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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0號

聲 請 人 庚○○ 女 七

戊○○ 男 五丁○○ 男 四甲○○ 女 五乙○○ 男 四丙○○ 男 四右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己○○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己○○於交付感訓處分前羈押一百一十六日,及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執行二百零九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庚○○、戊○○、丁○○、甲○○、乙○○之被繼承人己○○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任職於花蓮縣壽豐國小之教師,至三十九年六月五日被檢調人員逮捕,羈押於花蓮憲兵隊拘留及內湖國小、再至綠島監獄羈押,其間只在憲兵隊經一次審訊,一無所獲,至四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獲釋;再獲派為花蓮縣松浦國小之教師,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或未依法釋放,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未依法釋放,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請求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亦認有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可請求國家賠償。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上開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亦未及於此,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仍應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又聲請人雖曾於八十六年間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八號認聲請人未曾受司法機關或軍法機關為實體審判而諭知無罪判決,其所受之不當羈押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不得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對聲請人為羈押之機關在當時該司令部係屬軍法機關,聲請人所涉內亂罪,並非由法院審判,從而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於法有違,而駁回其聲請。且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七七號決定書,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自該條例公布生效日之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認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始聲請賠償,顯已逾上開二年之期限,亦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維持原審之駁回聲請決定。然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六條第一項已就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請求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第六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而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再次於修法後重新提起冤獄賠償之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四、本件經查:聲請人庚○○、戊○○、丁○○、甲○○、乙○○之被繼承人己○○任職於花蓮縣壽豐國小教師期間,於三十九年六月五日被調查單位以匪諜罪嫌逮捕羈押至三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共受羈押一百一十六日,後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發交感訓,自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在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受訓(受感訓之半年期間已向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獲准,且已領取補償金),及感訓半年後之四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自四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有二百零九日繼續受感訓,總計受羈押前一百十六日及受感訓半年後繼續感訓期間二百零九日共計三百二十五日係受非法羈押等事實,業有⑴台灣省花蓮縣政府核發之己○○教員服務證、台灣省國民學校教員試驗檢定及格證書、台灣省國民學校教師證書各一紙(見八十六年賠字第八號卷)、台灣省花蓮縣府以己○○因案被捕而予以停職之三九未馬府人字第一五四八二號、第五四五二六號函各一紙可證明己○○曾任職教師並於上開期間因匪諜案受逮捕;⑵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四十)安感仁字第二零八號證明書,可證明至四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在該處受感訓;⑶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0)志厚字第一八0三號函可證明己○○與左傾及民盟反動份子有聯繫,經簽准予以發交感訓半年;⑷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一)基修法卯字第0三四五號函,可證明己○○交付感訓處分六月期間自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且已領受感訓處分六月期間之補償金等資料為證。從而聲請人以渠等被繼承人己○○於受感訓處分前遭羈押及感訓處分後未釋放,而聲請冤獄賠償,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故聲請自三十九年六月五日遭羈押至三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送感訓前,共受羈押一百一十六日(三十九年六月五日至三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四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感訓期滿未依法釋放至四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遭釋放止,共二百零九日(四十年三月三十日至四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後共非法遭羈押三百二十五日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己○○現已死亡,但審核其受羈押當時係教員之身分、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受羈押及感訓後仍未經釋放之日數甚長,所受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超過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順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