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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聲請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聲停戒二字第一0一號聲請停止戒治,而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乙○○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付保護管束。詎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回溯四日內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附近之田邊,以打火機燒烤燈泡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俟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乙○○因案進入臺灣花蓮看守所執行,經該所人員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看守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而被告經臺灣花蓮看守所人員採集尿液,經施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以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則有臺灣花蓮看守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花所衛字第0九三0000五八九號函、臺灣花蓮看守所暨附設分監收容人尿液檢驗名冊、尿液採集確認書、尿液照片影本、扣押物品清單(以上參見偵查卷第一至二頁、七至九頁、十一頁),以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慈藥字第九三0二二00五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等件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五至六頁)。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乙節,則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述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目的,在於供己吸食,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經強制戒治,卻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缺乏自制性,不僅戕害己身,亦造成毒品之流通,對於社會所生危害非可小覷,然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以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燈泡與打火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 明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