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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自訴人即承受訴訟人 乙○○自訴代理人 辛○○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丁○○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其父親丁○○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並買得花蓮縣○○鄉○○段三九七、四00號二筆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號及同村文化十二街三十五巷二之二號房屋,其明知上開土地上另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號(以下簡稱文化十二街十一號)及同村文化十二街三十五巷二之一號(以下簡稱文化十二街三十五巷二之一號)房屋為丙○○所有,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底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壬○○、癸○○等人,以挖土機拆除毀壞上開丙○○所有之二間建築物。

二、案經自訴人丙○○提起自訴及丙○○之配偶乙○○承受訴訟。理 由

壹、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自訴人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死亡,其配偶乙○○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屬實,應由乙○○承受為自訴人,續行訴訟。另查,原自訴人丙○○自訴被告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機車及祭祀物品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妨害自由罪部分,因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前揭罪行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本件自訴人代理人就此部分業已撤回自訴(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本院就此部分無庸為任何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被告戊○○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戊○○承認於前揭時、地,僱用不知情之壬○○、癸○○等人,以挖土機拆除毀壞自訴人丙○○所有之前揭二間建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曾請房屋仲介人員甲○○與自訴人丙○○聯絡,經自訴人丙○○同意,伊方僱請工人拆除上開二棟建物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該二棟房屋已成半倒狀態,並非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建築物」等語置辯。惟查:

(一)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被告丁○○名義向本院執行處投標花蓮縣○○鄉○○段三九七及四百號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號及同村文化十二街三十五巷二之二號房屋,並於同年五月底某日僱請不知情之癸○○、壬○○等人,以挖土機拆除毀壞上開土地上文化十二街十一號及文化十二街三十五巷二之一號丙○○所有之二間房屋,而文化十二街十一號之房屋稅籍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被告丁○○名義申請註銷等情,已據被告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癸○○、壬○○證述之拆除

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己○○、游萬順證述目擊上開房屋遭拆除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慶民執義一七九九第一三四八0號拍賣公告、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門牌證明書一份、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乙紙、門牌歷史查詢二份、吉安鄉編定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一份、照片二幀、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花稅財字第0九二00四二六五00號函、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花稅財字第0九二00六一九二二0號函及承諾書一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戊○○確實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壬○○、癸○○拆除前開自訴人所有之二間房屋。

(二)證人即仲介公司人員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委請伊處理系爭土地地上物問題,伊與自訴人丙○○談妥,自訴人可以自行僱用工人取走文化十二街九號房屋之鐵皮,被告則可進行整地,所謂整地係指在土地上有人居住之房屋,都要拆掉等語,然證人甲○○為仲介公司員工,且其與自訴人丙○○洽談時,已知悉被告戊○○與自訴人丙○○間就自訴人所有之二間房屋尚有糾紛,此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則自訴人丙○○若承諾被告戊○○可整地,依常情,以證人甲○○擔任房屋及土地買賣仲介之經驗,應知悉必須會要求自訴人丙○○對此重大爭議事項簽定書面協議,但證人甲○○卻僅憑自訴人之口頭承諾即告知被告戊○○可拆除自訴人丙○○所有之房屋,似與常情未合,故其證詞之真實性已令人生疑;又自訴代理人進一步詰問證人甲○○:自訴人有無明確同意上面四棟房子都要拆掉?證人甲○○則證稱:沒有,伊本來之想法是給自訴人一點錢,請他搬走,但是自訴人既然說要鐵皮,伊就把鐵皮給他,然後可以整地等語。顯示自訴人丙○○即使對證人甲○○承諾同意被告戊○○整地,亦非同意被告戊○○得拆除自訴人丙○○所有之上開二間房屋,況自訴人丙○○曾告知被告其所標得之土地上,有二間房屋為自訴人所有不可以逕行拆除一情,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衡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自訴人確實曾經告知伊另外有兩間房子為自訴人所有,不可以拆除等語,可知自訴人丙○○若真曾經與被告戊○○達成協議,同意其拆除二間房屋,自訴人丙○○又何須對被告戊○○強調其所有之二間房屋,不得拆除之,益證自訴人丙○○並未同意被告戊○○拆除自訴人所有之上開二間房子。被告戊○○辯稱拆除二間房屋前,業已取得自訴人丙○○承諾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尚不可採。

(三)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建築物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上面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定着於土地之工作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一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二間木造房屋,其中一間有三分之二部份已經垮掉,且現場雜草叢生,草長的比房子還要高,無人居住;證人壬○○則證稱:伊前往整地時,在樹林裡面,有一間很小間之半倒房屋,是一間半倒之木屋在樹林間,看不出是一間房子,很像是工寮,完全沒辦法進入等語,然查證人甲○○、壬○○為被告戊○○所僱用,一為處理被告戊○○與自訴人丙○○紛爭之人,一為參與拆除自訴人丙○○房屋之工人,證詞難免有避重就輕偏頗被告之虞,其真實性值得懷疑;況查自訴人丙○○所有之上開二房屋具有門牌號碼,文化十二街十一號之房屋有房屋稅籍登記;而文化十二街三十五巷二之一號房屋有人居住一情,有戶籍謄本一份、門牌證明書、門牌歷史查詢各二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觀以文化十二街十一號之房屋,為一鐵皮屋構造,有四面牆壁及屋頂,此有照片二幀在卷可憑,經提示證人己○○上開照片二幀,亦確認為該照片確實為文化十二街十一號之房屋,顯示該文化十二街十一號之房屋並無辯護人所稱之半倒情形;另證人庚○○原來住在文化十二街三十五巷二之一號房屋,共居住二年時間,直至九十二年五月間因該房屋被拆掉,故搬至明義七街之現居處一情,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則該房屋既可供證人庚○○居住二年之久,必具備基本之門壁及屋頂,而得遮風避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足認自訴人丙○○所有之上開二棟房屋,具備四牆及屋頂,自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建築物。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及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毀損二棟建築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應係於同一毀損犯意下所為之密接行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壬○○及癸○○二人,拆毀自訴人丙○○之前開二棟建築物,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對自訴人丙○○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業與自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失,有自訴人乙○○所提出之撤回起訴狀及和解書各乙紙在卷可查(附於本院九十二年附民字第三九號卷內)、以及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且被告戊○○業與自訴人即承受訴訟人乙○○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彌補過錯,並深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貳、被告丁○○無罪部份及被告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本院執行處投標買得花蓮縣○○鄉○○段三九七及四百號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號及同村文化十二街三十五巷二之二號房屋,其明知上開土地上文化十二街十一號及文化十二街三十五巷二之一號二間房屋為自訴人丙○○所有,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底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壬○○、癸○○等人,以挖土機拆除毀壞上開二棟建築物,被告戊○○及丁○○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註銷文化十二街十一號房屋稅籍資料,因認被告戊○○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被告丁○○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自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是其兒子即被告戊○○以伊之名義向法院投標前開土地及房屋,其後拆除自訴人丙○○房屋等事宜,均由被告戊○○處理,並非伊請工人拆除等語。經查,自訴人認被告丁○○犯有毀損建築物罪,無非以系爭土地係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且二棟建築物確實已遭拆除,並經被告丁○○向稅捐機關註銷文化十二街十一號房屋之稅籍登記等情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慶民執義字第一七九九字第一三四八0號拍賣公告、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及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花

稅財字第0九二00四二六五00號函、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花稅財字第0九二00六一九二二0號函為證據。然查,被告戊○○以被告丁○○名義標下前開土地及房屋,被告戊○○並自行僱請工人壬○○、癸○○將自訴人丙○○所有之上開二房屋拆除,並以被告丁○○名義辦理文化十二街十一號房屋稅籍登記註銷,被告丁○○均未參與相關事件之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甲○○證稱被告丁○○從未出面處理過本件糾紛案件等語,及證人壬○○證稱,係受被告戊○○僱用拆除房屋,且不認識被告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戊○○所稱被告丁○○僅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並未參與拆除自訴人房屋等事宜為真實。又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亦僅證明被告丁○○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有以被告丁○○名義辦理文化十二街十一號房屋稅籍註銷登記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毀壞自訴人丙○○所有二棟建築物及註銷文化十二街十一號房屋稅籍之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另查,被告戊○○雖僱請工人拆除自訴人丙○○所有之二棟建築物,然其僅損害自訴人丙○○之所有權,並無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應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又文化十二街十一號房屋確已遭拆除,被告戊○○以被告丁○○名義聲請註銷該房屋之稅籍資料,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且上開房屋經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派員實地勘查後,方准許註銷稅籍登記,有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花稅財字第0九二00六一九二二0號函附卷可憑,足認稅捐機關之公務員對房屋稅籍之註銷有實質審查權,依前揭判例要旨,被告戊○○上開申請註銷行為亦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戊○○部分因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碧 玲法 官 陳 世 博法 官 俞 秀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0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