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新台幣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丙○○是九十一年秀林鄉鄉長登記第三號候選人黃輝寶的支持者。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上午某時,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民有五十三號處,對有投票權人甲○○行求期約,雙方約定由丙○○以新台幣(下同)每票一千五百元之代價,期約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全家計七位有投票權之人,均須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至投票所投票支持黃輝寶,至於賄款總計新台幣一萬五百元部分,則另約定由丙○○擇日再行支付。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甲○○等人因遲未收到上開賄款,遂請其不知情的兒媳丁○○(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載同前往丙○○設於花蓮縣秀林鄉民有社區芒果園內,向丙○○索討上開約定之款項,惟丙○○僅給付甲○○六千元,致甲○○認為被欺騙,乃檢具上開由丙○○交付之紙鈔,向警方自首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行求期約並交付六千元給甲○○的事實,辯稱:她沒有給甲○○錢,也沒要求甲○○要投票給誰,投票當天是甲○○要找她喝酒,他不喝等語,惟查:
(一)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著有判例可供參考,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於上述的時間、地點向甲○○買票請甲○○家中七位有投票權人均投票給第三號候選人黃輝寶,甲○○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當天到丙○○的芒果園內拿取賄款時六千元的事實,業據證人甲○○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詳盡,雖然甲○○在本院對於行求期約的內容究為一票一千五百元還是二千元、為何丙○○最後僅交付六千元,以及其確實有同意受賄等情,所言與其在警詢中的陳述有所不符,然其於警詢中對於被告丙○○以一人一千五百元的代價行求期約甲○○一家七位有投票權人均投給三號黃輝寶的過程及內容,以及其最後因丙○○表示錢不夠而僅交付六千元,致其認為受騙而報警自首的事實,都已證述明確(詳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並於本院檢察官行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有無到新城分局刑事組說一些事?所言是否實在?)有。我講得都實在」,「(檢察官問:做完筆錄筆錄內容警方有無念給你聽?)有。」,「(檢察官問:警方所念內容與你所講的相符?)都相符。」,「(檢察官問:你現在所言與當時在警察局所言不符有何意見?)警訊筆錄記載內容正確。」,「(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丙○○沒解釋錢不夠的原因,與警訊筆錄所載不符有何意見?)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何者正確?)我在警局所言才正確」,「(檢察官問:於警訊所言你有答應丙○○但他一直沒拿錢給你所以你二十六日才和丁○○去收錢,警訊筆錄記載是否正確?)應該對」(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等語,衡情證人甲○○的警詢筆錄係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當日所製作,與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本院作證時相較,在本院作證時距事發時已相隔一年半以上,是甲○○證稱其在本院對於整個行求期約及受賄的細節,記憶已遠不如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新鮮正確等情,應可採信,因此,本院認為證人甲○○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言不符之處,警詢所言較在審判中所為之證述更具有可信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丁○○(即證人甲○○之媳)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當天載同甲○○到丙○○的芒果園,並目擊丙○○拿六千元給甲○○,要求甲○○要投給某鄉長候選人,雖然甲○○有爭執錢的數目不符,但丙○○希望甲○○等人能先去投票,甲○○並當場將六千元交給丁○○收下保管的事實,業據丁○○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時供述甚詳,雖然辯護意旨以證人丁○○對於被告如何交付金錢的細節所述與甲○○所述並不一致而質疑其可信性,然丁○○係證稱:「(辯護人問:被告的錢從何處拿出來?)我只記得從他身上拿出來,不記得從何處」, 「(辯護人問:到工寮找丙○○談話過程中丙○○有無離開過?)他有走動,但不確定有無離開過」,「(辯護人問:被告有無為了要拿錢交給你婆婆而離開現場?)我不確定」(詳參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頁),顯見丁○○就交付賄款的經過細節係因時隔久遠而不復記憶,尚難認為與證人甲○○所言有何矛盾之處,揆諸上述說明,本難期二位證人在事隔超過一年半的時間,還能在本院對於金錢交付的細節均能詳細記憶,然二位證人對於交付賄款的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主要情節所述互核均相一致,自非不能採信。
(三)此外,並有丙○○交付給甲○○的六千元賄款扣案可供佐證,雖該六千元送請鑑定的結果,因鈔票重疊,未顯示有價值指紋可供比對,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八0一五號函文在卷可按,然衡諸證人甲○○與丁○○與被告並無怨隙,二位證人實無甘冒自己亦會受到刑事訴追的危險,自掏腰包交付六千元以陷害被告之理,綜上所陳,本院認為被告上述辯解並不足採,其向甲○○行求期約並交付賄款六千元的犯罪事實,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丙○○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的交付賄賂罪。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丙○○卻輕忽法紀,為前揭犯行,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即應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其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三、扣案的六千元為被告交付之賄款,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雅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