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過失致死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受死者家屬王明光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判決顯屬過輕等語。經查:本件因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王俊雄之繼承人王炳文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遂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取得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補償之事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按特別補償基金對被害人之繼承人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且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求償,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九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本件特別補償基金於為上開補償後,已依法取得被害人之繼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向本院聲請取得被告應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利息、程序費用之支付命令,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二四○四號支付命令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其除於事發後賠償被害人家屬一萬元外,連同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一百四十萬元,合計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一百四十一萬元,金額亦未在少數。原審判處被告犯有過失致死罪,並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為本案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判處前揭所述之刑罰,核無不當,上訴人據被害人家屬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黃麗生
法官 陳世博法官 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