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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四四─二六七一七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八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街處,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攔檢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舉發,故科處異議人新台幣一萬二千六百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在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駕車,舉發單上的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簽名,亦非異議人字跡,而該違規人亦未帶駕駛執照證明身份,本件應係他人違規冒用其身分資料所為,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經查,

(一)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八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街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人,因未帶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而遭花蓮縣警察局員警攔檢舉發後,呈報甲○○的姓名年籍,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及酒精測試結果表上以甲○○名義簽名的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單及酒精測試結果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主為謝世傑,此業經證人謝世傑到庭證述詳盡,並有上述舉發單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在卷可按,證人謝世傑到庭時並結證稱:BG-三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雖然是他的車子,但是從八十六、七年間起就一直讓他哥哥謝勝飛使用,他一直到今年初收到稅捐稽徵處的通知才知道謝勝飛欠繳很多的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到監理站查又發現還有很多未繳的罰款,他是要去繳清罰款將車報廢時,監理站的人告訴他本件違規舉發單上有甲○○的簽名,應該要由違規人甲○○繳,所以他才沒繳這筆罰鍰,而甲○○是謝勝飛的同學,他不知道本件舉發當時究竟是否甲○○駕駛他的車輛等語。足可推知該車於違規當時的實際使用人時為謝勝飛,再參酌異議人甲○○於本院陳稱:他從八十二、三年間到八十九年間在花蓮服役的時候,都和謝勝飛同住一戶宿舍,謝勝飛要取得他的年籍資料應該很容易等語。本院認為本案首應審究者,為上述自用小客車於違規時、地遭攔檢時,究竟是何人駕駛?是謝勝飛駕駛但冒用甲○○的身份資料,還是另有第三人於借用駕駛但冒用甲○○身份資料,抑或是甲○○自己向謝勝飛借車使用時違規?

(三)查證人謝勝飛於本院時證稱:BG─三一六六號自小客車自八十七年四月間到八十九年止都是由他使用中,但他從來沒有因違規而冒用過甲○○的名字,本件舉發單上甲○○的簽名並不是他寫的。舉發單上所載的違規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十一點五十八分,他不能確定該車正由何人使用,因為他們在晚上常常都會在宿舍內喝酒,酒喝完了,會要學弟開車去買酒,並沒有人在使用這台車後,告訴他被開罰單了等語。而本院命異議人及謝勝飛當庭書寫「甲○○」三十遍後與舉發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甲○○」以及酒精測試結果表上「甲○○」簽名比對的結果,異議人及謝勝飛二人所為之「甲○○」簽名,均與舉發單及酒精測試結果表上「甲○○」簽名的形貌、特徵均不相同,再觀諸異議人及謝勝飛當庭所為簽名字跡自然流暢,並無刻意造假現象,顯見舉發單上之簽名均非甲○○或謝勝飛所為,堪信在本件舉發單及酒精測試結果表上簽名「甲○○」者,應係另有其人。再佐以該違規駕駛人並未攜帶駕駛執照,任何可能知悉異議人之年籍資料且年齡相仿之人均有可能冒用其名,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認異議人即為本件交通違規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以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雅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