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甲○○之配偶 孫志蘭右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時公訴人稱被告甲○○因另犯他案,而他案尚在偵查中,為查調該案而有續行羈押必要,此為公訴人所持之唯一理由,然今該另案亦已偵查終結併案,羈押必要顯已不存在,鈞院以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即有羈押之必要,於法不合。參酌宋文涉嫌圖利及貪瀆等罪嫌遭檢方求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之重刑,而仍得以一百萬元交保,而被告甲○○就起訴及併案部分,已配合偵查終結,難認以犯罪嫌疑重大即不得具保停止羈押。另被告甲○○身體狀況,亦不宜繼續羈押。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九五、三六四、四五二號起訴,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等罪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取回扣罪、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否認全部犯行,然有同案被告丙○○、丁○○及乙○○於調查站筆錄及偵訊筆錄之供述,並有本案相關招標工程之書面資料附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分別裁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開始執行羈押、同年六月十七日、同年八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且檢察官就被告甲○○另涉案金馬獎工程有涉犯相同之上開罪名,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函請併案審理,雖經訊問被告後,被告亦否認犯行,但此部份亦有同案被告丙○○、乙○○、丁○○於調查站筆錄及偵訊筆錄之供述。故認被告就起訴之本案以及併案部分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