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三號
原 告 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原告之臨時選任管理人
周峻墩送達代收人 許麗芳被 告 吳明星有限公司 設花蓮市○○路○○○巷八之五號被 告 甲 ○兼 右 一人法定代理人被 告 丙○○
乙○○丁○○戊○○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十一號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吳明星有限公司、甲○、丙○○、乙○○、丁○○及戊○○六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丙○○、乙○○、丁○○及戊○○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十一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五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陳 雅 敏法官 李 豫 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