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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共同以犯包攬訴訟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以丁○○、己○○、戊○○、庚○○為委任人之專任委託契約書各壹份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年間起,實際經營由不知情之王世強擔任負責人之維安財務管理社(以下簡稱維安公司)之公司業務,並分別僱用乙○○,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孫小姐擔任公司之業務經理與會計,另僱用不知情之陳明亮、王照瑋(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公司業務員。詎丙○○、乙○○及孫小姐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律師資格,非依法令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仍基於意圖漁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渠等自行或要求陳明亮、王照瑋對外招攬催討債權之業務,並聲稱可代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逼使債務人出面開庭,以收清償債務之目的,而自九十年九月起,分別包攬丁○○(更名為吳美茜)、己○○、戊○○、庚○○等人對於其債務人陳清劭、傅金文、葉惠玲、李正德、黃俊雄之訴訟事件,且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約定於催收成功時,以催收所得金額三成為包攬訴訟之佣金,並以之為常業。嗣後乙○○及孫小姐,乃於九十一年某月某日,製作以丁○○、己○○、戊○○、庚○○為告訴人、乙○○為代理人之刑事告訴狀,並蓋用其等所交付或委託刻印之印章蓋於告訴狀內,再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丁○○、己○○、庚○○部分)、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戊○○部分)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前開債務人涉犯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維安財務管理社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一九一之一號營業處所搜索,並扣得己○○等人之專任委託契約書、刑事告訴狀、還款明細、案情分析表及員工名冊資料卡等件,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承認有經營維安公司之事實,但均否認有任何包攬訴訟以及違反律師法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二人經營維安公司之事實,除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之外,並有員工名冊資料

卡(附於警卷末頁)在卷可證,且該員工資料卡上亦明確記載被告二人之職稱均為經理。而被告二人經營之維安公司所從事之業務,確實包含催討債務一節,則有公司登記事項卡,以及在維安公司所查獲之多件維安財務管理社專任委託契約書、刑事告訴狀、還款明細表、案情分析表等文件附卷可參。而其中還款明細表內更明確記載債務人姓名、應收金額、拆帳款項等項目,並將各個債務人編號處理。此外,扣案之案情分析表中亦記載查證情形,例如其中記載「有人有車子有該公司,在南昌一五八號,規模不錯」等語,顯見被告二人所經營之維安公司確實有辦理催討債務之業務。

㈡被告催討債務之方法,雖未詳載於專任委託契約書內,惟參酌扣案之刑事告訴狀

、委任狀、本票、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文件,顯見被告除了利用法院之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進行債務之催討外,尚且利用向檢察署申告債務人涉犯詐欺罪之方式來索討債務,此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七二號、第三八五號、第三八四號卷影本附卷可稽(警卷第六十五頁以下)。然被告在進行刑事告訴之前,卻從未針對有關債務人究竟施以何種詐術,以致於構成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等重要事項詢問債權人,業據證人戊○○、吳美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益證被告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僅在圖以藉司法機關公權力之行使,作為其催討債務之工具,以滿足私益,此顯與正當刑事訴訟程序透過國家刑罰權之發動,以達成實踐正義、保障人權並解決利益衝突之公益性目的迥然不同。

㈢被告受託催討債務,其收取報酬之方式,係以已收取債務為前提,再依所收取債

務總額之一定比例計算之,此觀諸專任委託契約書上之記載即明,且與證人戊○○、吳美茜所證述之情形相符(同前筆錄)。又據前開認定,被告係利用民、刑事訴訟程序,作為其催收帳款之手段,由此可證被告應係以訴訟之結果作為決定報酬有無之判斷標準。而此種以訴訟案件結果決定報酬之方式,縱使在律師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或辯護人之情形,亦屬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所禁止之行為,況且被告不具備律師身分,竟與委任人約定以訴訟之結果作為報酬給付之條件,其行為自屬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稱之包攬訴訟。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實際經營維安財務管理企業社,而被告乙○○則受雇為業務經理,渠等從事業務之期間至被搜索查獲為止,長達二年,縱使其所包攬之訴訟案件,有因求償未果而未受有報酬之情形,然此仍無礙被告反覆從事該等行為之事實,而屬於職業性之犯罪,依前開說明,仍應論以常業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包攬訴訟常業罪,以及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依法令執行業務,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罪。被告二人與孫小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利用不知情之陳明亮、王照瑋對外包攬訴訟,則係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包攬訴訟常業罪,以及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重之包攬訴訟常業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狡辯犯行,毫無悔意,且任意利用刑事訴訟制度達其催討帳款之目的,浪費司法資源,所生危害實屬重大,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以丁○○、己○○、戊○○、庚○○為委任人之專任委託契約書各一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押物品,僅為維安財務管理企業社內部營業所用物,或委託人所提出之文書,尚難認為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0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