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О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二百十六號二樓之住處,與自訴人達成協議,約定自訴人應將花蓮縣○○鄉○○段○○○○號農地乙筆(該筆土地原為自訴人與被告之夫蒲慶二於七十七年間合夥出資購得,惟因被告及其夫不具自耕農身分,故購得時均信託登記於自訴人名下,於達成前開協議前,自訴人原擁有該筆土地十分之四之權利,被告則因其夫而擁有十分之六之權利)及其上建物(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號)暫時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自訴人再將其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四十之一號、四十二號等三筆土地三萬分之一千六百零三的應有部分,設定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且由自訴人簽發面額一千六百萬元之本票給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則需將上開花蓮縣○○鄉○○段○○○○號農地之十分之六應有部分,以每月租金六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自訴人經營奇業檜木館五年,且被告需同意自訴人增建建物為營業場地。自訴人誤信前開協議為真,除當場簽發面額一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收執外,並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交予被告,令其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詎被告辦妥上開登記而得手後,竟拒絕與自訴人訂立前開土地之租賃契約且拒收租金,嗣更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檢舉自訴人在該土地上非法營業、向花蓮縣政府檢舉自訴人違建,致自訴人在該土地上之增建建物遭花蓮縣政府派員拆除,自訴人始悉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告成立前開協議後,自訴人業已履行其義務,然被告拒將前開土地出租予自訴人,甚至向相關單位檢舉自訴人非法營業及違建等事實為其所憑之論據,並提出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申請設定抵押權文件、存證信函、律師函、提存書、民事起訴狀、民事訴訟撤回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通知書各影本乙份為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及地點與自訴人進行協商,自訴人除當場簽發面額一千六百萬元之本票外,嗣後亦將花蓮縣○○鄉○○段○○○○號農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其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於花蓮縣○○鄉○○段○○號、四十之一號、四十二號等三筆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上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前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係伊丈夫蒲慶二與自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合夥購得,因為伊與蒲慶二均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前開土地遂均信託登記於自訴人名下,彼時蒲慶二出資的金額為六百萬元,實際持有前開土地十分之四之所有權,雙方為此曾簽立覺書。迄八十五年時,自訴人因國外經營不順,請求幫忙,故蒲慶二借了約一千萬元給他,自訴人因此說要將前開土地的十分之二過戶給蒲慶二,雙方因此再立下覺書,約定仍以自訴人名義登記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蒲慶二則持有十分之六之實際所有權,自訴人持有十分之四。嗣後土地代書認為自訴人私自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子,蒲慶二的出資權益有欠保障,故建議蒲慶二應將前開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伊,惟於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時,始發現自訴人未經伊與蒲慶二之同意,業於八十一年間以該土地及其上建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自行花用,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於其上,故伊只得設定二千萬元之第二胎抵押權。於八十九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農地得以開放自由買賣時,蒲慶二欲將該土地之十分之六持分登記於伊名下,故伊即通知自訴人辦理土地共有持分之登記,但因自訴人使用該農地而未合法農用,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訴人又因為前開銀行的債務還未清償,要求伊給他兩年的時間去清償債務,故雙方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書立協議書並予以公證,協議之內容大致為:期滿兩年(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的前兩個月,自訴人要釐清所有的債務,並將用以經營奇業檜木館之該土地恢復農用,以辦理移轉伊十分之六的持分。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即協議期滿之前兩個月),伊找自訴人欲履行前開協議,但因自訴人向銀行貸的上開款項還未清償,雙方一直沒有辦法達成協議,自訴人才找甲○○居中協調,雙方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在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二百十六號二樓之住處另為協議,在場之人還有甲○○、律師戊○○、伊的弟弟丁○○等,協議當時,自訴人說要將該土地全部過戶給伊,但因該土地上有貸款,故僅過戶土地對伊沒有實益,所以雙方再約定自訴人有五年的時間清償債務,自訴人則需將前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全部過戶給伊,等到自訴人五年後全數清償完畢,伊才把他應有的十分之四土地持分過戶回去,且自訴人需另提供花蓮縣○○鄉○○段○○號、四十之一號、四十二號等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供被告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及簽發面額一千六百萬元之本票(這是蒲慶二出資購買前開土地花費之價金)予被告,作為得順利過戶前開土地及其上建物予被告、自訴人將清償銀行貸款之擔保。當時自訴人有表明要承租前開花蓮縣○○鄉○○段○○○○號農地之意,伊則說等到過戶確實完成,雙方再訂定系爭土地的書面租賃契約,迄過戶完成後,伊有告知自訴人說要簽約,但自訴人說不急,所以就沒有簽約,之後有人告訴伊自訴人在土地上蓋房子,因為蓋房子有違章建物及農地未依法農用的稅率問題,故伊有找自訴人要他不要在土地上蓋房子,也請陳仁國公證人幫忙發一張存證信函給自訴人,要自訴人停止建造,但自訴人還是繼續興建,且開始營業,致該土地出現營業稅、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問題,伊才向縣政府提出檢舉,伊係因為前開原因始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抵押權及上開本票,伊沒有詐欺自訴人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對於被告前開所述蒲慶二擁有花蓮縣○○鄉○○段○○○○號農地十分之四乃至於十分之六權利之緣由、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曾達成前開內容之協議、自訴人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係為了解決花蓮縣○○鄉○○段○○○○號農地之產權糾紛始再為協議,協議中並曾提及被告應讓自訴人承租前開農地等事實均不否認,且有被告提出之覺書二份,土地買賣合夥契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各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據證人即律師戊○○就自訴人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協議之過程結證稱:九十一年時,自訴人及被告邀約伊、甲○○、被告的先生及其他人一起到被告住所的二樓進行協商,協商的內容為:一、自訴人應該開立一千多萬元的本票,以擔保土地的移轉。二、前○○○鄉○○段的土地及其上建物應該移轉登記予被告,自訴人應先部分清償約二百萬元的銀行貸款。三、自訴人同意拿其他的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四、被告必須將土地出租予自訴人。五、自訴人須就經營前○○○鄉○○段土地上餐廳(即奇業檜木館)的營業額儘速清償給銀行。六、待自訴人全數清償完銀行的債務,雙方再就土地實際的所有權持分予以分別移轉為共有等。當天主要的目的是要辦理所有權的移轉,土地的出租事宜也是討論的範圍,被告有同意將前開土地出租給自訴人,但是租賃契約的書面部分,因為當天沒有辦法寫,所以約定事後由伊去草擬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十頁、第一百十二頁),顯見自訴人與被告雙方就自訴人上開所移轉之不動產產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簽發之本票,何部分係供作土地移轉之擔保?何部分係供作自訴人清償銀行債務之擔保?何部分係確保自訴人享有前開土地承租權五年之擔保等,並未明確約定,則自訴人自訴意旨稱被告取得上開本票及物權權利均是為了擔保自訴人得享有前開土地之承租權云云,即有未合。自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取得之上開本票及權利何項與擔保自訴人之土地承租權直接相關,本院即難率予認定被告取得之上開本票及權利係屬於不法之物及不法利益。
(三)再就被告是否具有詐欺之犯意論之:
1、證人戊○○復就其著手草擬前開租賃契約之過程證稱:自訴人為了履行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的協議內容,曾將花蓮縣○○鄉○○段○○○○號農地上之部分建物拆除,因為農地要恢復農用才能辦理過戶。但伊在草擬租賃契約的過程中,被告說他發現自訴人又在前開土地上蓋房子,他說之前詢問過代書,若農地非供農業使用,會有稅賦的問題,他很擔心,所以伊建議被告去問稅捐處。被告問完稅捐處後,告訴伊確實會有幾百萬元的稅金,被告擔心將來將自訴人的土地持分移轉回給自訴人時,要負擔該筆費用,故伊本於律師的專業,在租賃草約上訂立了第九條,內容為「...乙方(即自訴人)就租賃房屋暨房屋基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範圍內,須依法令規定為農業之使用。若因乙方因未為農業之使用致甲方(即被告)被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罰鍰者,甲方除得立即終止本件契約外,乙方暨乙方連帶保證人需就相關稅捐或罰鍰,負繳納清償之責。」,但自訴人並沒有參與該份草約的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十頁至第一百十二頁),且有證人戊○○草擬之租賃契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三頁至第一百八十九頁),足見被告確有誠意要履行其答應將上開農地出租予自訴人之承諾,方會反覆與負責撰擬租賃契約的律師討論契約的條文,故自訴人指稱被告自始即不欲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其,被告具有詐欺之犯意云云,尚乏實據,猶無足採。
2、且據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乙紙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九頁),得見被告確曾以自訴人未農用前開土地之事實,向自訴人提出恐有稅金及罰鍰之問題,故請自訴人合法使用該土地;而觀以被告提出之花蓮稅捐稽徵處函文乙紙(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頁),亦足見前開農地因自訴人在其上經營奇業檜木館,致該地自九十二年起改課地價稅。此均足以證明被告純粹是因為對於自訴人應如何使用前開農地,與自訴人有相歧之認知,雙方始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之協議後發生爭執,被告乃進而採取寄發存證信函、向相關單位告發自訴人未將農地予以農用之事實,以保障其被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故此實為單純之民事糾葛,實難謂被告自始有何詐欺犯意,又圖得何不法利益或不法之物。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鄭培麗法 官 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