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號
自 訴 人 辛○○
乙○○右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戊○○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即東亞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播送公司)之不法所有,共同謀議,由被告二人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九月某日,分別向自訴人辛○○、乙○○誑稱:
「將名下經營客戶、器材、線路設備等與東亞播送公司合併,即可獲得入股,參與東亞播送公司運作,同時享有股東權利義務,並獲得分配股份」,致自訴人辛○○、乙○○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其所經營之瑞隆有線播送系統(下稱瑞隆播送)、長興有線播送系統公司(下稱長興播送播送)加入東亞播送公司,並簽定「股權異動協議書」及「合併約定書」,將渠等名下經營之一千二百位及一千五百位客戶,及所有線路設備悉數交由被告二人管理經營,自訴人二人原本所經營之瑞隆播送及長興播送因與東亞播送公司合併而消滅,且因東亞播送公司並未發行股票,乃由東亞播送公司股東於持有股數證明書上簽名,以資證明各股東持有股數。另自訴人辛○○與被告簽約之際,被告戊○○要求瑞隆播送營運區域須重新舖線路,自訴人辛○○則向詮馥及佑勝公司購買所需器材及設備,並以東亞播送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作為公司資產,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共支出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五千一百七十二元,均由自訴人辛○○開立瑞穗鄉農會支票交被告戊○○及第三人庚○○、錢素英,再由其轉交詮馥及佑勝公司。嗣於九十年間,自訴人二人向經濟部調閱東亞播送公司之股東名簿,發現並無自訴人二人列名,始知悉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取得自訴人辛○○一千二百位收視戶、網路器材設備、舖設網路之四百萬元費用,以及自訴人乙○○一千五百位收視戶、網路器材設備、坐落於花蓮縣○里鎮○○街○○○號之機房及系統端頭等,並且取得向收視戶收費之權利,故致自訴人辛○○及乙○○分別受損一千九百一十二萬元及一千八百六十九萬六千元。因而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戊○○涉犯詐欺罪嫌,係以渠等分別以原客戶數及資產加入東亞播送公司,此有兩造簽署之股權異動協議書及合併約定書為證,然渠等並未因而取得東亞播送公司之股票或股東權利,並提出相關之書證以資證明,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均辯稱:自訴人均僅加入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有線電視公司),而非加入東亞播送公司,因當初各家播送系統業者整合,並以東亞有線電視公司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執照,而由各家播送系統業者整合加入東亞有線電視公司,並以其加入之資產計算股權,而非以現金加入東亞有線電視公司;而於八十四年七月籌設東亞有線電視公司期間,自訴人才與其簽約,故非發起人;後來東亞有線電視公司成立後,有將東亞有線電視公司之股票給自訴人;況且伊並沒有主動邀自訴人等加入等語置辯。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自訴人辛○○另對被告戊○○、丁○○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發,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查中(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八號),本案自訴事實與上開告發事實有牽連關係,屬同一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又因有線電視法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公佈施行,當時主管機關即新聞局僅許可花蓮地區南區一家有線電視成立,故花蓮南區各系統業者協議整合成立新公司即東亞有線電視公司;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東亞有線電視公司成立登記前,以東亞播送公司為整合主體,與自訴人分別簽訂股權異動協議書及合併約定書,並於東亞有線電視公司成立後,自訴人即依上開約定以財產設備抵繳股款加入東亞電視公司,況且自訴人辛○○於另案對東亞有線電視公司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查帳案件中,已認定其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加入東亞有線電視公司之股東,足見自訴人辛○○於投資開始即明知其投資之最終目的係為取得東亞有線電視公司股東身分,而非成為東亞播送公司之股東等語。
四、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花蓮地檢署對被告丁○○、戊○○及劉淑芬、張明祥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即被告丁○○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段○○○號東亞播送公司,所舉行之東亞播送公司結束營業並選派清算人之股東會議,偽造該股東會議內容,因而認為被告丁○○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丁○○等人罪嫌不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二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自訴人辛○○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現由花蓮地檢署偵查中(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二一九二號及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卷宗查核無訛,是上開告訴之犯罪事實係偽造文書案件,顯與本案之詐欺有異,並非同一案件,故辯護人前開辯護稱有同一案件之情事,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五、又查,自訴人辛○○原為瑞隆播送系統負責人,經營範圍在花蓮縣玉里鎮內:宮前、松埔、春日、德武及紅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因應有線電視法之施行,與其他播送系統業者以整合之方式,將其原有之客戶數、設備加入,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由行政院新聞局註銷其原領有之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而自訴人乙○○原為長興播送系統負責人,經營範圍在花蓮縣玉里鎮卓溪鄉各里,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整合之方式,以其原有之客戶數、設備加入等情,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且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股權異動協議書、合併約定書、持有股比証明書及新聞局函等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六、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在於:自訴人辛○○及乙○○究竟係以其原有客戶數及資產設備加入東亞播送公司或東亞有線電視公司(下稱東亞電視公司),抑或自訴人均有分別加入上開二家公司?茲分述如下:
(一)查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由被告丁○○、戊○○以及黃潤民、張明祥、張梅英、黃秀滿、黃國書等七人擔任股東及發起人,成立東亞有線電視公司,並於同年五月九日召開發起人會議,訂立公司章程,及決議選任被告丁○○、戊○○以及黃潤民擔任董事、由張明祥擔任監察人,且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中決議選認被告丁○○擔任董事長;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決議更改公司名稱為東亞播送公司,並為變更登記,但因股東及股數為變更,股東名冊並未變更,且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公司之資本額為一億元;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上開七位股東出席並決議變更營業項目及修改章程;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該公司因東亞有線電視公司取得全區開播執照需停止營業,需申請註銷公司執照,停止營業,進行清算,並將所有收視戶全數無償由東亞有線電視公司全數承接所有訂戶,該公司無須退還預收視訊費用,則全數由東亞有線電視公司全數承接股務,暨申購該公司資產約十三多萬元財產,並選派被告戊○○擔任清算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經濟部核准東亞播送公司解散登記,又於同年六月五日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四號呈報清算卷宗查核無誤,並有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七四五七0號函暨東亞播送公司設立、歷次變更及解散登記資料(詳見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五0頁),以及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三六二六三七0號函影本(詳見本院卷第三七七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是東亞播送公司自發起設立起解散登記止,均僅有上開七位股東無誤。
(二)另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由被告丁○○、戊○○以及張梅英、林癸香、連洪德、葉含笑、彭康寧、楊昭平、錢素英、吳金城、林玉霞、徐菊英、黃秀滿、周玉蘭、陳仁基、詹前善、陳新順、蔡瑞珍、趙玉恆、陳菊蘭、許春景、楊順清、沈昌儀及證人丙○○、庚○○、己○○、甲○○共計二十六人擔任股東及發起人,召開第一次發起人會議,決議選任被告戊○○為發起人代表,確定公司之設立登記名稱為東亞有線電視公司,並訂立公司章程,且於同日與東亞播送公司簽訂委託書,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東亞有線電視公司取得執照止,東亞有線電視公司委託東亞播送公司處理下列事項:(一)負責有線電視營運計劃書規劃事宜;(二)負責有線電視招募主要經理人員,參與面試事實;(三)負責有線電視公司成立事宜;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取得行政院新聞局之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預定資本額二億元,有效期間為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止;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申請公司名稱預查核准保留;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召開第二次發起人會議,由上開二十六位發起人決議修訂公司章程,且選任被告戊○○及連洪德、錢素英、黃秀滿、周玉蘭、詹前善、許春景及證人己○○擔任董事,證人丙○○擔任監察人,及同日召開董事會議,選任被告戊○○擔任董事長;迨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及公司執照;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取得行政院新聞局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許可證乙節,此有東亞有線電視公司經濟部卷宗附卷可證,是東亞有線電視公司之設立情形堪以認定。又參酌上開東亞播送公司之設立情形相較,兩家公司名稱、發起人、股東、資本額等均顯不相同,有各自之法人人格,二家公司並非同一公司乙節,應可採認。
(三)查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花蓮南區之各家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業者,為因應有線電視法之施行,整合成立東亞有線電視公司,並以其客戶數等相關資產計算股權比例,且於東亞有線電視公司設立登記前,委由東亞播送公司營運,迨東亞有線電視公司取得營運許可後,東亞播送公司即將其自各家播送系統業者處取得之客戶數、資產設備等移轉予東亞有線電視公司,而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當然成為東亞有線電視公司之股東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核與下列證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1、證人丙○○證述:我曾經是光復鄉宇清播送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宇清播送)負責人,服務區域包括光復鄉、鳳林、萬榮;於有線電視法公佈後,最早是宇清播送和東亞播送系統公司及宏全播送系統公司(下稱宏全播送,即由證人己○○所經營的)進行整合,且以實際戶數來併入東亞有線電視公司,以百分比計算,宏全播送及宇清播送各為百分之二十,東亞播送公司為百分之六十,後來有新進業者,我們三家當時是百分之一百,新進者以其所經營之戶數計算,如果自訴人辛○○有一千二百戶者,是占一百一十二分之十二;當時借用東亞播送公司的名義統籌,作為公司營運的頭銜,即客戶及資產都在播送公司下營運;待地區有線電視開播營運後,各原有的系統業者都會消失,所以目的是要取得將來的有線電視公司股份,因為播放系統已經沒有用了;我介紹瑞隆播送進入,因為如果後來成立一家有線電視公司,其他業者就會隨時消失;我沒有取得東亞播送公司的股份或登記為股東,自訴人辛○○、自訴人乙○○也沒有取得東亞播送公司股份,其他業者也都沒有;自訴人辛○○有股份在播送系統,是暫時性的,目的是在成為有線電視公司的股東等語(詳見該次筆錄第五至二十三頁)。
2、證人己○○證稱:我是宏全播送負責人,於八十二年間有線電視法公布施行後,宏全播送先跟宇清播送、東亞播送公司整合;整合的方式,因器材都在外面,沒有集中,所以戶數為基礎,比例為當時瑞穗、光復各佔二十百分比,玉里佔六十百分比;在整合過程,以東亞播送公司為整合主體,因我自己也有播送系統,不需要加入別人的播送系統,目的在成立有線電視公司,所以我沒有登記為東亞播送公司的股東;簽訂股權異動協議書之目的是要保留有線電視公司的股份,而上面記載之東亞播送公司是暫時的,且上面的股份不是指東亞播送公司的股份,因為有線電視公司成立後,播送系統就會取消;播送系統有客戶,有設備,故以播送系統的原有客戶及設備作為計算;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後我們原有的客戶及資產是交給東亞播送公司代為管理經營,收視費用由東亞播送系統公司收,等到東亞播送公司轉型到東亞有線電視公司,播送系統的客戶將來一定是有線電視公司的,且客戶交給東亞播送公司是指把所有權移轉給播送系統公司,在東亞有線電視公司成立前,所有營收都是歸東亞播送公司,但營收是要用在成立東亞有線電視公司的事情,利用該資金來轉型成立東亞有線電視公司;雖簽東亞播送公司的持股比例,但是東亞播送公司沒有股票,是要成立東亞有線電視公司並成為該公司股東等語(詳見該次筆錄第二十四至三十八頁)。
3、證人壬○○證稱:當時我不是系統業者,而是從事有線電視頻道的銷售業者;當時頻道銷售業務從八十二年開始,第四台不受法律約束,新聞局頒布臨時播送系統暫時辦法,所以當時的業者都會想辦法領取臨時播送證書,以為將來有線電視公司的成立,所以我就找花蓮地區的第四台業者,在當地整合成為較有規模的有線電視公司;自訴人辛○○加入就是東亞播送公司,但東亞播送公司只是過渡階段,目的是要成立有線電視公司,為了能夠取得有線電視公司的執照;整合方式係以戶數為單位,依當時一個月收多少錢,然後依其頻道數、網路規格及戶數來判斷。頻道數、網路規格及戶數僅是虛擬的,另外還要加上未來發展性;而該份股權異動協議書,股權比例最先是以證人己○○及丙○○和被告戊○○共一萬戶為分母,以其個別的客戶數做分子來計算,而自訴人辛○○加入時,我們認定她有一千二百戶,所以加起來共一萬一千二百戶;當時政府要求要成立有線電視公司,如果沒有取得有線電視公司執照,播送系統業者的執照就會取消,所以不能取得執照者,播送系統業者就會要轉賣資產換成現金或股份,或者放棄營運,換成現金即是賣掉,換成股份就是加入的意思,自訴人辛○○之情況為換成東亞有線電視公司股份,而播送系統是過渡的,播送系統公司的資產,未來就會轉交到有線電視公司,故最終是要成立有線電視公司,而自訴人辛○○不需要再以客戶及資產加入東亞有線電視公司;在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縱使東亞播送公司沒有分配盈餘,因為當時是要作為東亞有線電視公司之準備,這三年的收支到最後會算入東亞有線電視公司,只要自訴人二人現在是東亞有線電視公司之股東,並不會受到損害等語(詳見該次筆錄第三十八至四十九頁)。
4、證人甲○○證述:我不是播送系統業者,但後來我是東亞有線電視公司的股東;因為當時東亞有線電視公司已經通過可以經營有線電視公司的經營審核,另外一家花東有線電視公司沒有取得,我就找自訴人乙○○加入東亞有線電視公司;我是東亞有線電視公司發起人,但自訴人乙○○不是發起人,因為他是在初步審核通過後,他才加入;我有跟他提到是東亞有線電視公司,他有同意,我才幫他們約時間等語(詳見該次筆錄第四十九至五十三頁)。
5、綜上,東亞播送公司僅係花蓮南區播送系統業者整合成立東亞有線電視公司之過渡階段,待東亞有線電視公司成立開始營運後,東亞播送公司自各家播送系統業者處所取得之客戶數、資產等將移轉予東亞有線電視公司,各家播送系統業者當然成為東亞有線電視公司之股東,而非成為東亞播送公司之股東,除有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一致外,並有股權異動協議書(詳見本院卷第八頁)、合併約定書(詳見本院卷第九頁)、持股比證明書(詳見本院卷第十、十一頁)等附卷可參,又雖前開相關書證上係記載東亞播送公司,惟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係因東亞有線電視公司尚未成立,而以東亞播送公司為名義人,又核與上開東亞播送公司、東亞有線電視公司之設立情形相符,況參諸該股權異動協議書及持股證明書,除有被告戊○○及自訴人二人之簽章外,尚有證人丙○○、壬○○、己○○、甲○○及庚○○(即證人己○○之子),而上開簽章之人均核與東亞播送公司之股東名簿所載不符,茍自訴人係加入東亞播送公司,則何以由非東亞播送公司之股東與自訴人簽訂契約?是自訴人陳稱:由東亞播送公司股東簽名,以資證明其持股比例云云,即與事實有間,顯見自訴人並非加入東亞播送公司,況且上開簽章之人均為東亞有線電視公司之發起人即股東,故被告辯稱:各家系統業者必須整合成為東亞有線電視公司公司等語,堪以認定。
(四)另自訴人稱渠等以現金加入之情形,亦由下列證人之證述可知,係因東亞有線電視公司增資至二億元而融資之情況明確:
1、證人丙○○證稱:我們及自訴人辛○○均沒有以現金出資東亞有線電視公司,而是以當時現有系統業者來參與新公司而成為當然股東,即以原有各鄉鎮的臨時播送系統業者,成立新公司的時候,以各家持有比例戶數、現產及客戶為比例計算,故各個鄉鎮業者用財產抵繳出資,沒有達到東亞有線電視公司的最低資本額二億元,不夠的部分以銀行融資方式為之,而融資利息照股權比例繳納,自訴人辛○○之夫謝清順有繳納融資利息,而登記事項第十點都是現金,沒有現金二億元以外的財產,因行政作業是需要這樣做,只寫現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四一九至四二六頁)。
2、證人己○○證述:東亞有線電視公司成立後,以設備及戶數折合股權,並無現金出資;東亞有線電視公司資本額依法最低要二億元;自訴人乙○○後來有以現金出資有線電視公司,但成立時沒有;自訴人辛○○在公司成立時,沒有用現金出資,也是以客戶及資產作為出資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四三六至四三七頁)。
3、綜上,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核與自訴人自陳有以現金繳納利息乙節相符,且有證人即東亞有線電視公司之會計人員劉育禎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詳見該次筆錄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另參諸東亞有線電視公司通知股東分攤資本額貸款利息繳款暨收據(詳見本院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載明因東亞有線電視公司之公司設立,需查驗資金二億元,經股東會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決議,資本額部分向租賃公司貸之,其利息部分依各股東之持股百分比例分攤之,自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繳納三十六萬元及十八萬元,以及東亞有線電視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股東會議決議紀錄亦載明,自訴人辛○○之夫謝清順繳納三十六萬元利息、自訴人乙○○繳納十八萬元利息,並於東亞有線電視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增資時,自訴人乙○○出資四百五十萬元,且其股權分配比例各為百分之十二及百分之六等情。是以,被告辯稱:自訴人非以現金加入東亞有線電視公司等語,即屬有據,應可採認。
(五)至於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將東亞有線電視公司及東亞播送公司之資產轉讓有疑議,縱使認為被告二人就東亞播送公司與東亞有線電視公司之財產帳戶不清,恐係另涉犯其他犯罪或民事糾葛之疑議,與本案詐欺罪尚屬有間。另辯護人聲請
傳訊證人即會計師周志龍及陳燕輝等人,以證明被告二人或第三人並無侵占或掏空公司財產之行為、自訴人有無受損害等情,因與本案詐欺之犯行無涉,且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故毋庸傳訊,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戊○○所辯堪以採認,自難僅憑自訴人之空言指述,即謂被告二人涉犯何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犯行,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均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培麗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