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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一號

自 訴 人 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丙○○自訴人之臨時選任管理人

戊○○自訴代理人 卯○○律師

辛○○律師被 告 丁 ○

庚○○己○○壬○○巳○○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庚○○、己○○、壬○○、巳○○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為止,擔任自訴人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星企業)之董事長職務,明知銘星企業與被告庚○○、己○○、壬○○及吳明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吳明星公司)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竟夥同被告庚○○、己○○、壬○○及巳○○(即吳明星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時間,將銘星企業所有之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被告庚○○、己○○、壬○○及吳明星公司及吳素芳,使花蓮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職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銘星企業之財產權。嗣被告丁○明知銘星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即改選任丙○○為公司之董事長,竟仍以銘星企業之董事長名義,擅自蓋用「銘星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在「銘星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契約轉換同意書」上,隨後寄予銘星大樓各承租人,通知各承租人要將原先應交由銘星企業之租金改轉交由吳明星公司收取,因認被告丁○、庚○○、己○○、壬○○及巳○○等五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庚○○、己○○、壬○○及巳○○等五人涉有右揭犯嫌,係以銘星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吳明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爭不動產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號碼花資登00000000000號(銘星企業與吳明星公司部分)、花資登000000000號(銘星企業與庚○○部分)、花資登00000000000號(銘星企業與壬○○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五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被告丁○並否認有何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犯嫌,被告丁○辯稱:銘星企業係伊一人於七十七年獨資成立之家族公司。系爭銘星大樓(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部分,以下簡稱銘星大樓)係於七十八年間,由伊負責提供資金興建,伊子吳銘益負責提供土地之方式,共同興建完成,伊即將分配所得銘星大樓二分之一之產權信託登記為銘星企業所有,其餘二分之一之產權(吳銘益分得部分)則登記為全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喬公司),嗣於八十一年十月間,伊再以他筆土地與吳銘益交換,再取得全喬公司所擁有之二分之一銘星大樓產權後,再悉數信託登記給銘星企業,因此,伊與銘星企業就系爭大樓間存有信託關係,伊自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其次,伊於八十二年(應為八十年及八十二年,被告丁○就此主張,容有誤會)將伊所有之銘星證券公司之五百二十五萬股份,分成三百五十萬股及一百七十五萬股二筆,以每股新臺幣(下同)十元計算方式,出借予銘星企業,等同借款共計五千二百五十萬元,然銘星企業迄今均未清償分文,以及參諸伊對銘星企業尚有諸多債權,尚未獲清償,銘星企業以系爭銘星大樓(當時該大樓尚設定有高額抵押)作為抵償欠伊之債權,銘星企業自大可減少債務,所以,並未因不動產權移轉到吳明星公司,而損害到銘星企業的權益。況且,伊主觀上係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並無要損害銘星企業之意圖。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及十三所示之不動產是用來抵償銘星企業所欠庚○○的債務;至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不動產,係當時銘星企業缺錢,乃以三十六萬元售與壬○○;此外,丑○○等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所召開的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長乙事,當時伊與庚○○按時前往與會時,並未見到有召開股東會,該股東會的決議,顯然並不合法。退步言之,當時嘉星公司及銘昭公司所擁有銘星企業之股權悉為丙○○擅自移轉自乙○○,當然該二家公司所持有上開股權自始無效,從而,扣除該二家公司所持有銘星企業股權後,該會議之召開及決議,均自始無效,伊當然仍是銘星企業的負責人,故而,之後,伊以銘星企業名義發函通知銘星大樓承租人將租金轉交給吳明星公司收取,當然自無不法可言等語;被告庚○○辯稱:伊係於八十二年間將所擁有銘星證券公司之四十五萬股,以每股十元之股價,出借予銘星企業後,迄未獲清償,伊始要求銘星企業將系爭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及十三之不動產過戶作為清償。嗣因伊積欠陳素蓮(即己○○之母)約五百萬元,始連同附表一編九所示之不動產,共計三筆不動產過戶給己○○作為擔保。而如附表一編九所示之不動產,是伊係向原所有人乙○○所購得,銘星企業自始均非該不動產之所有人,銘星公司就此之主張,顯然不實在等語;被告己○○辯稱:因為庚○○積欠伊母金錢,恰好當時伊準備想要置產,庚○○始拿系爭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二及十四之不動產過戶登記在伊名義下等語;被告壬○○辯稱:當時因為丁○向伊表示銘星企業缺錢來繳稅,伊乃以三十六萬元向銘星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號所示之不動產等語,被告巳○○則辯稱:當時是因為丁○要將系爭銘星大樓辦理過戶到丁○個人名義下,但遭到地政機關認為登記買受人及銘星企業董事長同為一人,並未准許辦理,丁○始邀伊出資十萬元設立吳明星公司,丁○以原先對銘星企業之債權抵價方式,將系爭銘星大樓過戶到吳明星公司名義下等語。經查:

(一)程序事項:

1、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銘星企業之監察人丑○○因為發現原董事長(即被告丁○)未盡善良管理人的責任,淘空公司資產,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為由,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具名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公司之記名股東丁○、庚○○、吳素芳、丙○○、林麗敏、乙○○、銘昭企業公司、嘉星企業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至花蓮市○○○路○○○號一樓銘星企業會議室,商議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之事,此有存證信函一紙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三百十五至三百十六頁),丑○○既身為銘星企業之監察人,主張公司遭到原董事長淘空資產,事涉攸關銘星企業長遠發展,當屬重大之事件,其所持之召集目的,顯然有利於公司,並具有必要性,其自得單獨行使職權,並於會議召開前十日以存證信函寄發給公司記名股東,且被告丁○及庚○○以及證人乙○○均不否認有收到該存證信函,因此,該次臨時股東大會係按照法律程序召集,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2、次查,於當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在銘星企業會議室,所召開的臨時股東會,與會的有嘉星企業公司(代表人癸○○)、銘昭企業公司(代表人子○○)、丙○○、丑○○等人共同與會(所代表股數為七百六十萬五千股,佔已發行總股數一千二百七十萬股,占股權總額百分之五十八點九六),會議中由丑○○擔任主席,並決議推選丙○○為新任董事長、丑○○為監察人等情,業為證人丑○○、癸○○、子○○、丙○○分別於本院中證述綦詳,證人丑○○證稱:當時伊是第四個到達會場的,十點鐘時間一到,丙○○就說時間到了,開始開會,由伊任主席並提出口頭報告,後來大家以口頭方式決議,推選董監事後,伊就離開了,由丙○○負責作主席等語;證人癸○○證稱:當時以丑○○為主席,以投票方式,改選董監事後,在丑○○離開後沒多久就散會了等語;證人子○○證稱:當天伊是紀錄,當時是以口頭決議推選董監事,後來股東會是十點多開完的等語;證人丙○○證稱:開會之前一天晚上伊就住在那裡(指會議場所樓上的住家),第二天一早就拉開鐵門,到了上午九點多時,伊就到會場,十點鐘會議開始,會議中是以口頭的方式決定董監事人選,並沒舉手投票,後來丑○○就離開了,渠等休息一下,就接著召開董事會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一百十六至一百四十八頁),雖查,證人癸○○對於當時改選是採取口頭或是舉手表決方式為之,或是證人子○○對於當時會議旁邊是否擺放有電腦等情,與其他證人所言有不一致之處,然查,渠等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接受詢問時,距離當時會議時間,已相距約五個多月,因此,恐造成證人們對於當時會議的細節記憶有所模糊,而有陳述不一致的情形,但此乃屬人情之常,況且,渠等對於當時確實有拉開鐵門,並於十點鍾召開會議改選董監事之主要情節,並無二致,自應予採信。此外,由證人丑○○及癸○○於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子○○因未獲致明確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而丙○○因生理狀況不佳,不宜進行測謊,故無鑑定結果):對於「當天系爭股東會議及董事會有召開」、「當天渠有出席系爭股東會會議及董事會會議」二個問題,均無說謊反應,此有該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一六三六八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二百四十九頁),益可佐證證人等所言非虛,雖被告丁○及庚○○以及證人乙○○質疑上開股東會並未召開,且鐵門並未開啟等情,然查,被告丁○於本院供稱:當天伊十點十分有到現場,門有開一點,但是現場沒有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一百二十一頁),可見當時門並未深鎖,而證人乙○○證稱:伊依照通知單的時間到現場去,看到那裡鐵門關著,也沒有看到丁○及庚○○,也沒有嘗試打電話聯絡其他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一百四十三至一百四十五頁),核與被告丁○之陳述亦不相符,且乙○○到達現場時並未看見被告丁○等人在場,可見如雙方所述均在通知的時間十點鐘到達現場,按理應會有所接觸,並相互詢問究竟,甚至可打電話向丑○○等人質問,但卻均未為之,故而,被告丁○、庚○○及證人乙○○所述,較不足採,被告丁○、庚○○所辯未召開臨時股東會之辯詞,應無理由。又查,被告丁○另主張:當時丙○○所持有之銘星企業股權,係擅自移轉自於乙○○云云,惟查,該上開事實,僅有證人乙○○片面之證詞外,並無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在未查出其他積極證據之前,應採認丙○○所持有之股權應屬合法,被告丁○就此之辯解,亦不足採。嗣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在案,因此,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具狀向本院所提起自訴案件時,乙○○為具備合法代表人之資格,本件自訴自屬合法。此外,本件係以銘星企業名義具狀向本院自訴被告丁○及庚○○涉嫌刑責,並非是乙○○個人身分提出自訴,當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不得對直系尊親屬提出自訴之規定有間,辯護人就此之主張,委不足採,本件自訴程序均符法定要件,堪予認定。

3、又查,銘星企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案件後,被告丁○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股東會議不成立之訴訟(案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確認銘星企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長丙○○之決議不成立在案,被告丁○及乙○○等人並據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再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處分停止丙○○行使銘星公司董事長;丑○○、黃振寧、子○○行使董監事之職權,嗣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一0號裁定准許後,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號裁定,選任戊○○會計師為銘星企業之臨時管理人,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案卷及上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戊○○以銘星企業之臨時管理人身分,具狀表示承受本訴訟,本件代表人程序上之瑕疵業已治癒,且兩造對於程序事項業均已不再爭執,本件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性,併先敘明。

(四)、實體事項:

1、系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號(除如附表一編號九係為乙○○外)及附表二之不動產,原係登記為銘星企業所有,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時間,分別由被告丁○以銘星企業公司代表人身分或輾轉由被告庚○○移轉過戶到如附表一及二所示登記所有權人,業為被告五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有上開系爭不動產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五人有為上開不動產買賣移轉過戶等情,堪予認定。

2、銘星企業(設立資本額為二千萬元)係於七十七年四月六日由被告丁○、被告庚○○(當時被告丁○之妻)及乙○○、吳銘益(二人均為被告丁○之子)、張榮如(被告丁○之二等內之親屬)、丑○○(當時丙○○之妻)、林麗敏(乙○○之妻),以各占六十萬股、五萬股、六十萬股、六十萬股、五萬股、五萬股及五萬股所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被告丁○擔任董事長,迄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始變更登記董事長為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妥登記),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銘星企業案卷一宗在卷可憑,由上開公司股份結構觀之,係由被告丁○及其至親持有股權,顯見該公司係為被告丁○所創辦之家族企業無訛,此情亦為證人乙○○到庭所證實,其證稱:伊自七十七年起即因為丁○眼盲,公司大小事情均由伊負責處理,當時渠等(含其他股東)都很年輕,並沒有錢可以出資買股份,股權都是由丁○出錢買的,該公司為家族企業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四>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第六至十三頁)。而對於該公司的營經形態,證人乙○○又證稱:公司的資金都是由丁○負責去調度,執行則交由渠等去處理。在伊於八十五年一月份離開銘星企業之前,伊並沒有召開過什麼股東會或董事會,而且,因為我們是家族企業,所以也沒有召開過形式上的會議等語(見本院卷<四>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第十四頁),因而,銘星企業雖然形式上為七人所投資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營運及管理,理應按照公司章程及相關法令為之,公司遇有重大事由,更應召集股東會或董事會共同參與決議,始符法制,但實際上該公司如前所述確為家族企業,甚至可謂為一人公司,在此家長式心態下,被告丁○既身為公司董事長,實際上又負責出資及資金的調度,長期在無股東會及董事會的決議認可下,任由其個人統籌公司決策大權,因此,造成其認為公司資產即為其所有,並可獨斷決行之行徑,雖然與公司法制有間,但至於其本件之行為,究竟有無該當刑責,仍應胥視其犯意或是否對事實有所誤認作為判準。

3、系爭銘星大樓興建於七十八年間,耗費鉅資,依照當時公司甫設立之際,資本額登記不過為二千萬元,二者相衡,若非是被告丁○以個人資金大力浥注,銘星企業應無資金堪可支應,不僅如被告丁○所辯稱:是伊與吳銘益合夥,一人負責出資,另一人負責提供土地,來興建銘星大樓等情,堪可採信外,而證人即負責銘星企業財務報表之會計師甲○○到庭證稱:就伊當時所瞭解,銘星證券的籌措與蓋大樓(指銘星大樓)及公司創立時的資金都是丁○個人所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四>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理筆錄第十八頁),不僅益證被告丁○為銘星企業資金之主要來源外,被告丁○事後並將爭銘星大樓登記歸由銘星企業所有,亦堪予認定。但查,銘星大樓房屋興建完畢時,即以該大樓向土地銀行抵押七千一百七十六萬元及三千六百萬元(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有此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上所記載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九頁及第一百零六頁),銘星公司當時即非無資金可供償付被告丁○,因此,是否確如被告丁○所辯之係將銘星大樓信託登記給銘星企業,誠非無疑,且參之銘星企業八十二年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表第二大項之4及5小點所示:「本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度向關係人融通資金之情形如下:丁○(期末餘額)四百十五萬元;」及「本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與關係人嘉星企業、丁○、乙○○共同興建住宅,由前述提供土地,採合建分售方式由本公司負責興建。」(見本院卷<二>第二百七十頁),銘星企業既然在財務報表上有將銘星大樓列為公司資產之一,自然會有對價之資金支付(二者在財務報表上才能達到平衡狀態),因此,銘星大樓係被告丁○信託登記之物乙節,除僅有被告丁○前開之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然如前所述,被告丁○既於事先提供大量資金興建,因此致使其誤認該筆不動產仍為其所有,據而主張返還信託物請求權,當非為不可能之事。

4、再查,被告丁○於八十年七月八日及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及被告庚○○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分別各將三百五十萬股、一百七十五萬股及四萬五千股之銘星證券股票,以每股十元價格,移轉出售給銘星企業(被告丁○及庚○○主張係出借,被告丁○原主張該三百五十萬股係於八十二年間所出售,應有所誤認,應予更正),此有股東買進賣出股票明細表及繳稅證明書各一紙(被告丁○部分;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七十二頁)、股票(000000股) 轉讓過戶聲請書(被告庚○○部分;見本院卷<二>第一百八十二頁),及銘星企業八十二年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表第二大項之(二)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之2 小點長期股權投資欄所示:「本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及八十一年度分別向關係人購買銘星證券之股權明細如下:丁○部分:股數0000000 股、金額00000000;庚○○:

450000、金額0000000 。」(見本院卷<二>第二百六十九頁),而自訴人對有此三筆買賣交易之紀錄,亦不爭執,就此事實應予認定。

5、又查,被告丁○及庚○○主張認為銘星企業就該三筆交易的買賣價金均未支付,所積欠被告丁○及庚○○連同本金及利息,共計各九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及六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乙節,然查,證人甲○○對於銘星企業究竟有無支付上開股款乙節,證稱:從資產負債表來看,並無法判定有沒有付(見本院卷

<四>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理筆錄第十四頁及十五頁),惟就八十二年財務報表二之 (二)與關係人間之重要交易事項第4小點資金融通欄之記載:「本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度向關係人融通資金之情形如下:丁○(期末餘額)0000000 元。」有如是之記載外,財務報表上即未再記載銘星企業有積欠被告丁○及庚○○任何款項之紀錄,因此,銘星企業是否並未支付上開三筆股款,亦非無疑。此外,證人即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銘星企業財務表報查核會計師寅○○到庭證稱:依財務報表所示,在八十五年底時,銘星企業尚欠丁○二百三十一萬元,於八十六年底,尚欠三十萬元,但帳上都沒有欠庚○○的債務,甚至在八十四年底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第十九頁),且參之銘星企業八十五年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表第十三項關係人交易事項之2 小點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之(2)應付關係人款項所載:「丁○(期末餘額)0000000元。」;八十六年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表第十三項關係人交易事項之第2小點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之(2)應付關係人款項所示:「丁○(期末餘額)000000元」,此有各該財務報表各一份可佐,因此,從上述八十二年、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及證人甲○○及寅○○之證述等資料,綜合觀之,均未顯示出銘星企業仍積欠被告丁○及庚○○上開三筆股款。不過,但對於如果銘星企業業已清償,當時是如何清償亦無從判斷,也因此造成被告丁○及庚○○仍據認銘星企業仍然積欠渠等高額債務未清的錯誤認知(包括被告丁○及庚○○所主張的其他筆債務),縱然被告丁○及庚○○對此債權,誠屬有所誤認,但在雙方未經實際清算確認下,就當時仍為銘星企業董事長之被告丁○主張,不論是對銘星企業對被告庚○○的清償,抑或是對被告丁○本人之清償舉動,尚難認有何惡意可言,被告丁○既有前述誤認其仍對銘星公司存有高額之債權未獲清償,且亦誤認銘星大樓係為其所有,並信託登記給銘星企業,依法得隨時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因此,其逕將銘星大樓移轉到吳明星公司,其行徑確有所不當,但此係其主觀上對於事實之認知有所誤解所致,尚難遽以刑責相繩。

6、復查,被告巳○○係因被告丁○無法辦理系爭銘星大樓過戶,為協助被告丁○始同意出資成立吳明星公司,並同意辦理過戶相關事宜等情,業為被告丁○及巳○○所是認,然查,吳明星公司雖未實際出資購買銘星大樓,但依系爭銘星大樓買賣契約書上之特約事項即載明價金來源:「一、本件標的物之買賣源係乙方(指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時間似有所誤載)向銘星證券之股份持有人丁○購買五百萬二十五萬股之銘星證券之股份單價為每股十元之價金計算,新台幣五千二百五十萬元,銘星企業尚未給付該款項,以此金額作為購買本標的物價款。」(見本院卷<一>第二百六十四頁),被告巳○○既已知係以被告丁○對銘星企業之債權作為抵償價金方式為之,而實際上究竟有無該筆債權存在,亦非為其所能查知,且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確知該不動產移轉不合法,殊難認其有與被告丁○有何不法犯意聯絡,自訴人就此之主張被告巳○○與丁○銘有犯意之聯絡,並不足採。此外,自訴人主張被告丁○以同樣的手法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不動產過戶予吳素芳乙節,但就此部分,自訴人僅徒憑雙方有過戶之事實,即憑空推認雙方並無實際上的買賣外,即未再提出其他佐證資料,自訴人就此未善盡積極舉證責任,且本院亦查無其他不法之事證,自應採認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銘星企業與吳素芳間有該等不動產買賣無訛,亦予敘明。

7、再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三所示之不動產抵償銘星企業所積欠被告庚○○的上開股款,顯見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丁○對於銘星企業仍積欠庚○○股款乙事,並不爭執,該等債務即應屬確定,因而以房屋作為抵償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丁○或庚○○有何背信及偽造文書之不法意圖

。另查,被告庚○○對陳素蓮尚有五百多萬元債務未清,除業為被告庚○○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所證實外,並有陳素蓮所參加之互助會會單(每會二萬元,每會會員共計五、六十位)三紙可佐,而自訴人對此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庚○○與陳素蓮間並無該等債務存在,據此,應堪認被告庚○○積欠陳素蓮有五百餘萬元,從而,被告庚○○為清償債務,而將上開三筆不動產轉讓給陳素蓮,並登記在被告己○○名義下,該等買賣既非無對價關係,故被告庚○○及己○○二人自無偽造文書可言。另外,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花蓮市○○○街○○○號八樓之不動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第一次產權登記時即已登記在乙○○名義下,乙○○再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轉售給被告庚○○,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二百五十六頁),自訴人迄今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來佐證該國興一街不動產係為銘星企業所有,自訴人就此之主張,當不足採信(自訴人既主張其為該筆不動產實際上之所有權人,業已具備形式上當事人適格要件,就此部分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斷,併予敘明)。

8、被告壬○○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三十六萬元價格,向銘星企業購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不動產,業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及支票影本及銘星企業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而被告壬○○支付價金的方式,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簽約時當場支付現金十五萬元,並開具花蓮一信面額二十一萬元支票一紙作為償付工具,此可由被告丁○在收取到現金及支票時,曾在契約收款人簽章欄簽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二百八十五頁反面),足徵當時確有支付買賣價金,且此情亦為證人即承辦簽約及過戶之土地代書辰○○所同證,其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稱:本件不動產買賣係丁○請伊到銘星企業去簽約的,當時在合約上有載明買賣價金三十六萬元,壬○○應該有交付現金十五萬元,並有簽發一張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支票一紙交給丁○,因為簽約時伊有看到支票,所以才會在契約書上記載票號及銀行等語(見本院<四>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第三至四頁),由此可佐證自訴人指訴本件買賣並無實際資金往來,顯屬無據。而依該不動產標的(見本院<二>一百六十四頁照片所示)係為屋頂的凸出物,並未具有高度交易價值,而交易雙方既願以三十六萬元價格成交,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丁○及壬○○所辯本件買賣有價金的支付,當可採信。

9、末查,如前所述,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被告丁○一直認為未經合法召開,除有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即已發存證信函方式,向丙○○表達不滿,並重申因當時大門深鎖並無召集會議之事實,此有存證信函影本一紙足佐外(見本院卷<一>第三百二十二頁),被告丁○更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即以銘星企業負責人之身分,發函至花蓮縣政府,通知該府:「銘星企業新的負責人(指丙○○)因涉及有未開合法股東會及董事會,有偽造文書之嫌,請勿辦理變更。」之陳明,花蓮縣政府接獲來函後,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府政商字00000000000號函以尚有欠稅為由,退還變更登記事項,此有被告丁○所具名之函(花蓮縣政府收文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及花蓮縣政府函各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二百八十二至二百八十三項),在在足徵當時臨時股東會召開是否合法,仍存有諸多爭議,被告丁○見解並非無的放矢,更非為臨訟杜撰之詞。但查,被告丁○既堅信上開股東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且與會的股權亦有所爭議,因而,其仍自任為銘星企業之董事長,縱令有所誤解,然此仍屬事實之爭執,故而,被告丁○以銘星企業董事長名義,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銘行字第00一號檢送公司之「契約轉換同意書」暨「建物所有權狀」,函告國際紐約人壽等銘星大樓之承租戶,告知花蓮市○○街一之十六號銘星大樓產權,業已歸由吳明星公司所有,並將由吳明星公司負責收取租金,雖被告丁○當時既已不具董事長身分,仍以銘星企業董事長具名發函實有未當,但稽之被告丁○既對上開事實有所爭議,在未獲澄清前,其行為要難謂有違法性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雖然因被告丁○誤認其對銘星企業仍有鉅額債權或為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將公司資產移轉到吳明星公司,或亦誤認其仍為公司之董事長並未被解任,而以公司名義發函給銘星大樓之承租戶,但如前開所述,均容有誤會,但究屬因其個人眼疾,長期身處封閉環境,習慣個人及公司財產混同之心態作崇,未能明悉法制上公司法人格與個人人格二者有所區別,致未能遵循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但此均屬對於事實上有所誤認,主觀上尚難認有何背信或偽造文書之不法犯意。而被告庚○○、己○○、壬○○、巳○○以及案外人黃素芳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其等原因已如前述,各有所本,其等既均有支付價金或以債權抵充,該等系爭不動產買賣,堪予採信為真正,且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丁○、庚○○、己○○、壬○○、巳○○確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五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五人犯罪,依法應各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陳 雅 敏法官 李 豫 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