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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戊○○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

偽造貼有假冒乙○○女子照片之乙○○的身分證壹張、偽造的本票參紙、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收據上偽造乙○○的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為東方代書事務所負責人,

(一)緣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經由不知情的李香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而與長青代書事務所代書方利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受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託,由方利澎辦理乙○○所有地號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塗銷預告登記及換發權狀等事項後,再由甲○○辦理該土地的分割登記及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甲○○因而於方利澎辦妥塗銷預告登記及換發權狀等事項後,取得乙○○的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及戶口名簿等物。

詎甲○○竟夥同陳政廣、簡裕展(二人均另案審理)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受甲○○雇用同意冒名乙○○的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簡裕展負責尋得不知情之金主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同年四月五日上午十時許,由簡裕展、陳政廣及該名冒名乙○○的女子持前開乙○○交付之文件,一同至不知情之王國安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萬樺房屋仲介公司,擬以設定抵押權於前開乙○○土地上之方式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惟因丁○○表示乙○○之身分證影本模糊不清無從辨認,要求提供身分證正本始願借款,該女子隨即表示身分證遺失需申請補發再提出,甲○○等人為期順利借款,明知乙○○身分證並未遺失,旋於同日下午夥同該冒名乙○○之女子,持該女子之照片、乙○○之戶口名簿、印鑑章等證件至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以乙○○身分證遺失為由而由假冒周

蘭妹之女子偽簽乙○○之署押、盜蓋乙○○之印鑑章印文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其偽造申請書後復持之行使於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洪秀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申請補發身分證,洪秀樺因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將身分證業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為補發身分證之原因,並核發偽造的貼有該冒名女子照片之乙○○身分證給該冒名女子等人,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二)甲○○等人於取得偽造乙○○的身分證後,即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由簡裕展、陳政廣偕同前開假冒乙○○之女子,持該補發之偽造身分證至萬樺房屋仲介公司供丁○○核對,丁○○核對該身分證上之照片與現場自稱周蘭妹之女子容貌相符後,竟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委請簡裕展代刻其印章,以供辦理乙○○所有之前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則由甲○○於同日下午,在方利澎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之代書事務所內,委由不知情之陳麗麗填寫偽造設定本金為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丁○○之相關內容於辦理前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用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盜蓋乙○○之印鑑章印文於申請書及契約書上,嗣再由不知情之古洪鎮(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該偽造的申請書及契約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至花蓮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前開債權額之抵押權登記與丁○○,致花蓮市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核發不實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事務所管理地籍之正確性。

(三)抵押權設定完成後,簡裕展、陳政廣及假冒乙○○之女子遂再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十時許,持載明丁○○於前開土地設定有四百二十萬元抵押權等不實事項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予丁○○,丁○○因而誤信該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事項無誤而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共二紙,交由陳政廣及冒名乙○○之女子收受,該冒名女子則與王秀雄等人共同基於犯意的聯絡,當場以偽簽乙○○之姓名、偽蓋乙○○之印鑑章印文的方式,偽造面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及收據各一紙,交予劉和佳作為借款之擔保。之後簡裕展、陳政廣及該冒名女子即持丁○○所交付的二紙支票至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陳政廣與該女子領得現款三百五十萬元後,轉交總額百分之五即十七萬五千元的酬金予簡裕展,並將所餘現款全數轉交給甲○○,甲○○事後則給付四萬元酬金予陳政廣,並免除陳政廣對其所負之債務,嗣因乙○○調閱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土地遭人設定抵押權,始查悉上情。

二、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受林阿春之委託承辦其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地目變更、分割事務,並因此取得林阿春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詎甲○○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冒充林阿春,先覓得金主徐名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為得、羅秀清等人,同意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給冒名為林阿春之男子「小陳」並於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由甲○○攜同「小陳」持林阿春所交付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證件,與王為得、羅秀清一同至花蓮市○○街○○號賴玉玲所開設的代書事務所辦理委託設定抵押權登記事宜,不知情的代書賴玉玲即填寫偽造設定本金為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徐名棟之相關內容於辦理前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用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盜蓋林阿春之印鑑章印文於申請書及契約書上,嗣再由不知情之徐文斌持該偽造的申請書、契約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至花蓮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前開債權額之抵押權登記與徐名棟,致花蓮市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林阿春及地政事務所管理地籍之正確性。甲○○為取信徐名棟等人,並與冒名林阿春之男子「小陳」共同基於犯意的聯絡,由「小陳」假冒林阿春之名,偽造票號0七七三一九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及票號0七七三一八號、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則均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二張,交付王為得作為借款的擔保,惟王為得要求需提供林阿春的身分證正本以供核對才願付款,且林阿春及時發現其所有上開土地竟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寄發存證信函給甲○○,甲○○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而未能騙取徐名棟等人之借款。

三、案經被害人乙○○、丁○○、林阿春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就偽造之林阿春本票二紙部分辯稱:不知道是否冒名林阿春的男子偽造的等語,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全部都坦白承認,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的自白,核與告訴人乙○○、丁○○指訴的情節,以及同案被告陳政廣、簡裕展、方利澎、李香美、洪秀樺、古洪鎮、證人陳麗麗證述的情節都相符合,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乙○○之身分證、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提款記錄影本各一份、丁○○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二紙,以及偽造的本票、收據及乙○○身分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共同被告陳政廣、簡裕展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卷查證屬實,有該判決書一紙在卷供參,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的真實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的自白,核與告訴人林阿春的指訴,以及同案被告徐名棟、證人賴玉玲、徐文斌、王為得、羅秀清證述的情節都相符合,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偽造的本票原本二紙附卷供參,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白供承扣案的林阿春之本票二紙係由被告提供林阿春的印章,並由「小陳」偽造林阿春的署押所偽造完成的(詳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筆錄誤載為支票),此與被害人林阿春於偵查中指稱他並沒有簽發該二紙本票、證人王為得及羅秀清於偵查中證稱該二張本票是自稱林阿春的男子所簽發的等語(均詳參同卷第三十七頁)相符,自可信被告就偽造本票一事於偵查中的自白為真實,是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知道偽造本票情事,顯然只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偽造並行使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以申請補發偽造的身分證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第二百十二條的偽造特種文書罪;於事實欄一(二)行使偽造身分證,偽造並行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設定登記土地抵押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事實欄一(三)向丁○○行使不實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偽造並行使本票及收據,以詐得丁○○三百五十萬元款項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的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的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的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二偽造並行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設定登記土地抵押權的行為,偽造並行使本票,然未詐得款項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的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的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乙○○的署押、盜蓋乙○○的印鑑章印文於前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盜蓋乙○○及林阿春的印鑑章印文於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署押、盜蓋乙○○之印鑑章印文於交予丁○○之本票及收據上,偽造林阿春的署押、盜蓋林阿春的印鑑章印文於交予王為得的本票上的行為,各為前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與陳政廣、簡裕展,以及冒名乙○○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間,於事實欄二與冒名林阿春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陳政廣、簡裕展及上述冒名女子於事實欄一利用不知情的洪秀樺偽造身分證、利用不知情的陳麗麗填寫並盜蓋乙○○之印鑑章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復利用不知情之古洪鎮持該文件之花蓮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而行使,與上述冒名林阿春之男子於事實欄二利用不知情之賴玉玲填寫並盜蓋林阿春之印鑑章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復利用不知情之徐文斌持該文件之花蓮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的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都是基於概括的犯意所為,都應該論以連續犯;而被告二次詐欺的犯行,也是犯罪時間接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犯意所為,雖然有既遂、未遂之分,亦屬於連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都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的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身分證所載之姓名、資料係表彰特定人之人格,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洪秀樺補發貼有冒名乙○○女子照片於乙○○身分證上並持以行使,已足使人誤認該身分證所表彰之人格,足生損害於乙○○及公眾,是公訴人於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條文,惟其於事實欄既已明確載明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的承辦人員洪秀樺偽造身分證後持以行使的事實,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在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恃其所具智識、身份、結合共犯並利用不知情的相關工作人員主導犯罪的手法、造成被害人乙○○、丁○○、林阿春受損的情形、對戶政及地籍制度之正確性所造成的危害、其所得的利益,及其至今仍拒不供出冒名乙○○之不詳姓名女子及冒名林阿春之不詳姓名男子以供偵察機關偵辦,顯然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貼有假冒乙○○女子照片之乙○○的身分證一張、偽造的本票三紙、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收據上偽造乙○○的署押各一枚,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的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偽造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二紙、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及收據一紙等物,因已分別交付於地政機關、戶政機關及丁○○,並不屬於被告所有,依法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要補充說明的是,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犯應與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號)判決所列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判決既判力所及,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從事代書業務,每月平均會受理三至五件代辦土地相關事項的業務,然除前案與本案所為犯行之外,其他受理案件均沒有為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的犯行等語,又該前案被告犯罪時間分別在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此有判決書一紙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當時承辦約有百餘件的土地代書業務,僅有前案與本案的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犯行,而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約二年之久,時間上顯非緊接,實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雅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