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己○○律師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自訴人乙○○前曾為配偶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長子王志明、000年0月000日生長女甲○○,嗣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離婚。緣二人所生之長子王志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鎮○○村○○道路發生車禍而死亡,經肇事司機所屬之正佳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正佳營造) 負責人黃正賢,向高雄縣旗山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自訴人及被告同意由正佳營造給付新臺幣 (下同) 六百二十萬元 (自訴人與被告各分二分之一即三百一十萬元) ,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調解成立,自訴人並委託被告收受自訴人應領之賠償金三百一十萬元。詎被告收取前述賠償金後,卻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全數侵占入己,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自訴人之姊丙○○、妹丁○○前往被告家中詢問賠償金之事,被告卻以要自訴人回去同住才願給付為由推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自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自訴人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離婚後至今,均未支付我每月一萬元之生活費;而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往調解的路上,自訴人告訴我,等拿到賠償金後,先將房子的貸款還清,剩下的錢就作為我們母女倆的生活費,後來自訴人與丙○○、丁○○到家裡談賠償金的時候,我也有跟他們講當初自訴人自己答應這些錢是要給我的,但他們堅持要分錢等語。經查:(一)自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與被告離婚時,曾保證:在子女成年以前,由自訴人每月支付一萬元之生活費;而房子歸孩子所有,房子貸款由自訴人付清,此有離婚協議書及離婚保證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惟自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每個月都給付生活費等語。自訴人雖稱其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曾各拿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給被告供作子女之生活費,惟此據被告供稱:八十三年間自訴人又回來與我同住,自訴人給我的三十萬元是用來繳付花蓮縣○○鄉○○路○號房子的貸款,該房子原係登記在自訴人名下。而八十四年間我曾建議自訴人做檳榔生意,該五十萬元係自訴人自己去和人打合約時交給檳榔主的,我沒有拿。嗣因自訴人於八十四年退休,領了一筆退休金,我幫他介紹工作,自訴人在工作場所與另一個女人交往後又離開了我,貸款也不付,所以我就把房子的名義移轉登記到我的名下,自訴人會同意把房子移轉到我的名下,是因為自訴人自己拿了二百八十萬元的退休金,不想拿出來付貸款等語明確,而上開房屋原登記自訴人為所有權人,於八十四年間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則有建物歷次變動登記謄本在卷足按。是該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尚難逕認係自訴人給付被告之子女生活費。(二)證人即被告、自訴人所生之女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去調解的路上,沒有聽到自訴人提到賠償金怎麼用等語,惟自訴人已自承:在去調解的路上,我們是有談到還債的事情,我告訴被告拿錢去付清貸款的錢,但是被告應該經過我的同意才可以還貸款,後來我想說和被告私底下來平分用剩的錢,但是被告已經用了一半了,我心裡不舒服,才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而證人甲○○亦證稱:在正佳營造董事長開二張支票 (一張二十萬元、一張六百萬元) 給我的時候,自訴人有告訴我,叫我拿賠償金還清貸款之後,剩下的錢給我和被告過後半輩子,我是回花蓮的時候才把支票交給被告等語,是自訴人應有於調解時應允將賠償金交由被告利用。(三)自訴人之所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自訴人之姊丙○○、妹丁○○至被告家中談論賠償金分配事宜,實係因丙○○之倡議,此已據證人丙○○證述:是我提議要去要賠償金的,我覺得被告多少都要分給自訴人等語明確,而證人丁○○亦證稱:我們到被告家中只要求被告給自訴人一點賠償金,沒有說多少,就多少給一點。被告有說當初自訴人已經說好那些錢要給他們付貸款,剩下的錢要給他們母女作安家費等語。是自訴人前雖已承諾被告及女兒甲○○,將賠償金拿去付清家中之貸款,餘額作為被告母女之生活費,然因其姊丙○○之提議,其方前往被告家中詢問賠償金之事,希望多少能分得部分之賠償金,此觀之丙○○、丁○○所證述:「是我提議要去要賠償金,我覺得被告多少都要分給自訴人」、「我們到被告家只要求被告給自訴人一點賠償金,沒有說多少,就多少給一點」等語即明,否則其等當可直接明白表示請被告交付一半之賠償金予自訴人。(四)自訴代理人雖稱:上開房屋既已登記在被告名下,自訴人沒有義務拿賠償金還房子的貸款,所以自訴人同意拿賠償金去還貸款,意思是被告應拿自己的那一部分的賠償金去還自己房子的貸款等語,惟自訴人與被告曾為夫妻關係,其等雖早於七十九年間離婚,然二人間尚有一雙子女監護、照養之問題,自訴人亦曾多次與被告復合甚且同住,情感上尚有牽扯,而自訴人自離婚後亦未實踐離婚當時所應允「按月支付一萬元生活費」及「付清房屋貸款」之保證,因而自訴人於被告因長子身亡而哀痛欲絕之際,承諾將賠償金全部交給被告付清家中之貸款,餘額作為母女生活費之安排,亦不違背人情之常。綜上所述,被告保有賠償金,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黃麗生
法官 陳世博法官 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