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玉里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九十三年度玉簡字第五二號之第一審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褫奪公權一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郭宇光、古昌琳等十餘人,均為上訴人之兒女、女婿、外孫,渠等係因上訴人家庭及翁姑家庭分配農地等需要,將戶籍遷入,俾擁有自耕能力始可獲配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且獲悉上訴人擬參選玉里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主動自發幫忙將戶籍遷入,而非上訴人以強迫、期約或賄賂等非法方法妨害投票,況且上訴人於該次選舉結果,與落選之人票數相差一百六十餘票,則渠等是否投票,對於選舉之結果並無影響,也不會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及人民有遷徙自由,渠等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郭宇光、郭金春、黃偉立、古雲鑑、彭四妹、古昌琳、郭淑莉、郭金美、林章成、黃淑玲、林章彌、葉文娟、林季暐、郭淑華(下簡稱郭宇光等人)等人為了支持上訴人競選投票花蓮縣第十七屆玉里鎮鎮民代表,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提供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上訴人、古昌琳、林章成後,再由上訴人、古昌琳、林章成三人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戶籍遷移日期,至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代辦註附表所示郭宇光等十人自附表一之原設戶籍地址,遷入至附表一之虛設戶籍地址,並因而取得該屆花蓮縣玉里鎮鎮民代表第二選區之投票權,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日持國民身分證投票予上訴人之事實不爭執,核與郭宇光等人供述係為了幫助上訴人選舉而遷戶籍,並且投票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玉鎮戶字第0九三0000三四三號函暨戶籍謄本、選舉人名冊、勘驗筆錄、戶口查察通報單在卷可稽,而同案被告郭宇光、郭金春、黃偉立、古雲鑑、彭四妹、古昌琳、郭淑莉、郭金美、林章成、黃淑玲等均因本件妨害投票案件,經渠等認罪,予以緩起訴期間二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林章彌、葉文娟、林季暐、郭淑華亦因本件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玉里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玉簡字第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以,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則被告辯稱:渠等係為了取得自耕能力而遷戶籍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自不待言。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則為所謂「投票部隊」,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且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除應加以行政處罰外,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進而投票,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除應予行政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又自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條文之規定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本規定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係指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即為已足,毋須達到影響當選之票數始足成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議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料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臺文字第00五七五號函覆司法院之研究意見亦可供參照。依前所述,郭宇光等人遷徙戶籍係為了選舉投票予被告,渠等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則揆諸前揭判決及說明,渠等之上開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構成要件,無論被告與落選者相差之票數為何及是否影響選舉結果與否,均無礙於渠等之犯行成立。故被告辯稱:被告於該次選舉結果,與落選之人票數相差一百六十餘票,渠等是否投票,對於選舉之結果並無影響,也不會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及人民有遷徙自由,渠等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投票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據以論罪,判處前揭所述之刑罰,核無不當,被告仍持前揭辯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培麗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