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男 三右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前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原為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惟依外役監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三十二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碧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