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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訴緝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乙○○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嫌,因被告等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業已完成;又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佈廢止,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