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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簡燦賢律師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就其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期間,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因叛亂案件,經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並羈押於該部看守所,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以七十四年法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並遭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期間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入隊,至七十六年九月五日結訓離隊,羈押期間共一百二十四日,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拘提到案,翌日(即同年二月十七日)移送前往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至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花警機刑業字第○九一○○○九三四一○號函檢附之流氓歷年不法事證資料卷、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花市警刑字第○九一○○一三九八六○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一)法沛字第二四六號函、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所犯上開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計遭羈押之日數為一百二十四日。又聲請人固係因豢養不良青少年,強買強賣,逞強恃眾,要挾滋事等妨害治安事由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調查,有該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考,惟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必其行為與所受羈押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本案罪嫌有關連者,始足當之,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等本案罪嫌無所關連,即無從準用該條款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茲本件聲請人妨害治安等行為與其因涉嫌叛亂案件而受羈押之事由有所歧異,應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抑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否另受處分之問題,殊與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無涉,是其係因涉犯叛亂罪嫌而遭羈押,關於其羈押事由之有無,自應以其是否確有叛亂罪嫌為認定依據,非得以流氓非行作為考量因素,故本件難謂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不得請求賠償原因之該當,此外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五年之聲請期間,聲請人復未自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獲取補償,有前開基金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一)基修法字第一○七四五號函在卷可查,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逮捕當時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三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三十七萬二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蘇 姵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