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戊○○二人係夫妻關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至八月間,在花蓮地區,連續向乙○○佯稱借錢周轉多次,使乙○○均陷於錯誤,予以幫忙借貸,被告丙○○、戊○○則各交付以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帳號分別為一三一一之五、七二四號之支票多張,以取信於乙○○,致乙○○陸續借貸各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及二十四萬零五百元,但事後該等支票屆期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不獲兌現,乙○○於催討無著後,始知受騙。
(二)乙○○嗣乃以被告丙○○、戊○○積欠支票債務為由,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對其二人核發支付命令,該等支付命令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被告丙○○部分)、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被告戊○○部分)寄存送達,並分別於上開送達期日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丙○○部分)、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戊○○部分)確定。而被告丙○○原對座落在花蓮縣○○鄉○○段一二九六之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巷○○弄○號之房屋享有所有權,被告丙○○明知其為乙○○之債務人,且將受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竟與被告戊○○基於意圖損害乙○○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之間並無贈與行為之實,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共同向花蓮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申請將上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而使該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嗣被告戊○○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其核發之支付命令亦已確定,認為乙○○仍有可能續對上開房屋、土地為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戊○○乃與其母即被告甲○○,基於意圖損害乙○○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之間並無買賣行為之實,仍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共同向花蓮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申請將上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而使該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右揭犯嫌,無非係以附件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持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帳號分別為一三一一之五、七二四號之支票多張,透過友人陳美幸向告訴人乙○○借款,並於九十一年間同意將前開土地、房屋以贈與之名義過戶給被告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據以提出告訴的那些支票,是伊與友人陳美幸開的,但伊本來在遠東百貨公司上班,後來是因為沒有工作才無法支付票款,沒有要騙乙○○的意思。至於過戶前開土地及房屋一事,伊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就搬離戶籍址即花蓮縣○○鄉○○○街○○○巷○○弄○號,轉而在外居住,故沒有收到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後來因為伊與戊○○的感情不好,戊○○說若將前開土地及房屋贈與過戶給他,他才願意離婚,故伊才申請印鑑證明給他,至於土地及房屋究竟是何時過戶的,伊並不知情,更不是為了要毀損乙○○之債權才同意過戶等語;訊據被告戊○○則固不否認曾委請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將上開土地及房屋以贈與為由,自被告丙○○名下過戶至其名下,嗣後更以買賣為由,自其名下過戶至被告甲○○名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提出以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帳號為七二四號之支票五張,固係以伊之名義簽發,然那些支票一直以來都是被告丙○○在使用,伊從來未曾過問,更不是伊持之向告訴人乙○○借錢。至於前開土地及房屋過戶一事,伊在九十一年二月就離開當時之戶籍地即花蓮縣○○鄉○○○街○○○巷○○弄○號,轉而搬到花蓮縣光復鄉與母親甲○○居住,不清楚法院曾核發支付命令一事,是因為伊之前知道被告丙○○有房貸及利息沒交,才要丙○○將之過戶給伊,由伊來繳納貸款,但後來因其有一段時間不在臺灣,且經濟上沒有能力繼續繳納貸款,才經過母親甲○○之同意將土地及房屋又賣給甲○○,由其繳納貸款等語;被告甲○○則固不否認有為被告丙○○、戊○○辦理上揭土地及房屋之過戶事宜,事後又將該土地及房屋過戶至其名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被告戊○○說丙○○要將土地及房屋贈與給戊○○作為離婚條件,伊就依被告戊○○所言為他辦理過戶,後來他一直繳不出貸款,總是伊在替他繳,伊擔心其他的子女感到不公平,所以經過戊○○的同意又把土地及房屋過戶到伊名下,而伊與戊○○之間也確有買賣關係,其價金計算方式是由伊將上開土地及房屋轉向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貸得二百三十七萬元,再由伊另外向臺灣銀行借款八萬元,及向光復中小企業銀行提領五十萬元,共籌措二百九十餘萬元還清丙○○原以該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所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之貸款,且伊曾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自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五十萬元再借予戊○○,又為其代繳交通違規罰款五萬六千八百元,故伊雖無另外再交付金錢予戊○○,但這些都是計為買賣之價金,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更無損害乙○○債權之意等語。經查:
(一)乙○○所持有如附表一之支票七紙,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已成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乙○○乃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丙○○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七六0九號案件核發之支付命令,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寄存送達於丙○○之戶籍地即花蓮縣○○鄉○○○街○○○巷○○弄○號,且於二十日後確定;乙○○所持有如附表二之支票五紙,則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遭退票,乙○○乃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一八八號案件核發之支付命令,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寄存送達於戊○○之原戶籍地即花蓮縣○○鄉○○○街○○○巷○○弄○號,且於二十日後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七六0九號、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一八八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支票十二紙、支付命令影本二份、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二份、寄存送達證書影本二紙、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稽。而原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之前開土地及房屋,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以贈與為由登記予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完畢,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申請以買賣為由登記予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登記完畢之事實,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份、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份、契稅繳款證明二份、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乙份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自均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茲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戊○○、丙○○所涉詐欺罪不成立之理由論之:
1、被告戊○○部分:被告戊○○上開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五張支票之辯解,核與證人即被告丙○○證稱:這些票據都不是戊○○開的,而是伊與友人陳美幸開的,伊從十年前就開始保管戊○○的印章,所以都是伊在處理,戊○○不知道伊和乙○○借錢的事情,也未曾過問支票的用途,伊借來的錢也未曾交給戊○○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三頁、第一百九十一頁、第二百八十三頁至第二百八十四頁)相符。且證人乙○○亦證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票據,都是丙○○的朋友陳美幸陸續拿來向伊借款,陳美幸說是丙○○要借錢,伊也見過丙○○幾次,但沒有見過戊○○,本件伊不覺得有被戊○○騙,只是覺得戊○○後來將房子過戶給甲○○很有問題,伊不清楚戊○○或甲○○知不知道丙○○欠伊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六十二頁至第二百七十頁)、證人陳美幸則證稱:丙○○有和伊去找乙○○借錢兩、三次,有時是丙○○要借錢,有時是伊要借錢,使用的都是丙○○和她先生的票,戊○○則對借錢的事都不清楚,因為他的票是丙○○在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七十三頁至第二百七十六頁),益證證人即被告丙○○上開所證為真實,並無迴護被告戊○○之嫌。被告戊○○對於被告丙○○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五張支票向乙○○借款乙事既不知情,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可言,檢察官認被告戊○○涉有詐欺犯嫌,自有未合。
2、被告丙○○部分:證人乙○○於本院證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票據,都是丙○○的朋友陳美幸陸續拿來向伊借款,陳美幸說是丙○○要借錢,伊也見過丙○○幾次,都是由陳美幸陪同,丙○○說她有困難需要借錢,且說會陸續還錢,伊借款的利息是以二分計算。伊在借錢給丙○○前並不認識她,之所以會借錢給丙○○,完全是因為陳美幸的關係,因陳美幸說丙○○有房地產,丙○○本人則無提出其他的擔保,只知道丙○○是在百貨公司賣衣服,她先生則是在做工程。本件借款的日期大概就是支票上的日期,但有些支票到期時,陳美幸會要伊先不要兌現,說她會還錢,後來票有兌現八、九張,都是丙○○或戊○○的票,但非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的十二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六十二頁至第二百七十二頁),證人陳美幸則於本院證稱:丙○○有和伊去找乙○○借錢兩、三次,有時是丙○○要借錢,有時是伊要借錢,時間大約是從八十九年開始,借款的次數很多,一個月大約會借六次,都是票跟乙○○領回後,又重複持票跟他借,所開的票都是丙○○或她先生的,如果實際上是誰用就由誰負責將錢存入甲存帳戶中。借款的利息是伊和乙○○約定的,後來因為票兌不出來,伊有和乙○○說先不要軋票,乙○○前開所述有幾次有還錢的情形,就是在伊擋票後,丙○○說每月要還乙○○兩萬元,所以是丙○○後來將錢由銀行存入乙○○的帳戶內,但是拖拖拉拉的沒有很準時。附表一及附表二共十二張支票,除附表一編號六及附表二編號一、三、五之支票,是伊寫的金額,原本由伊拿去向別人支付修車款之類的款項,後來已付清款項而把票拿回來後,還沒還給丙○○,嗣因丙○○另外在外面向高利貸借十五萬元,請伊幫她背書,因丙○○於九十二年一月間離開花蓮找不到人,高利貸一直找伊要錢,伊才持那四張支票請乙○○借伊十萬元幫忙處理外,其餘的八張支票都是被告丙○○借的,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七十三頁至第二百八十二頁、第三百零二頁)。則據證人乙○○所述,被告丙○○向乙○○借款時,未曾提出任何誇大不實之擔保,而乙○○之所以信任被告丙○○會如期還款,並非被告丙○○有何舉動致使其誤認被告丙○○有還款能力,其單純是基於證人陳美幸對其告知被告丙○○有房地產之事實,且有收取一定之利息後,方會同意借貸,自難認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之行為。此外,若被告丙○○於借貸時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其大可向乙○○貸得大筆金錢後,即行逃逸無蹤,然據證人陳美幸所述被告丙○○與證人陳美幸過去向乙○○借款之頻率以觀,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至八月間,透過證人陳美幸以支票向乙○○借款共八次,並無借款異常遽增之情形,且其事後仍有試圖還款之情事,而卷附附表一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資料乙份(見本院卷第二百十頁至第二百十二頁),亦可證明被告丙○○迄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仍有正常給付票款之情形,益證被告丙○○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再卷附捷美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說明資料乙份(見本院卷第二百十四頁至第二百二十三頁),足以證明被告丙○○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起任職於花蓮遠東百貨公司之服裝專櫃,迄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始無故曠職,堪認被告丙○○辯稱其因後來沒有工作才無法支付票款,沒有要騙乙○○的意思等語為可採,本件檢察官憑以起訴之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此部分起訴內容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再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三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損害債權罪不成立之理由論之:
1、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七六0九號案件對被告丙○○核發之支付命令,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寄存送達於丙○○之戶籍地即花蓮縣○○鄉○○○街○○○巷○○弄○號,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一八八號案件對被告戊○○核發之支付命令,則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寄存送達於戊○○之原戶籍地即花蓮縣○○鄉○○○街○○○巷○○弄○號之事實已堪認定,業如前述,而經本院向寄存單位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函詢該二份支付命令領取結果,該所函覆稱相關可供查詢之簿冊及資料均已銷毀,無從查詢,此有該所函文暨說明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五頁至第二百二十七頁),故本件確實無從證明被告丙○○、戊○○曾經受領而知悉前開支付命令之內容。再被告丙○○辯稱其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即搬離戶籍址即花蓮縣○○鄉○○○街○○○巷○○弄○號乙節,核與被告戊○○所述(見偵卷第二十八頁、本院卷第二百九十九頁)、證人陳美幸所證(見本院卷第三百零二頁)相符,被告戊○○更因此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無法通知被告丙○○到庭說明,被告丙○○嗣係經本院發佈通緝始行到案;被告戊○○辯稱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就離開當時之戶籍地即花蓮縣○○鄉○○○街○○○巷○○弄○號,轉而搬到花蓮縣光復鄉與被告甲○○居住乙節,核與證人乙○○證稱:本件支票跳票後,陳美幸有去找戊○○,但她說找不到人,伊也有去明義七街找人,但被告丙○○已經跑掉了,伊只看到房子的外觀,有無搬走並不清楚,但可能有,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前,沒有寫存證信函之類的文件給被告三人過,而聲請支付命令當時,伊也有去明義七街察看,但被告戊○○家的門鎖住,不知裡面有無人居住,伊按門鈴也沒人應門,伊總共去過兩、三次都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六十九頁至第二百七十頁、第二百九十二頁),及證人陳美幸證稱:本件支票跳票後,伊有打電話到戊○○光復的家,但都沒有人接,因此沒有聯絡到戊○○或甲○○,伊知道戊○○好像搬到光復是聽乙○○說的,因為乙○○有請人到明義七街看,但已經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八十頁至第二百八十二頁)相互一致,足證被告丙○○、戊○○均辯稱因搬離戶籍址,故不清楚法院有核發支付命令乙節,確屬有據。
2、檢察官雖認前開土地及房屋在法院對被告丙○○核發之支付命令甫確定後,即遭過戶至被告戊○○名下,嗣又於法院對被告戊○○核發之支付命令甫確定後,而遭過戶至被告甲○○名下,此時間點之巧合及輾轉過戶所增加不必要之契稅負擔,足以令人懷疑被告三人係為毀損乙○○之債權而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查:
(1)被告丙○○用以申辦前開土地及房屋贈與登記予被告戊○○所用之印鑑證明書,乃被告丙○○本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即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此有該所函文暨印鑑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九頁),其申辦時間猶早於本院對其核發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時間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而證人乙○○既自承其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未曾通知被告三人,是被告丙○○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申請印鑑證明書時,不知債權人乙○○有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前開土地及房屋用以求償之意,自難認其嗣後將前開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善思,有何毀損乙○○債權之意。且贈與契約只需締結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將前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既非基於毀損乙○○債權之犯意,業如前述,檢察官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丙○○與被告戊○○之間不具贈與之真意,本院自難認被告丙○○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及房屋予被告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2)至於被告戊○○嗣以買賣為由,將上開土地及房屋過戶予被告甲○○部分,業經被告甲○○提出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之存款存摺影本、臺灣銀行之存款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款儲存會質押借據、花蓮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各乙份(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九頁),欲證明其與被告陳善思之間確有買賣關係成立,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函覆本院前開土地及房屋業經新所有權人甲○○代為清償借款並塗銷抵押權,此有該行函文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亦函覆本院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自該農會帳戶電匯轉二百三十七萬元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此有該農會函文暨資料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九頁),均核與被告甲○○所辯相符,則倘被告陳善思與被告甲○○間不具有買賣關係,其二人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及房屋之目的僅係要避免該房地遭債權人乙○○查封、拍賣,其二人大可單純辦理該房地之移轉登記即可,焉需多此一舉而由被告甲○○清償被告丙○○原以該房地設定抵押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貸得之款項?再稽之被告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辦理抵押權塗銷之時間係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此有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乙份在卷可稽,其時間係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次通知被告三人開庭時間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前,則被告三人於之前既未曾遭債權人乙○○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文件通知,業如前述,足證被告甲○○為被告丙○○還清其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債務之舉,確係出於被告甲○○與陳善思之間買賣之真意,而非事後掩人耳目之舉,被告甲○○辯稱其與被告戊○○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移轉房屋之目的並非要損害債權人乙○○之債權乙節,顯非子虛,本院亦難認被告戊○○、甲○○二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行。
(四)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三人所涉上開罪名均不成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揆諸首揭意旨,爰對被告三人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附件:
一、告訴人乙○○之指訴。
二、被告丙○○、戊○○所簽發支票,嗣並經拒絕往來之影本十一張。
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七六O九號、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一八八號支付命令影本(債權人為告訴人乙○○,債務人為被告丙○○、戊○○)。
四、上述房屋、土地之登記謄本資料。
五、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就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資料。
六、被告丙○○、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
七、被告戊○○九十一年度因贈與之契稅繳款書影本資料。
八、被告戊○○戶口名簿影本。
九、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印鑑證明影本及申請書影本。
十、被告丙○○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
十一、被告戊○○、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
十二、被告戊○○之九十二年度因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資料。
十三、被告甲○○之九十二年度因買賣之契稅繳款書影本資料。
十四、被告甲○○曾自承並未交付金錢予其子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詢問筆錄參照)。
附表一: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 帳號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 一 │ 花蓮市第一 │丙○○及 │ 一三一一 │九十一年│ R0000000 │二萬五千元││ │ 信用合作社 │聯亞工程行│ 之五號 │八月五日│ │ │├──┼──────┼─────┼─────┼────┼─────┼─────┤│ 二 │ 同前 │同前 │ 同前 │九十一年│ R0000000 │二萬三千元││ │ │ │ │七月二十│ │ ││ │ │ │ │五日 │ │ │├──┼──────┼─────┼─────┼────┼─────┼─────┤│ 三 │ 同前 │同前 │ 同前 │九十一年│ R0000000 │四萬九千八││ │ │ │ │七月二十│ │百元 ││ │ │ │ │二日 │ │ │├──┼──────┼─────┼─────┼────┼─────┼─────┤│ 四 │ 同前 │同前 │ 同前 │九十一年│ R0000000 │四萬二千元││ │ │ │ │七月十五│ │ ││ │ │ │ │日 │ │ │├──┼──────┼─────┼─────┼────┼─────┼─────┤│ 五 │ 同前 │同前 │ 同前 │九十一年│ R0000000 │三萬八千元││ │ │ │ │八月二十│ │ ││ │ │ │ │五日 │ │ │├──┼──────┼─────┼─────┼────┼─────┼─────┤│ 六 │ 同前 │同前 │ 同前 │九十一年│ R0000000 │三萬元 ││ │ │ │ │六月二十│ │ ││ │ │ │ │二日 │ │ │├──┼──────┼─────┼─────┼────┼─────┼─────┤│ 七 │ 同前 │同前 │ 同前 │九十一年│ R0000000 │三萬五千元││ │ │ │ │八月十五│ │ ││ │ │ │ │日 │ │ │├──┼──────┴─────┴─────┴────┴─────┼─────┤│合計│ │二十四萬二││ │ │千八百元 │└──┴─────────────────────────────┴─────┘附表二: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帳號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 一│ 花蓮市第一 │戊○○│ 七二四 │ 九十一年 │R0000000│ 七萬五千元 ││ │ 信用合作社 │ │ 號 │ 六月十五日 │ │ │├──┼──────┼───┼────┼──────┼────┼──────┤│ 二 │ 同前 │同前 │ 同前 │ 九十一年 │R0000000│ 六萬八千元 ││ │ │ │ │ 八月十五日 │ │ │├──┼──────┼───┼────┼──────┼────┼──────┤│ 三 │ 同前 │同前 │ 同前 │ 九十一年 │R0000000│ 一萬八千元 ││ │ │ │ │ 八月十日 │ │ │├──┼──────┼───┼────┼──────┼────┼──────┤│ 四 │ 同前 │同前 │ 同前 │ 九十一年 │R0000000│ 一萬九千五 ││ │ │ │ │ 八月三十日 │ │ 百元 │├──┼──────┼───┼────┼──────┼────┼──────┤│ 五 │ 同前 │同前 │ 同前 │ 九十一年 │R0000000│ 六萬元 ││ │ │ │ │ 七月十五日 │ │ │├──┼──────┴───┴────┴──────┴────┼──────┤│合計│ │ 二十四萬零 ││ │ │ 五百元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