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九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及八十四年間,因恐嚇、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六月、一年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竟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破字第二號民事裁定選任己○○為案外人曾盛豐之破產管理人,並代為處理有關債權分配協議之事,嗣因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陳正忠等二十四人為儘速取回曾盛豐寄存於其所委任之代理人吳明益律師處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三百七十八萬六千零二十二元以清償債務,而同意曾盛豐委由吳明益律師代為撤回該破產聲請,且雙方協議按附表所示之債權分配協議方式分配金額。故吳明益律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院民事庭遞狀撤回該破產宣告聲請,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由吳明益律師之助理林惠玲自花蓮市農會信用部提領上開現金後,帶回吳明益律師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銘陞律師事務所,由吳明益律師扣除律師費用二十萬元及附表所示編號二十三黃鳳嬌可分配債權金額十八萬元後,將所餘現金共計三百四十萬六千零二十二元交予己○○,並由在場人即附表編號七之債權人壬○○為見證人,且因當日已為星期五且已近傍晚,恐未能聯絡所有債權人到場,而由己○○保管該款項,待下週一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通知其他債權人領取可得分配金額,然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上開款項中之二百六十萬元(即三百四十萬六千零二十二元扣除附表所示編號一己○○可分配債權八十萬六千零二十二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迨至約定時間,己○○未依約通知附表所示之其他債權人分配債權金額,壬○○等人始發現上情,而己○○事後僅於不詳時間,將附表所示編號十三之金松城(實際債權人歐鎮毅)可分配金額三十六萬元匯入歐鎮毅之妻郭翎玉之帳戶內。
二、案經李仁芳、壬○○、丁○○、辛○○、子○○、甲○○、庚○○、丙○○、乙○○、戊○○訴由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己○○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仁芳、壬○○、丁○○、辛○○、子○○、甲○○、庚○○、丙○○、乙○○、戊○○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吳明益、黃鳳嬌、金松城、歐鎮毅等人證述明確,此外,亦有債權分配協議書二份、本院民事庭通知、協議書二份、本院民事裁定一份、收據二份、本院民事庭公告乙份、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函暨往來明細資料乙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另辯稱:其餘債權人有口頭上同意每人於領得可分配金額後,每人再拿出一成給伊,故伊認為伊應可分配金額為一百多萬元云云,惟參諸破產債權人之債權協議分配表即附表所示,因登記債權金額總計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元,而二十四位破產債權人可分配金額,依照比例計算者,每人平均可分得約百分之二十二,然實際上依該表所示,除被告以外之其餘債權人,每人均僅依照百分之二十之比例計算可分配金額,而被告部分卻係依照百分之三十一之比例計算其可分配金額,顯見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均同意被告可分得較多之債權金額,則衡諸常情,其餘債權人殊無同意於渠等領得可分配金額後再分一成予被告之理,況且揆諸該債權分配協議書所載,亦未載明如同被告上開所述之情事,故被告前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罪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曾於
八十一、八十二及八十四年間,因恐嚇、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六月、一年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竟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犯行,顯無悔意,且尚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所侵占之數額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有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三之債權人金松城(實際債權人歐鎮毅)可得分配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法 官 饒 金 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