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即陳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雷管捌枚,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雷管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更姓前為陳春財)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具殺傷力電雷管八枚,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租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文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花蓮縣○○鎮○○里○○路○○○號丁○○住處。嗣戊○○自車內取下藏置上開電雷管八枚等物之手提袋時,恰見警車在附近巡邏,即將手提袋予以丟棄,逃離該處。嗣為警在上址前扣得手提袋一個,內有電雷管八枚、工具、玩具槍零件(尚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一批。
二、戊○○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五月底某日、同年六月中旬某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商請丙○○開車載其外出為報償,分別在花蓮縣光復鄉某處、光復鄉馬太鞍橋南端廢棄教練場、鳳林鎮林榮里等處,或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戊○○之吸食器內點火供丙○○吸食其氣體,或贈與一泡用量之安非他命,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丙○○施用三次(其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施用。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載蕭文立至其朋友丁○○家,蕭文立下車後,要伊將車停好,伊開到路旁時,見警車在後面,因為所租車輛好幾天未付錢,才把車開走,後來回到丁○○家附近,見警車未再追,就到丁○○家告知蕭文立有警察,蕭某叫伊把車上手提袋拿下來,剛好警察就來了,扣案之物品並非伊所有。又伊並非把安非他命交丙○○吸食,係伊吸完後放在桌上,李某看到自己拿去吸食,且僅有一次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業據證人蕭文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扣案之手提袋及袋內物品並非伊所有(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卷(下簡稱本院A卷)第四九頁反面、第一0五頁),而證人蕭文立原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其與被告共同持有上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移送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起訴書記載陳春財夥同蕭文立等詞,應屬誤載),況經本院當庭命被告及證人蕭文立穿著扣案手提袋內之衣褲,因證人蕭文立無法穿入褲子,且衣服扣子無法扣上,然被告穿著後,該衣褲之尺寸與被告之身材合適(見本院A卷第一0五頁),堪認手提袋內衣褲為證人蕭文立之可能性甚低,故被告辯稱該手提袋為蕭文立所有等語,尚非可採。次查,被告另在庭辯稱:其友人張俊雄於伊查獲當天在蕭文立住處有見到電雷管,且事後蕭文立曾說算伊倒楣,當時張俊雄在場,故張某知道扣案物為蕭文立所有云云,另丁○○應該有聽到蕭文立下車後,有叫伊將車上手提袋拿下來,且徐某之前看過本件扣案證物云云,然證人張俊雄到庭結證稱:伊從未看過本件扣案物,亦不知道手提袋、衣服褲子是何人的等語(見本院A卷第一
一四、一一五頁),另證人丁○○於警訊中則證稱:當天蕭文立一人走進來手上並未提物品,兩人在屋內聊天,在林榮路一五九號前發生警方追戊○○之事,伊與蕭文立並不知道,不知道扣案物為被告或蕭文立所有,未看過蕭文立或被告使用本件扣案物品等語(見本院A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是以,證人張俊雄、丁○○所言核與被告所辯不符,其等均未能證明曾見蕭文立持有上開扣押物,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又查,被告見巡邏車旋即逃跑等情,此據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甲○○、己○○到庭證稱:當時其等進行擴大臨檢勤務,見該輛車未熄火,停在林榮路一五九號前,巡邏車距離該車約三十五公尺,車內之男子從駕駛座下來,提著手提袋,開啟車門後旋即逃跑,渠等在後方追,追了一百五十公尺,剛好鳳林鎮停電,該男子即將手提袋丟掉,後來檢查手提袋內有電雷管八枚等物,即通知刑事組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十號卷(下簡稱本院B卷)第六二、六三頁),雖被告對此辯稱:因承租之車輛積欠租金,因害怕始逃跑云云,其所辯若屬實在,僅隻身逃跑即可,為何需將手提袋丟棄?顯見被告係為免遭警查獲持有上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始將手提袋棄置路旁,其持有之犯行甚明。末查,扣案之電雷管八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實業用制式電雷管,均為實品,未發現有改裝或變造情事,該等電雷管如以電源導通,或電雷管本身欲摩擦、撞擊、高熱均有發生爆炸之危險,並可引爆炸藥,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刑偵五字第一二八八二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持有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電雷管八枚之犯行已明。
(二)被告轉讓三次安非他命供丙○○吸食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其於警訊中證稱:「都是被告拿給我吸,地點都在車上,我們都將車開到荒郊野外去,時間分別是今年(指八十八年)五月底傍晚一次,六月底深夜二次」(見鳳警刑字第二0九一號警卷第五頁),其於偵查中證稱:「陳春財有時候叫我開車載他出去,他就會送我一小包安非他命,一小包我可以吸四、五次,被告共給我三次安非他命,第一次給我是在八十八年五月底我開車載他去光復時送給我,第二次是在八十八年六月中旬在馬太鞍橋南端廢棄教練場內,第三次是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在鳳林鎮林榮里」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九八號卷第二十頁反面、二一頁正面),於本院中具結證稱:「安非他命都點燃後,他在吸用,也分給我吸食,他給我一點點安非他命」、「起訴書上之安非他命陳春財有給我三次,都是他給我一點,約一泡的量,我再用我自己吸食器吸用,(問:安非他命究竟被告給你吸幾次?)好幾次,大約三次。(問:你吸食安非他命有無給被告代價?)沒有,是無償的。(問:是否都是被告吸食的時候,所使用同一個吸食器,分給你吸?)是的,他吸一點我吸一點。(問:為何被告說,他吸完放在桌上,你看到自己拿去吸食?)也有,當時是我和被告坐在一起,他吸完放在桌上,他同意讓我一起吸用。(問:你上次開庭為何說,在你自己的吸食器上吸用?)我也有用自己的吸食器吸。」等語(見本院A卷第四九、一0六頁,本院B卷第六十、六一頁),其中就被告無償提供其吸食安非他命之次數、時間大致相符,雖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送伊吸用一小包安非他命,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在被告吸食毒品時,分出微量或一泡之安非他命供其吸食而有所不同,然證人丙○○就被告無償提供其吸食安非他命之次數均供述一致,雖細節稍有不同,然其於本院中歷次作證均證稱被告確曾無償提供三次安非他命供其吸食,故縱有上開不一致之處,仍未能因此認為該證人所述有所瑕疵而均不採信。證人丙○○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益徵證人丙○○確有吸用毒品之情節。又被告曾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問:有無提供安非他命給丙○○吸用?)有的,是蕭文立給我,我再給丙○○一點吸用,只有一次而已」(見本院A卷第一0六頁),其事後辯稱係丙○○自己見伊施用後,自己拿去吸食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轉讓毒品犯行之事證亦屬明確。
二、按雷管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此經內政部依據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於同(二十四)日公告為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核被告所為數轉讓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科,持有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轉讓毒品之次數,並斟酌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二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執行刑。扣案之電雷管八枚,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之。至扣案之手提袋內有零件一批(為扣押物清單中之編號一至十四),經送鑑定,僅扣押物品清單中編號八之槍管一支,認屬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然非屬槍管成品,亦未論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其餘扣押物清單中之編號一至七、編號九至十四,均屬玩具金屬空彈殼、玩具手槍零件,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五九一九0號函在卷可稽,故上開物品僅屬玩具槍之零件,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彈零件,故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押物清單之編號十五至二十四之工具一批,並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編號二十五之行李袋(內含衣褲),雖為被告所有,然亦非供被告犯罪直接使用之物,亦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培 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