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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 女 四右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通譯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如附件)所載壹之部分。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院通譯迴避者,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又法院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章「法院職員之迴避」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若非屬法院職員之通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由法院院長裁定。另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選任之,而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拒卻鑑定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亦有規定,而前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亦著有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通譯外事警察乙○○迴避,其既屬外事警察而非法院之職員,復未經九十年自字第四十九號、九十一年自字第三號自訴案件審判長選任其擔任通譯一職,業經調閱上開案件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聲請由院長裁定等語,與前開規定不符,且既未經法院選任為通譯,自無庸由前開自訴案件審判長為裁定,先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述其於本院九十年自字第四九號及九十一年自字第三號案件審理中,因本院無外語通譯,故陳請外事警察支援,然而花蓮分局外事警察乙○○先前因脅迫和解不成,誣告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乙○○前有包庇事證,不宜為通譯一職等語,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查核結果,上開案件審理中雖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發函花蓮縣警察局外事課派員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到庭協助通譯,但該次審理期日花蓮縣警察局並未派員到庭,亦未函覆將派何人到庭協助通譯,此有上開案件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函及同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可資查考,此外,上開案件中歷次調查期日之通譯亦均非「乙○○」,則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對象「乙○○」既未在上開案件中執行通譯之職務,聲請人聲請「乙○○」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狀上「貳」、「參」聲請承辦法院迴避部分,業經本院另分九十一年聲字第七七五號、第七七六號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碧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0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