(詳見本院卷附之秘密證人A三筆錄);辰○○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偵訊時供述:剛才警員對我所作之A三筆錄實在,我有看過,子○○經營雜貨店,偶而會跟我去拔藥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戴某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他只是叫我過去他家,到他家後直接走他家後面,拿一疊錢給我,說這是傅菎萁的,叫我去處理,我沒有跟他說我把錢拿給誰,那疊錢共六萬元,我決定發一份或二份錢是根據收錢的人會自動告訴我家裡有幾票會投給傅崑萁,這些人是沒有支持特定黨,我跟他們說投給傅某,他們都能接受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四號卷A三筆錄),而被告辰○○上開證詞係在自由意志之情形所供述者,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承辦警員甲○○(已改名王竣)到場證明:當初辰○○在檢察官面前同意以污點證人之身分到場陳述,當時有錄音,檢察官有在場,當時我與A三懇談,A三就將受賄及賄賂的情形說出等語甚詳(均詳見本院審理筆錄),已足確保被告辰○○上開自白之任意性。再當初本以秘密證人之身分檢舉,向檢察官同意擔任污點證人等情既屬真實,益足以確保其自白內容之真實。雖此其後因受賄賂者中,有多人屬被告辰○○之親人,辰○○因而更異前詞,否認行賄,然已足以認被告確有代被告子○○共同行賄之事實。

(二)查被告辰○○確有行賄買票之事實,業據受賄者,即共同被告辛○○、庚○○、癸○○、丙○○(另案以簡易程庭審理)等人在本院當庭指認辰○○時供述甚明,辛○○供述:那個人(辰○○)是有拿二千元給我,在丙○○家的旁邊,是旁的時候,丙○○同時也有拿二千元,那個人要我投票給一號傅崑萁等語;丙○○指稱:辰○○有來我家要求我投票給傅崑萁,有答應要給我錢二千元,辰○○確實有給我二千元,就是剛剛庭立的辰○○,他說立法委員投票給一號,他給我錢時,是和辛○○兩個一起,是在我家附近大水溝的旁邊,是在傍晚的時間,他把錢夾著宣傳單交給我們等語;庚○○及癸○○夫妻供稱:辰○○有拿錢給我們要求我們投票給傅崑萁,一個人兩千,是在我家拿給我的,連我先生,辰○○總共拿我四千元,辰○○就是剛剛在庭上那個人沒有錯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亦核與辛○○、庚○○、癸○○在警訊時所述內容相符(分見警卷第十、三十三、三十五頁筆錄),足認被告辰○○等之上開行賄犯罪確實真實。

(三)又被告丁○○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警訊、同日偵訊時均指證辰○○確實總共給其三份六千元有向其買票,要求投票給候選人傅崑萁等事實,均有筆錄在卷可稽(詳見警卷第三八頁、偵查卷筆錄),在本院訊問時,雖否認有收到錢,然亦不否認被告辰○○有向其表示要拿錢可以,並拿傅崑萁的宣傳單給她,只是尚未拿到錢等語,亦佐證有辰○○有行賄買票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筆錄)。另證人戊○○在本院訊問時指證:辰○○有向我買票,是在選舉投票前兩、三天買的,在我家裡,我家有三票,以一票二千元向我買票,當場給我現金六千元,當時他叫我投票給傅崑萁等語,核與其在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在警訊時所述述相符(分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警卷第二十九頁筆錄),益足佐證被告辰○○及子○○有上述行賄及受賄之犯行。

(四)另有自被告辰○○住處查獲之候選人傅菎萁競選宣傳單五十六張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辰○○所所供述受賄者名單中,寅○○是其堂哥、丑○○是其堂姊、己○○是其母親、未○○○是其姊夫、壬○○是其堂姊夫、巳○○是其姊姊、卯○○是其堂哥、丁○○是其堂嫂、午○○為其子,乙○○、辛○○、癸○○、庚○○、丙○○均為其鄰居,另外囑託其行賄之子○○亦為其鄰居(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若其所供非屬真實,被告辰○○當無對自身親人誣陷之理。至被告辰○○於自白後,又翻異其在警訊、檢察官偵訊時,以秘密證人A三所為之上開供詞,應是其所行賄者名單中,多屬其親人或鄰居,事後牽連過廣,因而才翻異前供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子○○、辰○○、壬○○、未○○○、巳○○、丑○○、寅○○、己○○、乙○○、卯○○、丁○○等之辯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等之罪刑論述如下:

(一)核被告子○○、辰○○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第二項預備交付賄賂罪(此罪名公訴人漏未論及),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犯罪情節重者即投票交付賄賂罪論斷,而被告二人就此論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子○○、辰○○所為數次行賄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壬○○、未○○○、巳○○、丑○○、寅○○、己○○、乙○○、卯○○、丁○○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被告中己○○為民國五年出生,為八十歲以上之人,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子○○、辰○○於此攸關國家發展及人民福祉之立法委員選舉中,未思公平競爭,竟冀藉金錢引誘,影響民眾之投票行為,使民主社會中最為珍貴之資產,即個人本於良知表達意見之權利橫受竄奪,長此以往,將漸次侵蝕國本,阻礙國家永續之生存發展,危害自非微淺,惟其等均素行尚端,被告壬○○、未○○○、巳○○、丑○○、寅○○、乙○○、卯○○、丁○○、己○○均素行甚端,僅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壬○○、未○○○、巳○○、丑○○、寅○○、己○○、乙○○、卯○○、丁○○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中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因其年齡高達八十六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其部分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又被告子○○、辰○○用以行賄壬○○、未○○○、巳○○、庚○○、癸○○、丑○○、丙○○、寅○○、午○○、己○○各二千元,行賄辛○○、乙○○、卯○○各四千元,行賄戊○○、丁○○各六千元之交付賄賂款共計四萬四千元,均已交付各受賄人,因而不對子○○、辰○○宣告沒收,僅對各受賄人收受金額部分宣告沒收;另其餘之一萬六千元並無證據證明已供被告辰○○行賄使用,屬預備之行賄款,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已扣案之傅崑萁宣傳單五十六張,係候選人傅菎萁之宣傳品,且已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辰○○所有,並供被告於行賄時用以交付予受賄人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順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日期:200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