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男 五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壬○○於不詳時地,偽造「癸○」之身份證,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夥同不詳姓名人士,由該不詳姓名人士冒充「癸○」,持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申請甲存支票帳戶,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以「癸○」名義開設帳戶,並發給支票一百二十五張,致生損害於「癸○」。壬○○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迄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在花蓮市○○○路○○號之一「吉品餐廳」,連續偽造「癸○」之簽名簽發支票,交予不知情之丁○○、甲○○、乙○○等人,致使該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或提供版面刊登廣告,致生損害於癸○、丁○○、甲○○、乙○○等人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癸○因收受高雄地院所發之支付命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壬○○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卷、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上述犯行,無非以被告壬○○就其如何與「癸○」認識一節未能供述一致,而告訴人癸○至庭指陳非開設該甲存支票帳戶之人,而被害人丁○○、甲○○、乙○○等人指陳各持有「癸○」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多紙未獲兌現,有支票、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多紙、並有支票存款約定書一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與丙○○、楊茂興、賴振國、「癸○」等人合夥經營「新吉品餐廳」的合夥事宜無法詳細說明及提供相關佐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庚○○○、子○○陪同「癸○」前往台灣中小企銀開設00000000000帳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且於「癸○」或合夥人楊茂興不在設於花蓮市○○○路○○○號「新吉品餐廳」時,由其在已蓋好「癸○」印章僅填載金額簽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的支票多紙,僅是經過「癸○」之授權,而且伊不知「癸○」係偽造告訴人癸○之身分證而冒用其名義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等語置辯,因而「癸○」假冒癸○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因而簽發支票之事實已可認定,而被告壬○○確也曾簽發多紙系爭帳戶支票無訛,則本件應究明者為被告壬○○是否知悉「癸○」為冒名之人而與之有犯意之聯絡?經查:
(一) 證人丙○○結證稱:壬○○有跟我提過合夥開餐廳,但我很忙沒有入夥,
開幕時有叫我來給他請客,吃完飯我就回去了,請了十幾桌,我沒有看到自稱癸○的人等語,但經本院提示與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所附文件「癸○」之身分證(提示八十九偵卷第八十四頁)予證人丙○○時,證人丙○○結陳:看過他,七、八年前在台北市○○○路那邊開早餐店,向我拿過火腿透過我才認識壬○○,但後來就沒有看過他,壬○○、「癸○」是經由我,因雙方都有向我進貨才彼此認識,後因庚○○○要在花蓮發展,跟我進貨,壬○○幫我開車來花蓮才認識張劉陳宏,之後他自己就來找我的朋友沒有透過我,壬○○有跟我提到一股幾十萬,我說我沒有錢,他就向我借五萬。「癸○」是個開美而美的人,我沒有賣貨給壬○○的餐廳,但陳國
彬有跟我說庚○○○介紹他頂讓餐廳,他後來自己來跟庚○○○談,他有跟我說他要跟「癸○」合夥開餐廳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四頁),證人楊茂興經囑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具結證述:「癸○」是二、三年前在花蓮經由壬○○認識,「癸○」約五十幾歲人,身材微胖,…支票是壬○○拿給我開的,…支票是「癸○」拿給壬○○的,如果「癸○」在場「癸○」會簽發,如果「癸○」不在由壬○○簽發,如果他們二人不在,就由我簽發,……壬○○開票部分是壬○○為股東,「癸○」相信他,所以將票交給他,壬○○知不知道「癸○」是冒名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三至一0四頁),戊○○即出租「新吉品餐廳」予「癸○」之人具結證述:花蓮市○○○路○○號之一是由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出租予「癸○」?是否見過壬○○不確定,因為第一次來的約五人來談契約內容,當時莊枝財有來,第二次是二、三人來,誰來我沒有辦法辨識,但「癸○」說是合夥人,我當時有驗身分證,但我只是看「癸○」這名字,真癸○來找我時我確定不是與我簽約的人。我是因為他有領到臺灣中小企銀的支票我才租給他的,當時他跟我們談契約時我們要求要有支票,因我認為有票表示銀行有審查過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六二至二六三頁),再者,證人丁○○證述(是否認識癸○?提示八十九他字第一一五號五八頁):我裝潢約半個月左右,期間有一禿頭身高約一百五十幾公分的人及陳國彬二人在店裡,開支票的人是矮個子的人,與照片上的人差很多,且我向壬○○請款時他都說要問那位矮個子的人,其他的客戶也有此經歷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五頁),證人己○○即餐廳廚師結陳:有好幾人合夥,都來來去去我也不清楚,跟我接洽的是「癸○」(提示偵卷一二八頁),當時面試時是有三、四人在場,他們好像是股東的關係,壬○○也有在場。我的薪水是跟會計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六頁),另證人乙○○即接受刊載廣告於更生日報之業務人員結陳:(提示偵卷五八頁)是這個「陳鐘」跟我接觸十幾次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三七頁),綜上證詞以觀,冒名「癸○」之人於七、八年前即以此名義從事社會經濟行為,而其確為經營
餐廳向戊○○租用花蓮市○○○路○○號之一建物,並經由乙○○刊登廣告於更生日報上,並親自招募廚師己○○,並授權被告壬○○、證人楊茂興簽發支票,而證人丁○○復證明確有另一個非被告壬○○之人簽發支票付款之情節核與被告壬○○、證人楊茂興證述「癸○」簽發支票之情節相符,再者,「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辦理「新吉品餐廳」,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自行歇業,有花蓮縣稅捐稽征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花稅工字第0九一00七九八二五0號函一份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害人甲○○、丁○○是分別出售魚類、裝潢「新吉品餐廳」之人,是以,被告壬○○稱係與「癸○」之人合夥經營「新吉品餐廳」之辯解自可信為真正。
(二) 證人子○○(現更名鄭江祈,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庚○○○(見本院
卷第一七0頁)即陪同「癸○」、壬○○前往中小企銀開設帳戶之人;證人辛○○即中小企銀承辦支票開戶業務之人(見本院卷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均證述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往中小企銀為開餐廳開設支票存款業務,且支票存款約定書是由「癸○」親自填寫等語,而「癸○」所設立00000000000號帳戶共向銀行領取支票一二五張,沒有回籠的支票七十張,經提示兌現支票五十三張,而支票提示兌現時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兌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元,而被告亦以陳聽琪、蘇美珠之名義匯款六十萬元至「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一份附卷可綦,而兌現金額一百五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扣除被告匯款金額,「癸○」對應投資金額九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元,而合夥經營事業,對人的信任固為要件,但合夥股金的提出亦為經營事業所關心的重點,而證人楊茂興結稱:壬○○當時說一股一百二十萬元,要讓半股給我要我出六十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核與被告匯款予「癸○」的金額相符,再者,「癸○」以其名義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以其名義負擔票據責任,則被告壬○○認此足以信任亦為人情之常,自難僅以合夥經營事業合夥人間信任關係高於他類型之企業經營,即遽而論斷被告壬○○自當知悉「癸○」係假冒之人自明。
四、綜上所陳依證人丙○○證詞,於七、八年前即認識「癸○」,顯見「癸○」已冒名在社會從事多年經濟活動,且被告壬○○係經由他認識「癸○」,則顯見被告壬○○是經由丙○○而認識「癸○」,則朋友介紹認識之七、八年之人,依情自難會對該人姓名之真實與否加以查證,再者,證人庚○○○、子○○、辛○○均證陳「癸○」親自前往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亦可見「癸○」以負擔票據責任來獲取被告壬○○的信任,則被告壬○○亦無起疑查證「癸○」之動機,雖被告壬○○另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更二字第四六六號審理中,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手法或與本案有雷同之處,有該案前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字第九二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七號判決附卷可參,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公訴人所提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壬○○確係知悉「癸○」係冒名之人,自難僅憑被告壬○○與「癸○」合夥之事實即推論有公訴人所指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淑 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