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第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因介紹戊○○借款予洪劍龍,後發生債務糾紛,甲○○竟與其女陳俞樺之男友丁○○(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一年初介紹丁○○與戊○○認識,並向戊○○謊稱丁○○是法官退下來的律師,與花蓮地院的法官很熟,可代羅某免費催討洪劍龍所積欠之債務,丁○○也向戊○○表示他與法院人員很熟,花蓮地檢署前後任檢察長及台北地檢署檢察長他都很熟,可代戊○○討回洪劍龍所積欠之債務等語,之後甲○○復向戊○○表示丁○○要幫忙討回此筆債務必須要先花車馬費、交際費及打通關節之費用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這些費用需由戊○○支付,若戊○○手頭不便可先支付四萬元等語,戊○○因聽信甲○○所言而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先後二次委託乙○○各支付二萬元予甲○○。嗣戊○○於同年四月中旬接獲台北地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且該裁定將應補繳之裁判費數額二萬二千三百十六元誤載為二千三百十六元,戊○○之妻己○○將收受裁定之事告知甲○○,甲○○即藉機向戊○○及己○○騙稱係因丁○○幫忙,法院才會這麼快裁定等語,更使戊○○更加信以為真。
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向乙○○拿取四萬元並轉交給丁○○一事,然而仍矢口否認詐欺的犯行,辯稱:她並不知道丁○○在騙人,她也是受害人等語,然而經本院查證的結果,上述的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己○○及乙○○在偵查(詳偵他卷第一百一十一頁至第一百一十三頁、偵A卷第六十六頁至六十八頁、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第一百一十八頁至第一百二十二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卷─下稱偵B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及本院交互詰問(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時證述詳盡並互核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述三位證人所述均為實在,被告雖辯稱自己亦是受丁○○所騙,然徵之被告於偵查中原先否認犯罪,辯稱自己從未告訴任何人丁○○是律師或海總副處長,也沒有介紹任何人與丁○○認識,更未曾說過丁○○與法院的人很熟,四萬元是乙○○自己拿給她請她轉交給丁○○等語,於本院才改口陳稱自己亦是受害人,其前後所辯已有矛盾不符之瑕疵,且上述證人均證稱被告曾告以丁○○是法官退下來的律師,與法官都很熟等語,被告並對己○○稱此案是丁○○幫忙才辦下來的等語,並即影印裁定書轉交丁○○等情,顯見證人均係聽信被告所言才會受騙,此外,並有民事裁定一紙(詳偵B卷第二十六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上述辯解,均是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與丁○○有共同詐欺的事實已臻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甲○○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的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丁○○二人就上述詐欺犯行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均是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手段,對司法信譽及被害人所造成的危害,以及詐騙所得均交給丁○○,被告自己並無所得,犯後亦頗有悔意,並對被害人至感歉意,公訴人因此從輕求處量刑拘役五十九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雅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