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吳明益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自訴人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自訴人並與被告丙○○生有一女丁○○,後因發生糾紛分手,自訴人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履行契約,業經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決自訴人勝訴在案,同年十月二日寄送判決正本,其內並載明自訴人得假執行,詎知被告丙○○為逃避將受強制執行給付,意圖損害自訴人權益,竟與被告甲○○○勾結,將被告丙○○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給被告甲○○○,致生損害債權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自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述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初於本院民事辯論庭結束時,曾在庭外惡言向自訴人說:「縱然你打贏官司也要不到我一毛錢,我已把名下所有土地、房屋、財產、公司股東持股都登記在別人或太太名下。」等語、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十二號民事判決及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甲○○○固不否認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丙○○名下移轉至甲○○○名下,然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初我向被告甲○○○借新臺幣 (下同) 三十萬元,沒有錢還她,所以被告甲○○○就要求我把土地讓給她等語;被告甲○○○亦辯稱: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被告丙○○跟我說他朋友要借三十萬元,我就開一張三十萬元的支票交給他,後來被告丙○○沒有錢還我,就將他北埔的一塊土地過戶給我,我還繳了增值稅十一萬多,我是想多少可以討一些回來也好。後來我去銀行調支票,才知道三十萬元是借給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一)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合併當時為廖李權所有之其他八筆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下稱華南商銀花蓮分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元,目前並無借款;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被告丙○○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被告甲○○○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十一萬六百十八元之事實,有華南商銀花蓮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九二) 華花放字第十九號函、土地登記謄本九份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花地所登字第○九二○○○一五八八號函所附系爭土地歷次變動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二)惟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簽發一張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 (支票號碼:AP0000000號),交由被告丙○○,被告丙○○將此支票交給自訴人戊○○,自訴人則請乙○○將上開支票存入乙○○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內提示之事實,有該支票影本、支票存根各一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二花蓮字第○○○一一五號函存卷足參,復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是被告丙○○曾向被告甲○○○借款三十萬元,應可認定,則被告甲○○○所辯:因被告丙○○無力清償借款,始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伊等語,即有可能。(三)系爭土地前經華南商銀花蓮分行估價為四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復經本院委請廷亮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廷亮公司) 就系爭土地鑑價,鑑定結果:總價為二十二萬零七百七十元整,此有華南商銀花蓮分行上開函及廷亮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廷鑑字第二四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按,而被告甲○○○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尚繳納十一萬六百十八元之土地增值稅,已如前述,則被告甲○○○因系爭土地移轉所受之利益與借予被告丙○○之金額相比,差距不大,尚無從認定被告甲○○○因系爭土地之移轉受有顯不相當之利益,進而推論被告二人係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四)自訴代理人雖稱系爭土地之價值應聯合其他一同設定抵押權之八筆土地觀之,然其他八筆土地雖與系爭土地一同設定抵押權,惟該八筆土地並非被告丙○○所有,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九份可參。又自訴人代理人認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將另一筆花蓮縣○○鄉○○段○○○○號 (原平野段第一之一四一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張春炎名下,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移轉回被告丙○○之妻劉秀鳳名下之事實,亦係被告丙○○為了脫產,所為之虛偽移轉,並據以推測本件亦係被告丙○○脫產之行為,惟縱使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係被告丙○○基於損壞債權之故意,而將之虛偽移轉予他人,然本件在被告丙○○與被告甲○○○有前開借貸關係之前提下,二者實不可相提並論。另縱然被告丙○○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初於法庭外向自訴人說:「縱然你打贏官司也要不到我一毛錢,我已把名下所有土地、房屋、財產、公司股東持股都登記在別人或太太名下。」等語,惟本院亦不得在無其他積極證據支持之情況下,據此即推測被告二人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係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五)依上說明,被告甲○○○確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簽發一張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借與被告丙○○,而系爭土地之價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亦在三十萬元上下,則被告丙○○是否為償還上開借款,因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甲○○○,亦不無可能,則本院對被告二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至自訴人所舉有關被告丙○○另筆土地之移轉過程或被告丙○○於法庭外之言論,均係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損害債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黃麗生
法官 陳世博法官 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