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發票人戊○○、支票號碼BT四三七四七六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支票壹張,其票載發票日被變造為「九十」年部分、前開變造部分上偽造之「戊○○」印文及偽造之「戊○○」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在花蓮縣○○鄉○○路○段○○○號林郁玟所經營之培琳服飾店內,向林郁玟借用票號BT437476,發票人為戊○○,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花蓮二信)之支票一紙,詎甲○○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先
於九十年十月間,在花蓮縣境內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刻印「戊○○」之印章一枚,復於數日後,在其花蓮縣○○鄉○○○○街○○○號住處,明知未獲林郁玟、戊○○之授權,擅自塗改該支票之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再以其偽刻之戊○○印章蓋於塗改處,旋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蘇展慶,以為借款擔保,足生損害於戊○○。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前開支票由執票人丁○○持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提出票據交換,戊○○經付款銀行花蓮二信通知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將票號BT437476,發票人為戊○○,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變造為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郁玟、戊○○於警詢時證述交付被告支票之情節,及證人蘇展慶於另案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0六號重利案件警詢中證述之收受支票情節均相符,並有前開票號BT437476支票原本、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支票存根一紙、花蓮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一紙、花蓮一信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二)花一信總字第一四八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俱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印章,並偽造印文於有價證券上,乃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變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之,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行使意圖之實現,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刻「戊○○」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另被告雖未經發票人同意而變造票載發票日,然發票人仍依變造前文義負責,對發票人所生之損害非鉅;且被告係因向蘇展慶借貸高利息之款項,迫不得已乃變更上開支票發票日,並交付支票以為擔保一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與證人蘇展慶於另案重利案件警詢中證述相同,抑且被告事後供認無隱,深具悔意,惡性亦非重大,認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變造支票發票日,危害票據流通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係因無力負擔重利乃變造前開支票之犯罪目的,及其智識程度、被告素無前科,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因經濟狀況吃緊,一時失慮而偶罹重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予為緩刑四年之諭知,用啟自新。
三、被告前開變造之支票號碼號BT437476號一張,除票載發票日之年份遭變造部分外,其餘記載均屬真實,持票人仍得據以行使票據上權利,此部分應不能沒收;惟票載發票日被變造為「九十」年部分,屬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為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戊○○」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戊○○」印章一枚及前開變造部分上蓋用之「戊○○」印文一枚,不問為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碧 玲法 官 陳 世 博法 官 俞 秀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