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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庚○○

乙○甲○○己○○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已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或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或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二、三、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同為自訴案件所準用。而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自訴之事實範圍,係以自訴狀所載事實為準,縱使記載所犯法條,亦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不拘束法院之獨立認事用法。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在花師附小門口自訴人開設之才藝班門口

,公然以英文三字經重複辱罵自訴人,並且說「我跟你講沒有給我這個錢,你可以說你這邊就倒閉了」、「倒閉了!知不知道」等語。且自訴人從未雇用被告庚○○,詎伊竟四處向他人傳述自訴人雇用伊卻未給薪資新臺幣(下同)九千元,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云云。

㈡被告乙○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八號,八十九年十

二月五日偵查庭訊問時稱「他經營的阿波羅美語結束營業,將美籍女子庚○○推介給丁○○,仍以每小時五百元之報酬,在資訊學苑擔任美語教師」;又於鈞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九年花簡字第五五八號案件開庭時,陳述「丁○○概括承受補習班,八月份以後補習費都是丁○○收的,我及庚○○都是丁○○雇用的」、「丁○○雇用我五百元」等語;另於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五號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開庭時,陳述「丁○○雇用我三百五十元,雇用庚○○五百元」等語。惟其所述上開情節,均非實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此外,被告乙○更四處傳述「庚○○是丁○○雇用的,欠庚○○薪資九千元」等不實之言語。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十八號案件中,以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十八號九十年十月間庭訊時,陳稱「丁○○概括承受阿波羅美語桌椅,欠庚○○薪資,請竇維雄搬東西」等不實言語,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或十一月,被告庚○○傷害案件中證稱「我沒有看見誰打誰」等語,亦顯然與事實不符。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第三百十三條之使用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㈢被告甲○○在花師附小門前之資訊學苑稱「好,你去告我老婆傷害,我不反對,

要告大家來告嘛!我是不會尊重人的,去告嘛!沒有關係,欠我的東西拿來,四千五百塊」、「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你去法院告,為什麼不告」、「我又不是不跟你好好講,我跟你講幾次了,給你臉,不要臉」等言語。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或十月十三日在美崙派出所,串通被告庚○○、乙○串供,說自訴人雇用被告庚○○等語。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八號偵查庭中,串通被告庚○○與乙○,說被告乙○有將被告庚○○介紹給自訴人教美語,再於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九十八號案件中,叫被告乙○為不實作證。而上開言論均與事實不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第三百零九條之侮辱罪,以及第三百十三條之使用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罪嫌。

㈣被告己○○利用被告乙○講不實之詞,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八八九號自訴人告被告己○○涉嫌跟被告庚○○違反就業服務法,因認被告涉嫌使用詐術妨害名譽及信用云云。

㈤戊○○法官於自訴人聲請郝燮戈法官迴避案件,用詐術故意遺漏抗告意指、駁回

抗告,又令自訴人交付抗告費,涉嫌詐欺抗告費。丙○○法官則於九十一年勞再小抗字第一號,明知刑事變更行政處分,遺漏知悉在後,蓄意駁回抗告,涉嫌詐欺訴訟費。又明知自訴人提起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可能,竟於九十二年度救更一字第一號案件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並通知繳納抗告費,不繳納即駁回訴訟,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違背法令,詐欺抗告費。

三、經查:㈠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內所載上開內容,並未依法載明被告己○○,以及戊○○法

官、丙○○法官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自訴人後,自訴人迄今亦未予以補正。核其就此部分所提起之自訴,乃違背法定程序,本院自得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㈡自訴人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

第三百十三條之使用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而被告甲○○則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第三百零九條之侮辱罪,以及第三百十三條之使用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罪嫌。惟查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載關於被告乙○與甲○○之事實,曾經自訴人分別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十五號、四十八號案件中提出並經判決,此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自訴人於本院針對同一事實,雖以不同之罪名而提出本件自訴,然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受其自訴內容所指法條之拘束。從而,就自訴人所指被告乙○及甲○○之上開事實,既屬曾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依法亦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又自訴人自訴狀所載內容,固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既已自陳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則自訴人自應依法於六個月內提起告訴。然自訴人迄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至於自訴人認被告庚○○涉犯誹謗罪之上開行為,業經自訴人具狀向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一0八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有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觀之被告於本案中之指述內容與前揭告訴內容均相同,並無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從就各該部分之實體予以審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俞 秀 美法官 余 明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