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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易緝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二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丙○○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台灣台中監獄移往花蓮縣○○鄉○○村○○路自強新村一號臺灣甲○○○○獄執行,為依法拘禁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九時經獲准返家探視,應於同年月十二日晚間二十三時前回監,詎竟無正當理由,故意逾時未歸而脫逃,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甲○○○○獄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臺灣甲○○○○獄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自監威總字第一六0四號函、受刑人返家探視證明書乙紙、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一紙、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重訴字第三四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七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等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奉准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回監,依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應以脫逃論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脫逃之時間並經通緝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碧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0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