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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與乙○○之子林松國、林振宏於民國八十年間簽訂承攬契約,並由乙○○出面議價。丙○○依約完成工作後未取得報酬,乃提出給付承攬報酬訴訟,經判決確定林松國與林振宏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一千萬零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及遲延利息。惟丙○○獲得確定判決後仍求償無著,竟夥同甲○○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鄉○○路三一四之九號前通往地下停車場入口處,攔下乙○○所駕駛之B三─五O二八號自小客車,並由丙○○拉開車門向乙○○稱:「你要乖乖和我們上車,還是要我拉你上車」之脅迫方式,使乙○○下車進入甲○○所駕駛之EN─八八O二號自小客車,由丙○○坐在該車之後座左邊,乙○○坐在後座中間,另二名男子則坐在後座右邊及前座右邊,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開車前往花蓮。途中於某時行經南投縣某不詳地點,丙○○、甲○○與二名男子,乃基於傷害之故意,下車持圓鍬與木棍共同毆打乙○○,使其受有左側肩胛及左膝挫傷、軀幹及兩側下肢多處淺創傷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逼使乙○○同意簽發本票,並打電話要求家人匯款五百萬元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下午十三時許到達花蓮,丙○○、甲○○等四人遂將乙○○囚禁於花蓮縣○○鄉○○路○○○號後面之空屋內,限制其行動自由,並再度要求乙○○簽發本票,否則要予以毆打,而乙○○隨即在該地點簽署面額均為二百一十萬元,到期日依序為九十二年五、六、七、八、九、十月的每月三十日之本票六張、面額二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本票一張,以及面額五百萬元,到

期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本票一張,合計八張本票總額為二千零一十萬元。丙○○並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提供,其外甥唐永洋之妻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要求丁○○匯款五百萬元,否則要抬棺材給乙○○、等著收屍,但因丁○○表示無法籌得那麼多錢,而改要求匯款一百萬元,並同意於取得匯款後傳真收據。丁○○遂依約以林松國之名義,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時九分、同日十六時五十九分、同年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三分、同年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七分,匯款二十萬元、二萬元、八萬元、十萬元,至甲○○提供之不知情之古合妹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丙○○與甲○○收受匯款後,亦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傳真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之收據三張予丁○○。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甲○○與不知情之高嘉祺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興二街交岔口之7—ELEVEN便利商店內傳真收據予丁○○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乙○○則於同日十七時許,趁空屋內無人看守之際,逃出該屋報警。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匯款以及傳真收據等事實固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以及強制罪等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未毆打被害人,亦未強迫被害人上車,是被害人自願到花蓮解決債務問題,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否則怎能與家人通數次電話云云。被告甲○○則以其未毆打被害人,亦未強迫被害人簽發本票,僅為幫助被告丙○○追討工程款等語為辯。然查,上開事實核與被害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害人受有左側肩胛及左膝挫傷、軀幹及兩側下肢多處淺創傷等傷害,則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受傷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單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四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一紙、職務報告一份、現場照片四幀、現場圖一紙、收據一紙、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本票八紙、工程承包合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十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各一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另據證人丁○○證稱:「(問:當時在電話中說何事?)乙○○叫我要籌五百萬元過去,不然他會發生事情」、「(問:在第一通電話當中有無告知你要匯給誰?生命發生何事?)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並且問他要匯給誰,他就把電話交給被告丙○○,他告訴我如果不給錢就要我舅舅抬棺材」、「(問:內容確實為何?)他說如果不把錢匯給他,就要送我舅舅壹副棺材」、「(問:本來要求匯款伍佰萬,但後來匯多少?)我跟他說我沒有伍佰萬,也說我不知道你跟我舅舅之間是什麼關係,後來一直談到我先匯一百萬元給他,叫他先把我舅舅放掉,其他的我舅舅簽本票給他」、「(問:在第一通電話中有無說他身體有無被拘束、毆打?)第一通電話中他就叫我匯款,並且說身體不舒服,因為被毆打。我也在電話中告訴他旁邊的小弟,說要給他吃飯不要打他」、「(問:在電話中到底聽到什麼特別的跡象,會讓你覺得他被毆打,而且需要報案?)我舅舅有告訴我,他被擄走,我就去報案,但是警察一開始不知道他在那裡」、「(問:第一通電話中他有說他被擄走?)有。但他不敢告訴我他在那裡」等語,亦足證被害人遭毆打、行動自由遭受拘束及被迫簽發本票與匯款等事實。且如被害人係自願解決債務問題,則被害人所簽發本票之總面額,為何遠超過確定判決之金額,又何須遠離其住所至花蓮,不留在較為熟悉之臺中處理;況且被害人如係出於自願,為何會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辯稱被害人係自願云云,均與常理有違,應屬卸責之詞。是由上開證據互為勾稽,已足證明被告之犯行,其所為辯解,顯屬無據,無從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其意既在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得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於此敘明。又被告丙○○、甲○○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乃繼續進行中,行為之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丙○○、甲○○與另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前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所為係起因於債務糾紛,雖經判決確定仍無法獲得清償,始為本件犯行,而被告甲○○則為幫助追討債務,而鑄下大錯,然其不圖正常管道,竟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強押被害人清償債務,所為對被害人之身體及自由已產生重大損害,而被告丙○○主謀本件犯行,被告甲○○更提供帳戶做為匯款之用,負責收匯以及傳真收據,其涉案情節均屬嚴重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毆打被害人所使用之圓鍬與木棍既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李 豫 雙法官 余 明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