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乙○○代 理 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九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定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辦理地籍測量工作,依法應盡其職責,以免損害地政測量及登記之正確性,更不得侵害民眾合法權益,詎其明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建物並無越界之情事,徒因與舊識呂文男間之關係,而於法院囑託測量時為不實之鑑界測量,製作不實之鑑界圖,構成偽造公文書;而案外人呂文男明知聲請人之房屋並無越界之情事,竟然一再以該不實之鑑界圖,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賠償金等,顯構成詐欺,被告明知此一情事,除向法院提供不實之鑑界圖外,更出庭為不實之證述,使法院陷於錯誤,判令聲請人應拆屋還地及給付賠償金等,被告顯與呂文男有共同詐欺之犯行。綜上,被告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上級檢察署竟然誤為駁回,惟其所述理由顯然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⑴聲請人於偵查中告訴被告涉有刑法偽造公文書罪嫌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受本院民事庭囑託測量之地籍圖測量結果,與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啟富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結果不同為其論據(見聲請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刑事告白書狀)。惟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所測繪之地籍圖謄本顯示,聲請人佔用案外人呂文男所有之花蓮市○○段○○○○號土地面積為一四點九八平方公尺,而同一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啟富嗣後受法院囑託測量結果,聲請人佔用案外人呂文男所有上開土地之面積為一六平方公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影本各一份可按(附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八六五號卷),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卷查核屬實,則被告測量結果與另一測量員林啟富測量結果相近,尚難僅因被告測量結果與他人測量結果略有差距即認為被告有何故意製作登載不實之地籍圖之情形。
⑵案外人呂文男固依據被告上開測量結果,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訴請
聲請人給付土地價金,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結果,認定聲請人之土地於重測後面積並未增加,應無越界建築之情事,而駁回呂文男之訴,此據本院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查明無訛。而在該案準備程序中,證人林啟富(即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庭結證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的地佔用到被上訴人(即案外人呂文男)的地,被上訴人又佔用到右邊鄰居的地,以此類推,都往右移,以現在地上物之狀況都有佔用到別人的土地,照乙○○買地的面積與他現在的土地是相符,並沒有增加,地號一九九四號是乙○○的,會這樣有可能是當初辦理重測時發生問題,調查表上有瑕疵,當初是寫那裡是空地,實際上是有房子…」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卷第一八六頁),足見地政機關在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時顯然有錯誤,以致於重測結果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而被告依據其測量結果而測繪地籍圖,亦難認為其有何故意偽造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⑶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故意偽造公文書或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行,則被告依據法院之囑託而測量系爭土地界址,縱然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惟既無從認為其有明知重測錯誤之情形,自不足以認為被告與案外人呂文男間就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賠償金等,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偽造公文書、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共同詐欺罪嫌,是前揭處分書之認定甚為妥適,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
法官 陳世博法官 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