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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矚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因本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遭檢方聲請羈押,至今已長達八個月之久,目前全部案情業經檢方調查完畢,並完成起訴,已無串供及逃亡之虞,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裁定解除禁見;而家中尚有高齡父母極需被告照顧;另被告羈押後,有許多業務尚未結案,為避免影響教育局整體之工作績效,被告需儘速申請復職,並續完成後續工作;以及被告希望參加今年技師考試,需全心全意準備考試,故聲請准予被告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九五、三

六四、四五二號起訴,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取回扣罪、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否認犯行,然有同案被告乙○○、丙○○及甲○○之調查站筆錄及偵訊筆錄可供參酌,並有本案相關招標工程之書面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尚涉犯他案之收取回扣案件,有調查其他相關證人之必要,而有勾串證人之虞,故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裁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開始執行羈押,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裁定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且檢察官就金馬獎工程部分,認被告涉犯與上開相同罪名之收取回扣及收受賄賂罪嫌,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函請本院併案審理,雖經訊問被告後,被告亦否認犯行,但有同案被告乙○○、甲○○及丙○○之調查站筆錄及偵訊筆錄可證,仍認為被告就起訴及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饒金鳳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裁判日期:200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