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一五0四、二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壹把、膠帶壹條(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扣押物),均沒收。
被訴毀壞屍體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在苗栗縣殺害陳姓女計程車司機犯殺人罪,於七十九年間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入台灣自強外役監獄(下簡稱自強外役監)服刑,嗣經核准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九時起,迄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一時止返家探視。詎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五時許,攜帶膠帶一綑及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水果刀一把,在屏東火車站前搭乘張女(代號為00000000號、姓名、年籍詳卷)所駕駛之計程車(車號詳卷),佯稱欲至高雄縣燕巢鄉某軍營,嗣於同日十七時許,行經該鄉尖山村大埔巷某營區廁所旁,乙○○見該處人煙稀少,遂自後座以一手勒住張女頸部,一手將車子引擎關閉,並拉起手剎車,將張女之計程車停放於該處,持上開水果刀一把切割透明膠帶,以膠帶綑綁張女之雙手、小腿,並將其拉至後座,褪去張女內褲,以其性器進入張女性器,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一次。乙○○得逞後,以張女之襪子擦拭其陰莖,且另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再以透明膠帶將張女雙手反綁於背後,且未將張女小腿之膠帶鬆綁,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張女之行動自由,並駕駛張女之計程車前往附近山區徘徊約一小時,嗣沿高速公路行駛後,始解開張女之膠帶,然仍以「不可以逃跑」、「不要報警」等語威脅張女,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乙○○駕車至彰化縣和美鎮某處,始將張女釋放並將其計程車棄置於路邊後逃離該處,嗣經張女報警後,為警在張女之計程車上扣得水果刀一把、膠帶一條、擦拭陰莖之襪子一隻、國道高速公路局繳費證明單三張、購買飲料之發票一張等物。張女嗣經診斷有左小腿內側瘀青、會陰擦傷等遭乙○○強制性交之傷勢。
二、乙○○復於同年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東火車站新站搭乘由謝女(姓名、年籍詳卷)所駕駛之計程車(車號詳卷),欲返回花蓮縣光復鄉○○村○○鄰○○○村○號自強外役監報到,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當車行過自強外役監大門,謝女方叫醒熟睡中之乙○○,其先下車小解,嗣見謝女停車地點已超過自強外役監,遂命謝女折返,嗣謝女折返後又經過該監門口而未停車,並沿同村大農路往台九線方向行駛,乙○○因而不悅,且承前述強制性交之犯意,隨手取得車內之霹靂袋尼龍背帶二條勒住謝女頸部,致計程車失控,左前輪掉到該路旁水溝,無法動彈,乙○○遂下車將謝女拉往後座,出拳予以毆打,因謝女極力抵抗,致乙○○受有傷害而血染車內之抱枕,嗣謝女逃往大農路旁之甘蔗園,乙○○見謝女車上有水果刀一把,遂持刀在後方追逐,嗣在甘蔗園內,強拖已受傷而無力抵抗之謝女,以其性器或以異物插入謝女之性器。其強制性交得逞後,復基於殺人之故意,在甘蔗園內,持上開水果刀猛刺謝女臉部、頸部、胸部、腹部及右下肢數下,嗣因身體多處銳器刺入傷,造成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乙○○行兇後,為掩飾上情,返回謝女計程車內拿取其黑色背包,將當時穿著之衣褲、黑色背包丟棄在路邊,換穿背包內之衣褲,並將水果刀丟棄在雜草中,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返回自強外役監報到。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該處發現上述計程車,嗣於同日十三時十三分發現謝女屍體,報請檢察官相驗後查獲上情。並在現場扣得水果刀、刀鞘各一支、霹靂袋尼龍背帶二條、抱枕一個、米色卡其長褲一件、黑色背包等物。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並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被害人張女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大致坦白承認,僅辯稱:伊對張女強制性交時已將張女之腳鬆開,對張女強制性交時並未持刀,水果刀係在強制性交完時才拿出來割膠帶云云。此外,其對張女妨害自由之犯行則均矢口否認,辯稱:伊駕車上高速公路後,即將張女鬆綁,且帶她至休息站買飲料,並未控制其行動云云。又被告對被害人謝女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罪部分,其僅坦白承認有殺害謝女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對謝女強制性交,其辯稱:伊沒有對她強制性交,僅有殺謝女。伊在計程車內睡著,謝女把車開過頭,把伊叫醒,伊質問謝女為何開過頭,嗣下車順便小解,等伊上完廁所回車上拿背包時,看她沒有穿內褲,伊問她為何如此,她說她知道,伊當時很生氣,因為外役監人口有人,且謝女繼續開,伊越想越生氣,就用拳頭打她的頭,後來想到以前的案件,伊就在車上先打她,之後即在腳踏墊下看見一把像刀子之物,謝女則逃向甘蔗園,伊則持該物刺她幾下,伊也不知道刺那些地方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並未從謝女陰道或陰毛處採集到被告之DNA,實未能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中以在死者陰道內有挫傷出血,該挫傷為死者死前數十分鐘所性交造成等語,即認定為被告所致為辯。
二、就張女被害事實部分:
(一)被告持刀對張女犯加重強制性交部分,業經被告坦承有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被告雖辯稱對張女強制性交時並未持刀,且對其強制性交後未妨害張女行動自由,然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喚張女,其在台灣臺中地方法院透過遠距離視訊方式訊問後,經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被告當時對你性侵害時之細節為何?)我在開車,他就勒住我脖子,他關掉引擎,他拉手煞車,他坐在後座。(檢察官問:被告有無拿出刀子?)剛開始沒有,後來拿透明膠帶捆住我時,有拿出刀子。(檢察官問:被告用透明膠帶捆你何處?)手跟腳,之前把我的手捆在身體前面,用膠袋捆在小腿處。(檢察官問:被告對你性侵害時有無解開膠帶?)沒有。(檢察官問:被告何時將你的膠帶解開?)要上高速公路前才解開的。(檢察官問:性侵害完畢後,被告有無將膠帶解開?)沒有,解開之前的,又把雙手捆到背後。(檢察官問:你被性侵害後,隔多久才上高速公路?)約一個小時。(法官問:解開膠帶後該期間被告有無限制你的行動?)這段路是被告開車,我本來坐後面,被告叫我坐前面,叫我我不要有逃的意思,不要報警,之後就沒有說什麼。(法官問:最後是在和美鎮的何處,被告將你釋放?)在一個大馬路旁。(法官問:被告在對你性侵害時,有看到被告有拿刀子?)是。(法官問:被告拿刀子出來做什麼?)他要切膠帶。(法官問:被告對你性侵害時,你心理感覺為何?)我非常害怕,他一直找我證件,我說你不用找,我怕他殺我,我說如果你要殺我,請把我的衣服穿好。(法官問:被告性器有無插入你的下體?)有。(法官問:被告開車前有無對你說他要對你怎樣?)他說叫我不要想要跑,他說若我沒有報警會讓我平安回去。(法官問:對你性侵害的人是否就是畫面上的被告?)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八頁),堪認被告對張女強制性交時確實持有上開水果刀一把,僅該水果刀並未行兇,係用來切割膠帶而已。然被告亦自承在張女計程車內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其所有,且陳稱其割膠帶時有使用,對張女強制性交前有以膠帶綁其手腳(見本院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顯見被告確實對張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時,身上攜有可供兇器之水果刀一把。
(二)又被告對張女強制性交後,將張女之手反綁於後,命其坐於車後,並開往山區,約一小時候後始將其鬆綁,並沿高速公路開往彰化縣和美鎮等情,業據證人張女證述如前,被告對此亦坦白稱:「(檢察官問:強姦完有無鬆開她的手?)沒有,我怕她逃跑,後來開到大路才把她的手鬆開,後來她有坐前座,到新營加油站她有拿錢出來加油」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顯見被告對張女強制性交後,唯恐張女逃跑,遂以綑綁之方式,剝奪張女之行動自由。至於被告為順利對張女強制性交,將張女之手腳予以綑綁,該妨害自由之行為本質上雖屬強制性交之行為之一環,然其強制性交後,未予鬆綁,且將其綁於身前之雙手反綁於身後,應已另起妨害自由之犯意,其並將張女綑綁於車後,再開往人煙稀少之山區。雖其沿高速高路駕駛後,已將張女鬆綁,然仍由被告駕車並命張女不得逃跑或報警,張女慘遭被告強制性交後,身心受到強烈威脅,當無法自由活動,顯然被告將張女鬆綁後,仍持續張女剝奪張女之行動自由,直至其將張女車輛棄於彰化縣和美鎮為止。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此外,本件為警在張女車內扣得被告對張女強制性交後所擦拭陰莖之襪子一隻,經採集被告之唾液、陰毛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茲比對,該襪子標示處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此有該局鑑驗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屏東縣警察局警卷第十六頁)。又張女於五月二十六日經診斷其左小腿內側瘀青、會陰擦傷等傷勢,此有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另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膠帶一條、發票一張、國道高速公路局繳費證明單三張,及照片七張附卷可稽。
三、就謝女被害事實部分:
(一)被告就其殺害謝女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且謝女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法醫師解剖後,檢查其銳器傷共十六處,其中臉左頦部一處、頸部六處(右頸一處、左下頷部三處、左頸五處)胸部兩處、右側腹部一處、下腹部三處及右下肢三處,其右頸動脈斷裂、食道穿刺傷、左胸腔血氣胸、左肺穿刺傷、子宮穿刺傷、第三左肋骨有因銳器切割造成之斷裂、左後第
五、六、七根肋骨骨折、頭皮鈍挫傷。其右側頸部及胸部之刀傷因傷及右頸動脈及刺入胸腔造成死者大量出血,為致命傷害,死者因傷及右頸主動脈,故應在極短時間內發生出血休克死亡。其死因為身體多處銳器刺入傷,造成大量出血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七五二號鑑定書(下簡稱解剖鑑定書)附卷可稽,故謝女之銳器傷深及肋骨,其頸動脈遭被告砍斷,又有多處深及臟腑之刀傷,顯見被告下手兇殘,殺意甚堅,其確實有殺人之故意。此外,有相驗相片二十六幀、解剖相片二十幀、解剖錄影帶一卷、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勘驗筆錄、驗斷書、解剖筆錄、履勘筆錄各一份及水果刀一把(含刀鞘一個)扣案可查。又謝女死亡結果,與被告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殺害謝女之犯行,核先認定。
(二)就被告對謝女強制性交部分,雖經其否認犯行,然本件經檢察官選任法醫研究所鑑定人丙○○就死者謝女之屍體為解剖鑑定,經鑑定人丙○○鑑定後製作之解剖鑑定書上已詳細記載:「六、對死者看法:...(五)死者陰道有挫傷,顯微鏡下亦可見皮下出血但未見炎症細胞滲透,顯示該挫傷極接近死者死亡時間,極可能在死前述時分鐘所造成。(六)雖然血清學檢查未檢出精斑或死者以外之基因型存在,而陰毛亦無法檢出DNA型別,但死者陰道之挫傷應為性交所造成」等語(見相驗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然因辯護人以上開鑑定既未採集死者以外之他人DNA,應無法認定為被告所為,故此部分為事實上之重要爭點。經本院傳訊鑑定人丙○○到庭,其經檢察官行主詰問時證稱:「(問:法醫研究所鑑字第七五二號是否你寫的解剖鑑定?)是。(問:解剖報告第六點第五小點,對死者死亡之看法:死者陰道有挫傷出血,是死前數十分鐘造成,是否可對此進一步解釋?)被害人陰道壁有出血,死亡之後陰道壁應該不會有瘀血,若挫傷,三十分鐘內出現紅血球,三十分鐘以上到二小時之內出現白血球,超過二小時會有淋巴球。由死者陰道壁採下之組織,可以看出出血點,出血點可以看到紅血球,而沒有白血球,所以可以判斷是三十分鐘內所造成之挫傷,我從病理切片上看出,陰道壁出血點是紅血球,沒有看到白血球,雖然不能精準判斷一定是三十分鐘內,但絕對是生前傷。(問:是否可能是二天前所致?)絕對不會。(問:被告陰莖入珠,是否比較可能造成陰道壁挫傷?)有可能。」,又證人丙○○經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稱:「(問:鑑定報告寫死者陰道之挫傷是性交所造成,依據為何?)死者陰道挫傷因為是很深層的異物進去,所以應該是性交所致。(問:死者陰道挫傷,可能的原因有哪些?除了性交以還是否還有可能其他的異物進入?)除了性交外,還有可能有其他異物進入。(問:沒有查出精斑及DNA,為何又認為是性交造成?)不一定能夠完全檢查DNA,因為屍體腐敗,但我判斷應該是異物進入,且死者下身裸露,沒有穿內褲,所以認為是性交所致。(問:若可以檢查出精斑,你是否能夠可以很肯定是性交所致?)是的」。復由檢察官行覆主詰問,其證稱:「(問:你所謂的性交,是否是指男性的性器進入女性的性器?)是。(問:依照你解剖鑑定,死者陰道壁的挫傷,是否可解釋為死者三十分鐘前由男性性器或其他硬物所致?)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二頁)。因謝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遭被告殺害,屍體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始被尋獲,屍體呈現輕度腐敗現象,故無法在死者陰部採集到死者以外之DNA,然證人丙○○依其解剖時對死者之陰道壁以切片方式,在顯微鏡下觀察後,其皮下組織有出血點,且出血點有紅血球,因挫傷後三十分鐘內會出現紅血球,故認為該挫傷為死前三十分鐘內所致,且該陰道挫傷在陰道之深層部位,況發現死者時,其下體裸露,故判斷為性交所致。且其證稱該挫傷絕不可能係兩天前所造成,故證人即謝女之友人林江福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五月十八日二十時許與謝女發生性行為,然依上開證人丙○○之證述,應可排除該陰道挫傷為林江福所致。
(三)依照證人丙○○上開證述之內容,再佐以被告自承:伊將近晚上七時坐謝女之計程車,至自強外役監近晚上九時,坐上謝女之計程車至抵達自強外役監途中,僅伊與謝女二人,伊並無下車,且無其他人等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故堪認被告為謝女死前二小時內所唯一接觸之人,是以,謝女陰道壁深層部位之挫傷,應為被告以性器或異物插入所致,故被告對謝女有性交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對謝女有性交之事實既予以認定,然其有無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強制性交,則為應釐清之另一事實爭點。經查,被告自始除否認對謝女強制性交外,亦否認與謝女出於自願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一三
五、一三六頁),然依醫學上檢視屍體而為鑑定之論證過程中,既然可認定被告與謝女有性交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上開未與謝女性交之辯詞,應係被告事後為掩飾其強制性交罪責所辯之詞,是以,被告當亦不可能有與謝女出於自願性交之餘地,否則為何被告自始未為上開辯解?且觀諸本件之客觀事實,被告陳稱其上車後與謝女為短暫聊天,之後即入睡,嗣謝女駛至自強外役監附近後,始將被告喚醒,兩人因而發生衝突,且謝女陰道挫傷為死前三十分鐘內所致,經推算被告對謝女性交之時間,核與與兩人發生衝突之時間相符,故謝女殊無可能於上開情形下仍出於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是以謝女陰道深層挫傷應為被告施以強制力所致。況被告於案發後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命該署檢驗員胡武雄檢查被告之身體,發現其右頰部乙處刮傷痕一.二公分、肩胛上部二處刮傷痕(一)二公分、(二)一.二公分、右腹股溝下凹處乙處一X一公分瘀血痕、右手掌部乙處刮傷痕三.七公分、右前臂前部三處刮傷痕(一)(二)一.七公分(三)二.五公分、右前臂後部乙處刮傷痕一X0.三公分等傷勢,此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受傷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九頁、鳳林分局警卷第九十至九三頁);因謝女死亡之致命傷為右頸部主動脈斷裂,係在極時間內發生休克出血,且身上另有多處刀傷,已如前三(一)段所述,故堪認被告持刀砍殺謝女之際,謝女應已呈現休克或痛苦難耐之煎熬狀態,實無法予以抵抗,故被告上開傷勢,應係被告殺害謝女前,對謝女實施強制性交時,謝女強力抵抗下使被告致傷之抵抗傷,且在現場經警查扣之謝女計程車抱枕,染有被告之血跡,此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確實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此有該局檢驗書一紙附卷(見屏東縣警察局警卷第十七頁)及扣案之抱枕一個可稽,亦足徵謝女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執,謝女應無可能出於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堪認被告對謝女性交應以強暴方式為之。又謝女之水果刀原放置於計程車內,經參酌現場圖所示(見鳳林分局警卷第八四頁),該計程車最終掉落於○○鄉○○村○○路南側水溝,而謝女陳屍位置在大農路北側甘蔗園內,而被告自車內取出水果刀後,在後方追逐謝女至甘蔗園內,顯見係攜帶兇器而為強制性交犯行。
(四)此外,另有自強外役監獄受刑人返家探視證明書、犯罪現場圖、計程車內物品標示牌相關位置圖、相關證物取獲位置圖、現場標示牌、標的物品對照表各一份、刑案現場相片四十一幀、計程車內相關照片八張、臺中航空站錄影帶一卷及霹靂袋尼龍背袋二條,及為警在現場扣得被告所有之黑色背包一個、卡其色長褲一件,及事後為警查扣之深色外套各一件、球鞋一雙、襪子二雙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刀對張女、謝女強制性交,復於對謝女強制性交後再行殺害等事實,業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被告對張女、謝女行強制性交時所持之水果刀各一把,係屬銳利之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險,應屬兇器之一種。次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應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僅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應不以行為人自己攜帶或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祇須強制性交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故被告對張女為強制性交時,雖僅以水果刀切割膠帶,非用在行兇,又其對謝女行強制性交時,該水果刀雖在謝女計程車內所取得,但被告均持以犯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犯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被告先後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及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二罪間,經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六號判決意旨,關於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則得成立連續犯。故上開二強制性交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犯行,論以該罪。又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故意殺人、妨害自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在苗栗縣因車資糾紛殺死女計程車司機,於七十九年間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入監服刑,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移台灣自強外役監服刑,並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開始返家探親,詎被告竟不珍惜其得以返家探視,學習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反而利用返家外出之機會,連續二日,在荒野之處對女子強制性交得逞,並殺害謝女,其手段兇殘,足徵被告已無控制自己思緒及行為之能力。另考量被告對社會造成高度危害之情況下,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實有令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加重強制性交故意殺人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就加重強制性交故意殺人罪及妨害自由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膠帶一條(對張女行強制性交犯行部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扣押物清單)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應予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見上該案號扣押物清單)未符合刑法沒收規定,故無庸沒收。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號扣押物清單所示之水果刀、刀鞘各一個雖為被告供其對謝女犯強制性交故意殺人罪之物,然該物非被告所有,故無庸沒收,另其餘之物如被告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亦非直接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其他僅供本案之佐證之證物,亦非符合刑法沒收之規定,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被告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故意殺人之罪,經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裁判前函請國軍花蓮總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其認知功能尚屬完整,無明顯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被告之邊緣性智能不足,亦可能與衝動控制不佳有關,且本身較無反省及正向思考能力,對於被害人亦無明顯歉意或悔意,對於治療反應預估不佳。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二)勤醫字第五四0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稽,故被告尚無庸施以強制治療,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殺害謝女後,竟另基於毀壞屍體之故意,復持刀切割謝女右大腿,造成謝女右大腿正前方有一斜向之切割傷,長約十點五公分,毀損謝女之屍體。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毀壞屍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殺人後之損壞屍體,除係湮滅犯罪證據或出於殺人之包括的犯意外,不能認為係犯殺人罪之結果,或即係殺人行為之一部。本案被害人鼻梁上之死後刀傷一處,假定確係出於上訴人之所砍,既與湮滅罪證無涉,亦未經原審認係出於包括的殺人犯意之內,依法自應併合處罰(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二六號判例)。是以,若殺人後之損壞屍體若為行為人主觀上殺人行為之一部,且該行為客觀上與殺人之行為十分緊接,應未能論以刑法之毀壞屍體罪。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毀損謝女屍體之故意,伊僅知當時對謝女身體刺好幾下,離開時看謝女還在動云云。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僅以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記載「死者右大腿皮膚之切割傷外觀未見血跡及腐敗現象,而顯微鏡下亦未發現出血,研判為死後形成」,而認定被告殺害謝女後,另持刀毀壞謝女屍體之右大腿處,係屬毀壞屍體罪嫌,固非無見。然查:經訊之證人丙○○在庭證稱:「先前傷會有腐敗現象,因為有出血會腐敗,但右大腿切割傷比較慢腐敗,經切片後沒有出血現象,所以我有把握是死後傷。死者頸部動脈被切斷,大量出血,所以臉部腐敗很厲害,代表該處的血液已經流光,且她下半身都沒有腐敗。頸動脈被切斷會快速死亡,不超過三十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其上開所言,核與解剖鑑定書之鑑定內容均大致相符。觀諸上開證詞,堪認謝女右大腿皮膚之切割傷雖為死後傷,然謝女因頸動脈遭被告持刀切斷,故大量出血快速死亡,是以因於謝女快速死亡之情形下,被告始下手切割其右大腿。況被告自始均承認其殺人犯行,且陳稱其對謝女刺好幾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一二七頁),故其持刀刺殺謝女臉部、頸部、胸部、腹部與其切割謝女右大腿部位時間緊接、動作連貫,且謝女在快速死亡之情形下,被告亦難以判斷謝女是否業已身亡,故雖解剖鑑定謝女屍體查知該傷痕為死後傷,然被告主觀上應僅係為殺人,而無意毀壞屍體。是以,被告辯稱並無毀壞屍體等語,應可採信。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毀壞屍體之犯行,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培 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就死刑部分依職權送上訴。
毀壞屍體部分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