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為緣映建設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佯裝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簽訂互易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將其建設公司所興建之「綠映寶典」預售屋,即坐落花蓮縣○○鄉○○段三三0之一號土地,門牌為花蓮縣○○鄉○○○街○○○巷○號之二之房屋,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前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子即告訴代理人甲○○(下稱告訴代理人),而告訴人則將其所有之坐落花蓮縣○○鄉○○段四0七一之五、四0七一之六、四0七一之七號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張金盛,嗣告訴人依約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將其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張金盈,被告卻遲遲未依約將上開成屋移轉予告訴代理人,經告訴人屢次催告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詐欺,係以:①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均指述土地移轉予被告指定之人後,被告未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告訴人。②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以簽訂買賣房屋契約之形式達成互易,告訴人為買受人,賣方為被告。③本件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證明土地原為告訴人所有,並已移轉登記予張金盈。④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尚有二千四百十九萬元之存款,不可能無力辦分割手續等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以花蓮縣○○鄉○○○街○○○巷○號之二房屋(下簡稱本件房屋)與告訴人之花蓮縣○○鄉○○段四0七一之五、四0七一之六、四0七一之七號三筆土地(下簡稱本件三筆土地)互易,嗣告訴人將此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張金盛,然伊尚未將本件房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透過他人介紹以本件土地與伊所蓋之預售屋交換,因告訴人之土地有銀行貸款,他急著過戶給伊,由伊付貸款,當時房屋尚未蓋好,所以告訴人之土地先過戶給伊,因伊無自耕農身份,所以要過戶予伊指定之人。嗣預售屋蓋好後,經濟發生困難,故先由告訴代理人居住,過戶之增值稅則商請告訴代理人代墊,然告訴代理人不同意,且所蓋之預售屋無法繳付貸款利息被法院拍賣,並非故意不移轉過戶予告訴人,伊嗣後有找張金盈希望將土地過戶回去等語。經查:
(一)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先陳稱:「被告先來看我們的土地,我們才去看房子,之後才說要用交換的,沒有介紹人」。(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六九頁)。嗣又改稱:「介紹人叫吳孟潔,因為我當時亟需用錢,本來想以土地賣給被告,但被告說他沒有錢,才用房子換,我當時想換得房子再賣給別人,因為土地有設定抵押比較不好賣。吳孟潔聽我說需用錢,才幫我找買主」等語(本院一卷第九八頁),此核與被告辯稱本件係告訴代理人透過介紹人以前述土地與其所建房屋交換等語相符,應較可採信。是以,足認本件係告訴代理人本欲將其土地售出以換取現金,然因土地有貸款較不利於變賣,始透過他人介紹以該三筆土地與被告興建之房屋互易,再將房屋轉售予他人,堪認本件並非被告主動與告訴人為互易之約定,核先認定。又告訴人將本件土地過戶予被告一、二週後,即先將其所蓋之預售屋交告訴代理人居住,此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號卷第十九頁反面),雖所居住之房屋與原互易契約中約定之房屋並非同一,然告訴人並未指述兩者坪數有何具體差距,故亦難認被告有何惡意以小坪數房屋換取較大坪數房屋之情事。且被告於辦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前,因知其經濟能力陷入困境後,猶善盡其契約人之責任將房屋交告訴人居住,以減少告訴人之損失。
(二)被告因無自耕農身份,始與告訴人約定將其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人,嗣移轉登記予張金盈,此部分之事實尚無爭執。次經本院訊問證人張金盈、張志賢(張金盈之子)查證後,認被告將此三筆土地過戶予張金盈係為作借款擔保之用,而非單純之信託登記,惟被告與告訴人既然有上述之約定,則被告基於其資金之運用而將此三筆土地作為借款擔保而登記予張金盈,尚屬合理。又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張金盈後,因被告無法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遂曾向張金盈、張志賢要求將土地再過戶回告訴人名下,此經證人張志賢到庭證稱:「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被告來找我,希望我們把土地過戶回去,但我不肯」等詞(見本院一卷第八四頁),堪認被告事後確係曾央求張金盈父子將土地再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然因被告欠款未還,其等不予同意始未能返還土地。
(三)又告訴代理人與被告為此互易約定前,亦已知被告經濟能力不佳,此業據其陳稱:「因為我急需用錢,想要賣土地給被告,但後來想房子比較好賣,且被告說他沒有什麼錢,所以才同意交換。」(同上卷第一六0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約定互易時,即已知被告之經濟狀態非佳,故其對於被告之資力、信用程度應已有所考量後,仍同意以其土地與被告之房屋互易,本件尚非被告對其施用何種詐欺後而為互易之約定。
(四)公訴人所引為證據方法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及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均僅能證明被告未如期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起訴書以被告之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記載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尚有二千四百十九萬元之存款等語,認為被告有足夠資力辦理移轉登記,然經本院細核該明細表後查知,於前述時間,被告之存款僅係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元,而非二千四百十九萬元。又縱使被告當時尚有二十四萬餘元之存款,然被告因興建此房舍向銀行貸款及民間借貸,嗣無力支付貸款利息又遭法院查封拍賣,顯見被告債務龐雜,欲以上開款項支應大量且多數債務,實已入不敷出。況且自上開明細表觀之,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已無任何存款,故公訴人以此認為被告於移轉登記時尚有足夠資金之論據,顯有誤認。故未能因被告未如期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即認其有何為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其施用何詐術,公訴人認被告有詐欺罪嫌,應嫌無據。
四、依前所述,遍觀卷內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並確信被告確實詐欺之程度,故本件尚未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件應僅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培 麗
法官 饒 金 鳳法官 陳 雅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