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手銬壹付,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下稱另案─審結,現上訴於花蓮高分院審理中)為幫莊政隆、陳萬裕二人討回丙○○之妻沈美芳所積欠的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債務,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邀約甲○○、丁○○(另案審結,現上訴於花蓮高分院審理中)、汪志君(另經公訴人通緝中)等人一同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鴻陽福計程車行」,向以駕駛計程車為生的丙○○索討其妻沈美芳所積欠的上述債務,四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九時許,由甲○○駕駛吉普車載同乙○○等人一起至「鴻陽福計程車行」,向以駕駛計程車為生的丙○○索討其妻沈美芳所積欠的上述債務未果後,乙○○即亮出其所有手提包內的電擊棒,向丙○○脅迫稱:「你如果不跟我走,要用電擊棒電你。」等語,命丙○○駕駛其所有靠行於陸霸車行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跟他走,使丙○○心生畏懼,只好依照乙○○的命令,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並由乙○○坐駕駛座旁前座,汪志君、丁○○二人坐後座,甲○○則駕駛吉普車尾隨於後,共同以此方法剝奪丙○○的行動自由,且於丙○○駕車抵花蓮市○○○路「億芳行」前時,乙○○復令丙○○交出該台計程車的車鑰匙及行車執照,並命丙○○換座於該計程車駕駛座旁前座,由乙○○繼續開車,汪志君、丁○○則仍坐在後座,共同將丙○○押至花蓮市○○街○○○巷○弄○號丙○○住處欲找丙○○妻子沈美芳索債,惟入屋後見沈美芳不在家,四人即將丙○○押在該處至同年六月一日凌晨二時許,並在屋內四處搜尋財物欲抵債,然並無所獲,且仍不見沈美芳回來,四人即又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丙○○之犯意聯絡,將丙○○押至花蓮市○○○路○○○號七樓之九丁○○住處,將丙○○拘禁於房間內,且為防其脫逃,並由汪志君以其所有之手銬將丙○○雙手銬住,直至同年六月一日清晨六時許,汪志君雖將手銬解開,惟仍將丙○○拘禁於該房間內,期間並曾將丙○○押往丁○○住處對面的另一間住家談解決債務之事,直至同年六月三日下午二時許,丙○○趁無人注意之際逃離該處,向警方報案而查獲,並在乙○○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手提包、電擊棒及手銬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雖然坦承曾在上述的時間和乙○○等人一起至鴻陽福計程車行及丙○○住處,但矢口否認有索討債務妨害自由的犯行,辯稱:他和乙○○去車行時並不知道是要去押人,也不曉得丙○○為何被押,他在丙○○家中只有走動,並沒有翻東西,而他去丁○○住處時已經看到丙○○在那裡被銬住,他去只是要簽本票還乙○○,並沒有參與妨害自由的犯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著有判例可供參考,而經本院調查的結果:
(一)本件是共同被告乙○○受莊政隆、陳萬裕二人的委託,而率被告等人向郭清泉索討其妻沈美芳所積欠的債務乙情,除據共同被告乙○○及丁○○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坦白承認外,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亦指述詳盡,且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被告甲○○及丁○○、汪志君三人只聽命於乙○○,乙○○是老大等語,顯見共同被告乙○○就上述犯行立於主導之地位,此合先敘明。
(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當晚,由被告甲○○駕駛吉普車載同乙○○、丁○○及汪志君等人一起至鴻陽福計程車行向丙○○索債未果後,在車行內莊志信拿著手提包露出電擊棒,脅迫丙○○駕駛其所有之計程車載同乙○○、丁○○及汪志君三人,甲○○則駕駛原開至計程車行的吉普車尾隨在後,一起離開車行赴丙○○住處的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在警詢(詳警卷第三頁至第六頁、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偵查(詳偵卷第五十八頁),及本院另案審理(詳另案卷第一百零四頁、第一百零五頁)時證述詳盡,且丙○○在本院審理經被告詰問時猶證稱:「(被告問:當時乙○○押你時,我有無在車上?)有,在另外一台吉普車上。」,「(被告問:他在車行押你時我在現場嗎?)是。」,「(被告問:當時共有幾人?)有乙○○、丁○○、及汪志君,你在車上。」,「(被告問:當時有兩部車?)他們共開一台吉普車到車行,除了被告以外其他三人都下車,押我時其他三人坐我的車,被告開吉普車跟在後面。」等語(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核與被告自承有駕駛吉普車載同共同被告莊志信等人至鴻陽福計程車行找丙○○,並駕車隨乙○○等人共赴丙○○住處等語,以及共同被告乙○○及丁○○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均自承原是乘坐甲○○所駕駛的黑色吉普車前往車行,但離開車行去丙○○住處時乙○○、丁○○及汪志君均坐上丙○○所駕的計程車等語,都相符合,再參酌乙○○及丁○○均復自承計程車在到達「億芳行」後換手由乙○○駕車,甲○○則獨自駕駛該吉普車尾隨於後一起前往丙○○住處等語,以及
自乙○○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的手提包及電擊棒等物,均足徵丙○○確係遭被告等人共同挾持離開車行。
(三)被告甲○○與乙○○等人將丙○○押回丙○○住處以等待其妻沈美芳並在其住處內搜尋財物的事實,除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及乙○○等人在你家時有無人在你家搜東西?)有,他們翻箱倒櫃的。」,「(審判長問:你確實有看到被告等人在搜尋財物?)有,他們東翻西翻的。」(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七頁),核與其在警詢(詳警卷第三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偵查(詳偵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及本院另案審理(詳另案卷第一百零四頁)時證述的內容相符,且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亦自承:他們進入丙○○家中一樓後,乙○○便叫他看著丙○○,而乙○○也在一樓客廳;在丙○○家中汪志君向乙○○表示要到樓上找一些價值的東西,便與林豐財上二樓等語(均詳警卷第三九頁),顯見此部分證人丙○○的指述並非虛妄,是被告辯稱他在丙○○家中只有走動,並沒有翻東西等語,並不可採。
(四)被告等人在丙○○住處剝奪丙○○的行動自由直到六月一日凌晨才離去並將丙○○押至丁○○住處私行拘禁的事實,除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詳警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偵查(詳偵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及本院另案審理(詳另案卷第一百零四頁、第一百零七頁、第一百零八頁)時證述明確外,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亦自承:九十年六月一日凌晨到他的住處後,汪志君向丙○○表示丙○○需找到其妻沈美芳出面處理完債務才可離去,並把丙○○留在客廳後的房間不讓丙○○離去(詳警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等語,又丙○○指稱在羅家虎住處曾遭汪志君以手銬銬住乙情(詳警卷第四頁、第十二頁),亦與共同被告乙○○於另案審理時辯稱:我聽丁○○說用手銬銬丙○○的是汪志君,當時是丁○○及汪志君在場(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訊問筆錄第五頁)等語相符,此外,並有扣案的手銬一副可供佐證,顯見丙○○在丁○○住處確係有遭私行拘禁並被手銬銬住限制行動自由的事實。又查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稱:「…離開(丙○○家時)時我坐在他計程車上,其餘的三人另共乘一部車離開,並到丁○○在國聯四路三十六號七樓之九(的住處),我就拿錢叫甲○○買早餐,吃完我就離開了。」(詳偵卷第三十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之後被告有無開車和你們到億芳行及丙○○家?)有。」,「(審判長問:之後被告有無跟你一起到丁○○家?)有,但沒多久他就先離開。」等語;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稱:「我們是六月一日凌晨零時許至我住處,汪志君向計程車司機表示他需找他老婆出面處理完債務,才可離去,汪志君便把計程車司機留在客廳後的房間不讓他離去,乙○○與甲○○離去,我便至四樓睡覺。」(詳警卷第四十頁)等語,顯見被告確係有與乙○○等人共同將丙○○自其住處押往丁○○住處。又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他被私行拘禁在丁○○住處期間曾被押往其對面的一間住家談解決債務之事,該住家好像是乙○○在住,甲○○在那裡走來走去(詳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七頁、第八頁)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當天並沒有叫被告簽本票等語(詳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足可推知被告辯稱他去丁○○住處時已經看到丙○○在那裡被銬住,他去只是要簽本票還乙○○等語,不足採信。
(五)再參酌被告於偵查、本院通緝到案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原答辯稱:乙○○不曾邀他找丙○○討債,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當天他都在佳民村家裡,未曾與乙○○、丁○○及汪志君等人到車行找丙○○,也未曾一起到丙○○南京街的住處,但是當天乙○○有向他借吉普車等語(詳參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郭清泉等人為交互詰問後,則改口辯稱有載乙○○等人一起去計程車行找郭清泉且一起至丙○○住處,只是沒有妨害丙○○之自由也沒有共同至羅家虎家私行拘禁丙○○等語,益徵被告上述之辯詞前後矛盾不符,顯然都是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又共同被告乙○○及丁○○因上述犯行業經本
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的事實,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是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都證稱他們沒有強押郭清泉,剝奪丙○○的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丙○○等語,然既核與上述認定之事實不符,顯可推知其證述只是要迴護被告及為推卸自己罪責之詞,亦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並揆諸上述判例意旨,足徵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羅家虎、汪志君等人共同為上述剝奪丙○○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的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的犯行已經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又該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既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以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決可供參考。因此被告甲○○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的私行拘禁罪。被告甲○○和乙○○、丁○○及汪志君等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都是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手段,剝奪被害人丙○○的行動自由達二日以上,對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非淺,惟本案立於整個犯行的主導地位者為共同被告乙○○,被告僅係聽命行事,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均較為輕微,及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擊棒一支、手銬一付,本院認定分別是共同被告乙○○及共犯汪志君所有,而且是供犯罪所用的工具,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培 麗
法官 饒 金 鳳法官 陳 雅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