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僱用不知情之黃茂雄、莊德義及吳政男三人,以挖土機拆除毀壞甲○○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村○○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二棟。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僱請黃茂雄、莊德義及吳政男,以挖土機拆毀前開二棟建築物,且該二棟建築物均非其所有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所指及證人黃茂雄、莊德義、吳政男所述相符,並有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花蓮縣○○鄉○○村○○段○○○○號土地原本係伊養父劉阿墻所有,劉阿墻死後則由伊繼承,伊於七十八年間發現該土地上有前開二棟建築物,九十一年四月時發現該二棟建築物均加裝了鐵捲門,伊想不出任何方法阻止別人侵占,只好找人把走廊及鐵捲門部分敲掉云云。惟查:
(一)花蓮縣○○鄉○○村○○段○○○號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稽,惟告訴人甲○○指稱:花蓮縣○○鄉○○村○○段一一九、一一九之一地號共一百五十坪土地(以下分別簡稱:一一九號土地、一一九之一號土地,分割前地號均為二五七六號)係丙○○介紹伊於六十六年間向劉阿墻買的,買賣契約簽訂時,丙○○及劉阿墻的養子戊○○均有作見證人,買賣契約書上伊的簽名部分是代書拿給伊簽,伊就簽了,至於劉阿墻的名字部分,因為當時他有在現場,所以應該是他自己簽的,簽訂契約時,伊先生丁○○均有在場幫忙處理。買賣後,因為該地是農地,所以沒有辦理分割過戶,後來劉阿墻死亡,前開土地就由他的兩個養子戊○○及被告各繼承一半,戊○○繼承一一九之一號部分,被告繼承一一九號部分。七十二年間,伊(由伊前夫丁○○代理)及其他鄰近地主戊○○、被告(因被告當時還小,故由其父劉炎溪代理簽署契約)、甘國清與建商陳述和簽定合建契約,但房子蓋到一半陳述和就跑路了,後來則由建商乙○○繼續接手,當時只有伊給乙○○興建費用,其他合建地主均沒給錢,所以伊於一一九地號應分得的二棟房子均只蓋到一樓,惟該二棟房子牆壁、屋頂均已蓋好,窗戶亦已裝妥,伊嗣後亦將鐵門加裝好,作為販賣金針、香菇等名產之店面。因戊○○自始均有參與土地買賣、地主合建房屋之過程,所以他有承認伊對前開土地之權利,伊即將一一九之一地號之土地轉賣給乙○○,惟被告自始都不願意承認伊就一一九號土地之權利,伊始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為此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就前開土地之糾紛,雙方調解破裂後,被告就找人拆毀前開二棟建築物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明書、合建契約書、土地合建同意書、聲請變更建物起造人之民事起訴狀、土地所有權權狀、地籍圖謄本、收據各乙件為證。顯與被告所辯不符,故究竟何人所述為真,即成為本件首要調查之爭點,茲述之如下:
1、就有無告訴人所指買賣土地一事論之:觀以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見警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其上載明告訴人向劉阿墻購買新城段二五七六地號內分割之一百五十坪土地,並載明劉阿墻及告訴人為立契約書人、丙○○為見證人、戊○○為同意出賣人,經傳訊證人丁○○、戊○○及丙○○,證人丁○○證稱:告訴人與劉阿墻於六十六年間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時,伊在現場,戊○○與丙○○當時也在場作見證人,伊於簽約當時就開一張五萬元的支票給劉阿墻做訂金,劉阿墻有簽發一張收據予伊,該收據上劉阿墻的簽名部分,是劉阿墻親自簽的,買賣契約書上劉阿墻的簽名則是代書先寫好所有人的姓名,再由劉阿墻及其他人分別在自己的名字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九至第六十一頁);證人戊○○證稱:六十六年間劉阿墻因為病重,伊又沒有在上班,劉阿墻急需現金看醫生,所以才會出賣前揭土地,告訴人與劉阿墻訂立前開買賣契約時,伊及告訴人的先生丁○○都有在場,他們希望由伊在契約上作一個見證,所以契約上伊的簽名部分是伊親自簽的,至於劉阿墻的簽名部分,因為劉阿墻不識字,所以可能不是他自己簽的,而伊在現場並沒有看到劉阿墻有收受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證人丙○○證稱:前開一一九地號土地是由劉阿墻賣給告訴人的先生丁○○的,伊是中間人,至於買賣後土地有沒有過戶,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經核雖與告訴人所述有些微出入,然對於確有簽訂前開契約乙節,則所述並無二致。則被告既自承告訴人為了一一九號土地及其上二棟建物之糾紛,曾對其寄發存證信函,其則因此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此開土地糾紛,告訴人並當場拿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予其過目(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三頁、第四頁),此有花蓮縣新城鄉公所寄發之調解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堪認被告得知悉告訴人有享有前開土地使用權之可能。
2、再就前開二棟建築物是否確為告訴人所有一事論之:經訊問證人丁○○及戊○○、乙○○,證人丁○○證稱:七十二年間,伊代替告訴人與建商陳述和訂定合建契約,契約上其他的合建地主還有戊○○、劉炎溪、甘國清,戊○○與劉炎溪之所以並列於契約上,是因為戊○○是劉阿墻的養子,劉炎溪是劉阿墻的二哥,劉炎溪說弟弟的土地怎麼能讓別人分走,所以讓自己的兒子即被告過給劉阿墻當養子,劉阿墻死後,他的其餘土地即由戊○○及被告繼承,而被告當時還小,所以合建契約由劉炎溪代他簽定,甘國清部分則是因為他也向劉阿墻買土地,但也沒有辦法辦理過戶。合建契約簽定後,陳述和跑掉了,故七十六年間伊、告訴人及甘國清一起去台北找歐律師見證由乙○○重任建造人,戊○○則不確定有沒有去,後來乙○○又不蓋了,大家還有去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告他,最後告訴人分得的前開二棟房子均只蓋到一樓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證人戊○○證稱:告訴人提出之合建契約,伊確有簽立,打算與其他買受人合建房子,伊是以地主的身分簽約的,至於被告部分,則是由被告父親劉炎溪代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證人乙○○證稱:前開二棟房子本來是陳述和在蓋,但他後來跑掉了,由伊接手繼續蓋,房子均只蓋到一樓,有磚牆,鋼筋水泥也蓋好了,只要加上門就可以住了。該二棟房子就是告訴人依照契約應分得的二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經核均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且再觀以告訴人所提之合建契約書、土地合建同意書、聲請變更建物起造人之民事起訴狀(警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一頁、偵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及本院向花蓮縣政府調閱申請原新城段二五七六、二五七七地號建造執照之原始文件(附於卷內證物袋),告訴人或其夫丁○○之名確與其餘地主如戊○○、己○○或己○○之代理人劉炎溪同列,足見被告僱人拆毀之前開二棟建築物,確為告訴人所有無訛。
(二)被告雖就告訴人及證人前開所述又辯稱:告訴人雖曾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各乙份欲證明其已於六十六年間向劉阿墻購得前開土地,惟互核該二份文件之劉阿墻簽名部分,字跡並不相同,且劉阿墻之另一養子戊○○曾提及劉阿墻並不識字,則劉阿墻如何能簽名?故伊懷疑告訴人所述是否為真。且互核告訴人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及土地合建同意書,其上劉炎溪之簽名並不相同,故伊亦質疑該二份文件之真實性。再告訴人提出之前開收據,所載買賣地號為「新城段二五八五號等三筆0點七一六九公頃內土地一百五十坪」,惟前開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二五七六、二五七七號,與該收據所載不符,益證告訴人所述確有不實之可能。又告訴人所提前開二棟建築物之合建契約書,其地主載明為戊○○、己○○(乙方),建商則為陳述和(甲方),該契約第十一條載明「甲方如中途停工或不依本契約各條履行者,願將已付押金全部及已建造之工程(建築物)全部無條件由乙方沒收」,故告訴人既自承陳述和於該工程興建中不知去向,嗣後由另一建商乙○○接手,則依照前開契約條文,該二棟建築物應屬被告所有,故與毀損罪客體需為「他人」之物有間。且依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刑法上之建築物,需以適於起居為要件,前開二棟建築物並無水電,顯非適於人之起居,故應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建築物」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
1、就被告質疑劉阿墻之簽名部分,證人丁○○及戊○○業已分別敘明土地買賣契約上之簽名並非由劉阿墻親自簽署之事實及其原因(詳如前述),故該二份文件上之劉阿墻簽名字跡互不相符,自不足為奇,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2、再前開合建契約書及土地合建同意書上(見警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劉炎溪之簽名雖外觀字跡不符,惟兩者所蓋印文經核為相符,且證人丁○○、戊○○業已敘明劉炎溪確有參與前開合建契約書之簽訂,自無從僅憑各該簽名是否係由劉炎溪親自簽立而否認各該文件之真正,被告空言否認,不足為採。
3、告訴人提出之前開收據(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載明買賣地號為「新城段二五八五號等三筆0點七一六九公頃內土地一百五十坪」,未明確載明標的物究係哪三筆土地,故本院尚無從認定該收據是否與本件有涉,惟本院業據前開其餘證據及證人之論述認定上開事實,是縱該收據於本案之證據力不明,猶不足以影響本院對上開事實之認定。
4、告訴人所提之前開合建契約書中(見警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首文雖揭示「建商陳述和(以下簡稱甲方),土地所有權人戊○○、己○○(以下簡稱乙方)...」等字樣,該契約第十一條亦規定:「甲方如中途停工或不依本契約各條履行者,願將已付押金全部及已建造之工程(建築物)全部無條件由乙方沒收...」,惟細譯該契約之內容,其簽訂之目的應係在明定建商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間權利義務之歸屬問題,復參以契約末端土地所有權人欄,計有戊○○、劉炎溪、甘國清、丁○○等人均簽名蓋章於其上,足見簽訂該契約之各當事人,均認戊○○、劉炎溪、甘國清、丁○○等四人具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且均受該契約第十一條之保障無誤,故建商陳述和中途停工之行為若適用該條約定,前開二棟建築物亦應為一一九地號之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沒收,而非即由被告沒收,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曲解契約文義之嫌,無足為採。
5、被告所拆毀之二棟建築物據告訴人及證人乙○○所述,牆壁、屋頂、窗戶、鐵門原均已裝設完畢,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且有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堪認足以蔽風雨、通出入,自為刑法所指之建築物無疑,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而質疑前開二棟建築物並未接引水電,不適於人之起居,應非刑法上之建築物云云,然查:
① 該判決之要旨全文為「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
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圍牆不包括在內。」,足見該判決旨在指摘僅築有圍牆之情形不構成建築物,尚與本件情形有間。
② 且前開二棟房子一樓均已搭建完畢,依卷附照片所示,其內甚至業已裝設販賣
物品之櫃臺及瓦斯爐等物,告訴人亦稱其均以發電機發電,若僅因該屋無水電設備即認屬不適於人之起居,故非建築物,豈非指任何待售、尚未裝潢之新屋均非屬刑法上之建築物?此顯非立法者設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以保障建築物所有權人財產法益之立意所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不足採,前開二棟房子確為刑法上之建築物,可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得知悉告訴人有享有前開土地使用權之可能,且前開二棟建築物亦確為告訴人所有,然其仍僱人以挖土機拆毀該二棟建築物之走廊及鐵門,自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茂雄、莊德義及吳政男三人,拆毀告訴人之前開二棟建築物,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未諳法律,始貿然拆毀他人之建築物,然其犯後仍不思己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猶始終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條件,復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犯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