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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流氓感訓事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徐五郎,於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二日改名)於四十七年起即屢遭花蓮分局刑事組幹員,以聲請人涉有內亂、外患等罪名予以逮捕,並分別羈押,交付感訓多年,第一次管訓時間自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四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第二次自五十年七月十三日至五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止,第三次自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六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共計管訓執行二千五百七十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此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陳稱其係遭花蓮分局刑事組幹員以其涉有內亂、外患等罪名予以逮捕,並交付感訓多年,經查:聲請人於上開時間確係在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總隊接受管訓處分,此有戶籍登記申請書、隊員離隊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在卷可查,然聲請人第一次及第二次之管訓處分,其原因從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法沛字第二四九○號書函所附之矯正處分案卷得知其係因遭警局提報「流氓」而受管訓處分,已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為要件不符,自難依該法聲請冤獄賠償;至就聲請人第三次遭管訓處分部分,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取此部分矯正處分案卷,該部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一四二號書函覆以:查無其他有關聲請人之矯正處分案卷等語而未可得,此外,復查無其他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感訓而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事證,故其聲請冤獄賠償,與法不符,礙難照准,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蘇 姵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