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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庚○○自訴代理人 辛○○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為夫妻關係,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設立祥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琮公司),由被告乙○○擔任董事長,被告丁○○擔任總經理,二人對外佯稱祥琮公司有生物科技專利,製作之產品具有特殊性及實用性,投資生產可獲鉅利,為取信於大眾,利用花蓮縣政府招商之機會,大肆宣傳,尤其該公司聲稱已獲得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經建會)准以中美基金投資該公司等語,引起地方人士廣泛注意。祥琮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花蓮之更生日報刊登東華廠興建工程之招標公告,內載投標資格限政府登記合格甲級之營造業,同年月三十日開標,自訴人知悉後,向該公司設於花蓮市○○路○○○號籌備處購買招標文件,在「東華廠興建工程工程補充說明」內發現有「承作之工程款付款方式為依政府公共工程付款方式,由中美基金指定銀行直接撥付」之條文,乃詢問公司人員,答稱:該公司已經獲得行政院中美基金,工程款毫無問題等語,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乃籌措押標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參加投標而得標,被告要求自訴人將押標金一千萬元再補足八百五十萬元,共一千八百五十萬元為履約保證金,雙方才能簽訂工程契約,自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支付上述金額之履約保證金後與祥琮公司訂立工程契約,自訴人見契約附件之上述「工程補充說明」有工程款由中美基金撥付,更認為祥琮公司確是正派經營之公司。惟依契約第六條規定,自訴人應於祥琮公司通知開工七日後開工,並於開工後一百二十工作天完工,然訂約後自訴人未見祥琮公司通知開工,一再催促仍無消息,詳細調查始知祥琮公司並未獲得中美基金,自訴人見祥琮公司無法建廠,具函表示終止合約,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所付之履約保證金亦為該二人花用殆盡。祥琮公司既經籌設獲准,並準備發包文件,繪製工程圖,招商承建工程,在東華廠發包前,自有籌措資金支應,竟需以招標公告,吸引得標廠商提出履約保證金供其花用,且履約保證金本應由祥琮公司保管,依工程進度分次發還自訴人,不得任意動支,故被告二人所為應屬惡意詐欺,因認被告丁○○、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自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祥琮公司招標興建東華廠時,對自訴人佯稱已取得中美基金,且將自訴人所交付之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履約保證金花用殆盡,拒絕返還自訴人等情,及招標公告、東華廠新建工程工程補充說明、收據及工程合約書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及乙○○固不否認二人為夫妻,被告乙○○為祥琮公司董事長,被告丁○○擔任總經理,祥琮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花蓮之更生日報刊登東華廠興建工程之招標公告,內載投標資格限政府登記合格甲級之營造業,於同年月三十日開標,另於「東華廠興建工程工程補充說明」內有「承作之工程款付款方式為依政府公共工程付款方式,由中美基金指定銀行直接撥付」之條文,自訴人在祥琮公司花蓮市○○路○○○號籌備處先行交付押標金一千萬元參加投標而得標,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再補足八百五十萬元,共一千八百五十萬元為履約保證金後,與祥琮公司簽訂東華廠興建工程契約等情,並有招標公告、東華廠新建工程工程補充說明、收據、工程合約書、祥琮公司開標(比價、議價)記錄各乙份在卷可憑。惟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祥琮公司原以股東黃發之中華民國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通過之「用以製造塑料包裝物的可生物分解的合成材及其製造方法」專利,生產可完全分解澱粉高分子複合樹脂以代替塑膠,嗣後因發現黃發前揭專利係抄襲李昭湖先生之技術,又因與黃發間之股權糾紛,乃結束與黃發之合作,轉由李昭湖擔任祥琮公司股東,製造前開產品,並因政府鼓勵產業東移,及東部地區有諸多減免稅賦及優惠貸款之情形下,預定於花蓮地區覓地建廠,遂以己○○擔任花蓮籌建處處長,並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以建築師戊○○名義,向本院執行處投標取得花蓮縣○○鄉○○段四二五九、四二六0、四二六一、四二六二、四二六三號土地,準備變更編定為建廠用地,但因與戊○○間發生土地糾紛,使土地無法過戶祥琮公司名下,而經建會所提出之促進東部地區產業發展優惠貸款(以下稱中美基金)係以廠商具備自有土地為條件之一,致祥琮公司迄今仍無法取得中美基金貸款,方致無法動工興建工廠,又祥琮公司於招標及開標過程,從未宣稱已取得中美基金貸款,且祥琮公司已提供股票與自訴人為擔保,故被告二人並無蓄意欺騙自訴人履約保證金之情事。

經查:

(一)祥琮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項為塑膠原料批發業、合成樹脂製造業、合成樹脂批發業、生物技術服務業、塑膠原料製造業等事項,黃發曾為祥琮公司之股東,並擁有中華民國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通過之「用以製造塑料包裝物的可生物分解的合成材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七三六七八號函、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七三六七八二0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發明專利證書各一份可資為憑。另因祥琮公司欲量產產品,需要投入大量成本,為求節省成本,需進行試量產之實驗,遂自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起,和東華大學生物技術育成中心(下簡稱東華生物技成中心)接洽,由東華生物技成中心輔導生物可分解塑脂的建廠和試量產事項,祥琮公司並搬運混合機、雙螺桿押出機等機械設備至東華生物技成中心,由該中心進行試量產,被告丁○○態度表現得相當積極;就生產可分解塑脂方面,祥琮公司有專利,配出之塑料雖只有一、二個能成功,但技術上是可以克服的;祥琮公司曾表示欲在花蓮地區買土地設廠,東華生物技成中心認為經過測試,祥琮公司已經達到可量產之技術等情,業為證人即東華生物技成中心計畫主持人之一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東華大學製作之生物可分解澱粉樹脂標準量產製程與替代物之研究期末報告一份在卷可查,衡以祥琮公司確曾向澤機工業有限公司採買高混鍊同向雙軸押出試驗機設備,共計九百三十二萬元,有採購合約書、報價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土地變更原訂(九十一年)九月完成,隔年二月就要完成建廠等語,可知祥琮公司確有生產可分解樹脂之技術,正逐步實施量產計畫,並有建廠之規畫。

(二)經建會為配合產業東移政策,自八十四年度起將「獎勵產業東移融資計畫」納入中美基金年度運用計畫,目前前開融資計畫係配合「中美基金促進東部地區產業發展優惠貸款要點」辦理,並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與交通銀行簽訂合約,由交通銀行依上開要點辦理,依上開要點,事業單位聲請之中美基金貸款,必須用於投資計畫所需之器材設備、土木建築工程暨其相關費用等資本性支出項目,不得用於購置土地及移作他用,亦即申請貸款之事業單位必須自有土地,有經建會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財字第0九二000二七六0號函乙紙、交通銀行辦理「促進東部地區產業發展優惠貸款」準則一份在卷可查。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在東華生物技成中心輔導祥琮公司時,曾聽過被告丁○○表示以後要申請中美基金等語,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與被告丁○○、證人丙○○到台北合作金庫找壬○○經理,詢問有關中美基金之事宜,並聽聞壬○○經理表示祥琮公司只要取得自有土地,各方面條件沒有問題,就可以申貸等語。又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戊○○具備自耕農條件,故由其支付三十五萬元押標金,另由戊○○及蘇承滄出資一百四十萬元,以證人戊○○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購得花蓮縣○○鄉○○段第四二五九、四二六0、四二六一、四二六二、四二六三號土地,但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因戊○○認為上開土地為其與被告丁○○及蘇承滄合資購買,而與祥琮公司無關,拒絕過戶於祥琮公司名下等情,業據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五份、花蓮十四支郵局第五十五號、花蓮府前郵局第四十五號存證信函各乙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所辯祥琮公司因前開土地糾紛問題,致無法取得自有土地,而無法申貸中美基金一情為真實可採信。

(三)上開花蓮縣壽豐鄉之土地,原編定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無法用以興建廠房,有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可憑,故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登記於證人戊○○名下,其均積極配合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工廠用地,且祥琮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請求國立東華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協助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事宜,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完成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丁○○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辦理變更編定過程相符,並有國立東華大學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東生成字第0九一000五二六七號函、經建會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部字第0九一000三九三六號函各乙紙在卷可佐,而本案自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交付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履約保證金,則被告二人若係欲以申請中美基金為幌子詐騙自訴人履約保證金,有何需於事後再行辦理土地變更登記?足認被告二人亦無以中美基金為餌,騙取自訴人履約保證金之詐術行為。

(四)自訴人雖指招標前,經祥琮公司員工告知已取得中美基金,且簽訂工程契約時,被告二人佯稱已取得中美基金貸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然查,申請貸款中美基金之條件,可於網路上查循獲得一情,有交通銀行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企金字第九二六八九00五0一號函在卷可參,且自訴人並未舉證係祥琮公司何名員工告知其祥琮公司已取得中美基金貸款,自訴人上開指述,尚難遽信。況自訴人於八十年間設立,為政府登記甲級營造商,另自訴人有承作四件標的上億元之建築工程之經驗,此為證人即自訴人總經理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又證人丙○○參加投標前曾到祥琮公司籌備處去,見到己○○及戊○○,認為這二人均為祥琮公司之員工,而戊○○曾掛建築師執照於自訴人公司名下,與證人丙○○很熟等情,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依常情,自訴人於投標本件標的上億元之工程前,應會事先審慎評估,甚且詢問熟識者戊○○之意見,而不會貿然依憑祥琮公司員工之一句話即決定簽約,況證人丙○○於自訴代理人詰問:『就指定中美銀行支付,是否有查問?』答稱:『曾向己○○及戊○○查問,其答稱這是有中美基金,合約打完後,未來工程由中美基金指定銀行撥付』。自訴代理人再詰問:『當時是否談到中美基金撥款已經核准?』,答稱:『他們只是說合約打了以後就沒有問題,但是沒有說有沒有承諾』,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自訴人在領標單時有問過伊中美基金,伊告知取得中美基金沒問題等語,足知自訴人於投標前曾詢問陳湛人及戊○○關於中美基金之事宜,然並未得到祥琮公司已取得中美基金貸款說法,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續證稱:『當初我們的認知是絕對沒有問題』『我們的認知是合約打完後,就可以貸到中美基金』『簽約時,我在戊○○建築師事務所有問被告丁○○中美基金的事情,他說沒有問題,只要簽約完成,當初他要求合約一本甲方、一本乙方、還有一本要送銀行』等語,而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寄送祥琮公司之存證信函中亦指出「貴公司『要辦事項』—中美基金指定銀行遲至今日無法確認」等語,有花蓮國安郵局第二五六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查,均可知被告二人於簽約時,亦未佯稱祥琮公司已取得中美基金,自訴人於簽約時所獲得之資訊應係祥琮公司尚未貸得中美基金。

(五)自訴人雖指述履約保證金應由祥琮公司保留,留待日後依工程進度返還自訴人,但被告二人卻花用自訴人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顯證被告二人確有詐欺犯意,經查,證人己○○於九十一年十月底,將自訴人先行繳納之一千萬元投標保證金支票存入祥琮公司合作金庫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丁○○於收取其中二百萬元後,將餘款八百萬元匯入己○○所經營之花蓮港餐廳戶頭,此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供陳;另自訴人所補交之八百五十萬元履約保證金,由被告丁○○交付證人己○○,證人己○○將其中五百萬元匯進祥琮公司上開合作金庫松江分行帳戶,其餘三百五十萬元由己○○取得用以支付祥琮公司花蓮之開銷等情,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祥琮公司上開帳戶明細表一份、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乙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丁○○及證人己○○有花用部分自訴人所繳交履約保證金之事實,然該履約保證金交付祥琮公司後,即為祥琮公司所有,被告丁○○雖將之花用,應屬祥琮公司是否向被告丁○○主張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問題,似不能僅因被告丁○○花用履約保證金即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

(六)被告二人另辯稱祥琮公司曾提供股票予自訴人為擔保,然查,證人丙○○與庚○○合資,向證人己○○購買祥琮公司股票四百五十張,總價一千八百萬元,並簽發以合作金庫花蓮支庫為發票人,金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及以丙○○為發票人、金額四十五萬元支票各乙紙,用以支付買受前揭股票之價金一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並有祥琮公司股票影本、前開支票二紙及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己○○、戊○○所證述出賣股票情節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以該股票背面有祥琮公司之登記證章,但無質押之記載,另被告丁○○曾擔任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此為被告丁○○所自承,則以被告丁○○之處理會計事務之經驗,若該股票確係質押於自訴人者,其又豈會輕易蓋章於股票背面,卻未表明質押之法律關係,否則日後又如何取回前開股票?足證證人丙○○所持有之祥琮公司股票係以買賣方式取得,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七)自訴人雖舉上開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詐騙之行為,然依據招標公告、收據及工程合約書等證據,僅得證明自訴人曾向祥琮公司投標工程,雙方簽訂工程契約後,自訴人支付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履約保證金之事實,另「東華廠興建工程工程補充說明」上雖有「承作之工程款付款方式為依政府公共工程付款方式,由中美基金指定銀行直接撥付」之條文,但此僅係祥琮公司與自訴人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且如前所述,被告二人確有申請中美基金貸款之意願,並出資購置土地,惟因土地糾紛致迄今仍未取得中美基金貸款,且被告二人於投標前或簽約時並未告知自訴人祥琮公司已取得中美基金貸款,是尚難僅依前開工程補充說明書之條款,認定被告有何詐騙自訴人履約保證金之詐術行為。雖被告二人另辯稱曾提出祥琮公司股票為擔保一情不可採,然自訴人前開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本件被告二人拒絕返還自訴人履約保證金,應屬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紛,自訴人自應另尋民事管道救濟,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碧 玲法 官 陳 世 博法 官 俞 秀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