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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男 二右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遣返大陸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前犯殺人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一百年三月二十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十八日,及外役監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一五二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以受刑人係大陸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者,得逕行強制出境,而聲請將受刑人遣返大陸。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聲請部分與法相符,應予准許;至遣返大陸部分,依上開條例係規定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非指法院,故此部份之聲請與法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世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日期:200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