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內有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彈匣壹個、銅製彈殼壹顆、銅製彈頭拾顆、底火陸發及火藥(毛重伍拾伍點伍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年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並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及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以劃撥方式,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錢,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十三顆(其中四顆具有殺傷力,其餘均不具殺傷力)、彈匣一個、玩具手槍用之銅製彈殼一顆及底火六發,並放置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復承前非法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將市售之鞭炮內火藥取出,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共毛重五十五點五公克)。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因警方執行拘提,其於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在上開住處,主動報繳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內有彈匣一個)、子彈十三顆(均送鑑定,其中四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因送鑑試射,現已不具殺傷力;另九顆子彈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一個、玩具手槍用之銅製彈殼一顆、銅製彈頭十顆、底火六發及火藥(毛重五十五點五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彈匣、子彈、底火及火藥經送鑑結果,認送鑑槍枝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彈匣可供扣案槍枝使用;子彈十三顆,經採樣試射結果,其中四顆能擊發,具殺傷力;另八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直徑八釐米之金屬彈殼而成,不具底火、火藥,非完整之子彈結構,不具殺傷力;底火抽取二顆鑑驗,均檢出碳粉、赤磷、氯酸鉀等火藥成分,為煙火類火藥;扣案之火藥則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Diphenylamine等成分及碳粉、硫磺、硝酸鉀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藥混合黑色火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二二六八三號函、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九三七五四號槍彈鑑定書、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刑鑑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手槍之彈匣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彈頭、彈殼為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而火藥則為炸藥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業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在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要零件罪。檢察官就被告非法持有彈匣、彈殼、彈頭、底火,亦違反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要零件罪部分,漏未記載所犯法條,然起訴事實既已載明,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檢察官認被告將鞭炮內火藥取出之行為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主要零件罪(起訴書原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單純危險物品罪,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然被告既單純從鞭炮中取出火藥,並無任何製造火藥之行為,自難以製造火藥罪相繩,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非法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同時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及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指彈匣、底火、彈頭及彈殼),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再被告係自首,並自動報繳全部槍枝、子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曾忠民、林錦圓於偵查中證述綦詳,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內有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一個、玩具手槍用之銅製彈殼一顆、銅製彈頭十顆、底火六發及火藥(毛重五十五點五公克),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原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因送鑑試射結果,目前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自毋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李 世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