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移送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移往臺灣甲○○○○獄執行,為依法拘禁之人。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奉准返家探視,原應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回監,詎其竟無正當理由,竟故意逾時未歸而脫逃,迄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始經本院通緝到案。
二、案經臺灣甲○○○○獄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其母孟瓊琚證述明確,並有臺灣甲○○○○獄函文二紙、受刑人返家探視證明書、返家探視未歸受刑人基本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奉准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回監,依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以脫逃論罪,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脫逃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