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前犯煙毒、盜匪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共計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十二日確定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一一八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雅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