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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第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庚○○(自稱劉清才)曾因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後,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司法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其他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二號、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以及一年二月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二年二月有期徒刑,現仍在執行中,卻還不知悔改,竟然於九十一年間,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或以其為海總副處長、或以其為法官退下來的律師,並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前後任檢察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及本院法官、職員均甚為熟識等語,先後在下述的時間、地點,連續以下述行騙的方式詐騙金錢:

(一)庚○○於九十一年初,經由女友陳俞樺介紹認識辛○○之後,得知辛○○的公公有一筆土地糾紛,便向辛○○冒稱其為海軍總部副處長,與花蓮地檢署前後任檢察長為同學,與本院法官及職員亦均甚為熟識,可幫辛○○處理該筆土地糾紛,但需要花錢招待檢察長、檢察官以及法院的人,並且要包紅包等語,使辛○○信以為真,但因辛○○沒有資力支付,遂向好友壬○○借款,並自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期間,陸續親自或委託壬○○在花蓮市重慶市場內壬○○之攤位內等處,交付庚○○總額共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現金。

(二)緣丙○○(另行審結)因介紹癸○○借款予洪劍龍,後發生債務糾紛,丙○○竟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先由丙○○於九十一年初介紹庚○○與癸○○認識,並向癸○○謊稱庚○○是法官退下來的律師,與花蓮地院的法官很熟,可代羅某免費催討洪劍龍所積欠之債務等語,庚○○也向癸○○表示他與法院人員、花蓮地檢署前後任檢察長及台北地檢署檢察長都很熟,可代癸○○討回洪劍龍所積欠之債務等語,使癸○○信以為真,之後丙○○復向癸○○表示庚○○要幫忙討回此筆債務必須要先花車馬費、交際費及打通關節之費用共計約一百餘萬元,這些費用需由癸○○支付,若癸○○手頭不便可先支付四萬元等語,癸○○因誤信謊言而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先後二次委託戊○○各支付二萬元予丙○○,丙○○復將上開四萬元轉交與庚○○。嗣癸○○於同年四月中旬接獲台北地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且該裁定將應補繳之裁判費數額二萬二千三百十六元誤載為二千三百十六元,癸○○之妻子○○將收受裁定之事告知丙○○,丙○○即藉機向癸○○及子○○騙稱係因庚○○幫忙,法院才會這麼快裁定等語,並即影印裁定書轉交庚○○,而庚○○則於半個月後,先後二次打電話及親自至花蓮市○○○街○○○號癸○○住處,向癸○○及子○○表示應補繳而少繳的二萬元是他在台北地院當庭長的朋友代繳的云云,而要求癸○○繳還二萬元,企圖再詐騙癸○○夫妻,惟終因癸○○夫妻已經打電話查證有所懷疑未予理會而未能得逞。

(三)乙○○因與廖鴻志間有感情及財務糾紛,經辛○○的介紹,於九十一年五月上旬某日,在花蓮市○○街王記茶舖內與庚○○會面,庚○○又以相同手法,向乙○○謊稱其為海軍總部副處長,可透過海總的人幫忙調查廖鴻志之資料及為曾女取得金錢補償,但需十萬元活動交際費及二萬元的酬庸等語,使曾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及十七日,分別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附近與上開王記茶舖內各支付十萬元及五千元之現金予庚○○。

(四)同一期間甲○○因房屋遭查封一事擔心遭拍賣,經辛○○的介紹而認識庚○○,庚○○認為有機可乘,即向甲○○謊稱可代為處理其事,嗣並向甲○○誑稱甲○○另遭台北地院通緝,他可幫忙處理解決通緝一事,但必須花錢活動相關公務員,使甲○○信以為真,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至九月中旬期間,陸續分十一次,在花蓮市南埔加油站等地點支付共計二十九萬元之現金予庚○○。

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庚○○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上述詐欺的犯行,辯稱:他沒有說過自己是海總副處長或法官退下來的律師,也沒說過他認識地檢署或法院的人,他並沒有詐騙任何人等語(另就各犯罪事實部分的辯解詳如下述),又辯稱:他並不是現行犯,並且還有重病在身,可是檢察官沒有傳喚他就直接拘提並逮捕他,還聲請羈押,對他的逮捕並不合法等語,然而經本院查證的結果:

(一)程序部分:

㈠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涉犯本件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傳訊證人乙○○、辛○○、戊○○、壬○○、甲○○等人後,發現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曾指示證人辛○○、壬○○為不實陳述,並隱匿證據,顯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核發拘票後由吉安分局偵查員許文豪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自被告友人家將正與朋友喝酒的被告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並於二十四小時內之同日晚間六時二十分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的事實,有上述證人乙○○、辛○○、戊○○、壬○○、甲○○及偵查員許文豪之偵查筆錄、拘票、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一份附卷可參(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二號卷─下稱偵他卷、本院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三號卷),又拘提被告時,係因發現被告徒步至距其住處一百公尺的朋友住處去喝酒,經研判並沒有被告所述的重病等症狀,沒有不能拘提的理由,才將被告拘提到案等情,亦據證人即執行拘提之偵查員許文豪在偵查中證述詳盡(詳他字卷第一百二十八頁),是故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逕行拘提並聲請羈押,在程序上並無任何違誤法律規定之處,被告上述辯解,顯不足採。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本院雖否認證人辛○○、壬○○、丁○○、癸○○、子○○、戊○○、乙○○、甲○○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的證據能力,然被告除具體指陳證人壬○○係遭檢察官恐嚇,才會作不實的陳述外,對於上述其他證人偵查中之證述,並未能提出任何調查方法供本院查明有何顯有不可信的情形存在,因此除了證人壬○○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需先經本院調查外,上述其餘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證人壬○○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證人壬○○在本院受檢察官詰問時

自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不實在,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及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證述才實在,並稱:她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所述不實是因為被告庚○○叫她不要講,這樣庚○○才會還她錢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九頁),此核與其在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應訊時所述為何與今天所述不同?)因為他(庚○○)答應十二月九日要還錢,我怕說出來就拿不到錢了」,「(檢察官問:對於你在偵查中具結後虛偽陳述涉犯偽證罪有何答辯?)我怕拿不到錢,所以才不肯供出實情」(詳參偵他卷第一百零一頁、第一百零二頁)等語,以及證人辛○○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要求她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出庭應訊時,不能向檢察官說出實情,而且證據也不能拿出來,他會把錢還給壬○○等語(詳偵他卷第一百零三頁)相符,顯見證人壬○○於偵查中所為不實之證述係由於被告教唆所致,並非因檢察官的恐嚇,再檢察官因證人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於偵查中所言均與事實不符,因發現證人壬○○有犯偽證罪的嫌疑而自動檢舉偵辦,所為亦與恐嚇證人有間,足徵證人壬○○於偵查中並無如被告所辯有受到檢察官恐嚇的情事,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詐騙辛○○情事,並辯稱:一百萬元是他向壬○○借的錢,

要用來幫辛○○辦土地的事,他和辛○○有談好幫辛○○的公公處理好土地之事後,賣出去的錢再來分帳,但事後事情沒辦成,辛○○便帶二個兄弟來脅迫他簽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的字據,並硬叫他開了二張十五萬元及一張二十萬元的本票充作利息,壬○○在偵查中是因為受到檢察官的恐嚇才會做出對他不利的不實證述等語;然而此部分的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辛○○、壬○○、甲○○及戊○○在偵查(詳偵他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八十頁、第一百頁至第一百零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卷─下稱偵A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六頁)及本院交互詰問(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時證述詳盡並互核相符,又證人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與其後指證被告詐騙一百萬元的過程有前後矛盾不符之處,然參酌上述壬○○於本院及偵查中證稱她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是因為怕說出實情被告會不還錢,所以才沒有供出實情等語,以及證人辛○○於上述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答應要還壬○○錢,但要求她們出庭應訊時不能向檢察官說出實情並提出證據等語,足徵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之證述內容,均是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壬○○為了籌款借予辛○○,並由其夫丁○○向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借款七十萬元的事實,亦據證人即壬○○之夫丁○○於偵查及本院證述詳盡,且有擔保放款借據三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查(詳偵A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偵他卷第九十三頁),此外,並有字據三張、本票四紙及被告親筆所書之付款明細表附卷可為佐證,被告雖辯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十月三十一日所簽之字據二紙,以及二張十五萬元和一張二十萬元本票係遭辛○○脅迫所簽,而且字據內容可證實他是向壬○○借錢,以及辦理辛○○土地糾紛事宜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係受辛○○詐騙所簽,顯與其在本院所辯有矛盾不符之瑕疵,又上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簽字據是被告在壬○○重慶市場的攤位所簽,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字據是辛○○與壬○○二人至被告住處時被告所簽,同年七月三十日之字據則是甲○○陪壬○○至中信大飯店交付三十萬元給被告時,由被告所簽立交付,被告並無遭脅迫情事等情,業據證人辛○○、壬○○與甲○○在偵查及本院證述甚詳,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均是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詐騙癸○○的情事,並辯稱:他沒說過他和法官很熟,也沒

說二萬元的裁判費是他台北地院的庭長朋友代墊的,他雖然有答應要幫癸○○處理糾紛並要求四萬元的車馬費,但他都是透過戊○○,並沒有另外再去找過癸○○要錢,戊○○給他的錢他也還了等語;然而此部分的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癸○○、子○○及戊○○在偵查(詳偵他卷第一百一十一頁至第一百一十三頁、偵A卷第六十六頁至六十八頁、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第一百一十八頁至第一百二十二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卷─下稱偵B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及本院交互詰問(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時證述詳盡並互核相符,此外,並有民事裁定一紙(詳偵B卷第二十六頁)附卷可佐,再參酌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述三位證人所述均為實在,她有把上開民事裁定影本拿給庚○○看並向戊○○拿了四萬元給庚○○,因為庚○○說裁定會這麼快是他辦下來的等語,顯見被告上述辯解,均是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承認有收受乙○○十萬元,但仍矢口否認有詐騙乙○○的情事,並辯稱

:乙○○給他十萬元是因為他幫忙處理乙○○與別人的一百萬元債務糾紛所拿的酬庸等語;然而此部分的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及辛○○在偵查(詳偵他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偵B卷第二十三頁)及本院交互詰問(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時證述詳盡並互核相符,此外,並有乙○○之存款存摺影本(詳偵他卷第四十五頁)附卷可佐,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曾收受乙○○十萬元,並辯稱乙○○有拿過一個信封袋要他轉交給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人,說是要給阿源的路費,但他並不知道該信封袋內裝的是不是錢等語(詳偵他卷第一百二十五頁至第一百二十六頁),顯見被告於偵查與本院所辯內容前後矛盾不符,難予採信。

㈣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詐騙甲○○的情事,並辯稱:他沒有替甲○○辦過任何事,

也沒向甲○○拿過任何錢等語,然而此部分的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及辛○○在偵查(詳偵他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偵B卷第二十二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及本院交互詰問(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時證述詳盡並互核相符,此外,並有甲○○所使用戶名為黃俊華的存摺影本(詳偵B卷第四十八頁)附卷可參,又該存摺為壬○○之子黃俊華所有由壬○○借給甲○○使用等情,亦經壬○○在本院證述詳盡,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

㈤縱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庚○○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的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的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的又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的犯意所為,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以詐欺取財既遂論以一罪,且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庚○○與丙○○之間就事實欄(二)的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部分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均是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就有如事實欄所述的諸多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有判決書五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在卷內可查,被告竟再連續以妨害司法信譽的手段,利用他人之苦難或困境施詐行騙,顯然之前判處之刑度尚不能使被告心生警惕,且被告為圖謀詐取不法暴利,就惡意誤導一般民眾,使人民喪失對司法公正的信賴,所為嚴重傷害司法威信及檢察官、法官個人的人格,並參酌被告以此扼殺司法信譽的方式詐騙四位被害人取得近一百五十萬元的鉅款,且犯後猶飾詞卸責矢口否認犯行,並以還款為手段唆使證人隱匿證據並為虛偽之證言,事後面對被害人時仍毫無悔意,且至今幾乎未清償分文等情,顯見被告的惡性重大,實不宜輕處,然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五年,猶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再審酌前述被告的犯罪紀錄及犯罪手法可知其有詐取他人財物而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習慣,且其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九月的短短半年間就已多次行騙得款一百五十萬元之鉅,實有施以保安處分以矯治其惡習之必要,因此,在宣告被告罪刑時,併依刑法第九十條的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矯正犯罪習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培 麗

法官 饒 金 鳳法官 陳 雅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